阳信县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政工程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2民初1504号
原告:***,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春,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政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20776755F。
法定代表人:张玉泽,该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泽,该处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政工程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市政工程处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两轮车在旭岳名都小区西侧的南北公路上自北向南行驶时,电动车掉入道路西侧的路面下水道口中,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受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该路段由被告***市政工程处负责施工,其对于我的损伤负有赔偿责任,但至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市政工程处赔偿医疗费5940.1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480.67元、人身损害鉴定费780元、财产损失费2208元、财产损失鉴定费515元、门诊费3054.0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577.85元。
被告***市政工程处未到庭且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海德曼电动两轮车在旭岳名都小区西侧的南北公路上自北向南行驶时,不慎掉入道路西侧的路面下水道口中,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后,出具了阳公交证字[2018]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123.50元,门诊费814.60元。其伤情经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棣医司[2018]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损伤,上唇致伤,31、41牙脱位;(一)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二)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院外护理不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
诉讼中,原告***自行委托山东公生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认定海德曼电动车损失为220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15元。
因修复受损牙齿,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入***人民医院行烤瓷冠固定桥修复手术,支出门诊费3054.08元。
原告***受伤时,系***瑞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40元。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市政工程处副经理张相泽在本院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事发路段由被告单位管理。
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费单据、住院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询问笔录、银行卡交易流水、单位证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市政工程处维护路段井盖缺失,亦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足够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路过时坠入窨井中受伤,被告***市政工程处作为窨井的管理人,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全部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7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单,主张医疗费8994.18元,因其中一张单据无法辨识病人姓名及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医疗费单据因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确认为有效证据,其医疗费为8992.18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24.66元计算,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流水、就职公司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60天,误工费应为7479.60元[124.66天×6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吕明超护理,并提交其身份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120元(70元×16天×1人)。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80元(30元×16天)。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伤情鉴定费单据一张,主张鉴定费7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车辆评估意见书一份,主张鉴定费515元及电动车损失2208元,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程序不合法,对其提交的评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确系存在实际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对其主张的鉴定费515元,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系原告***的直接损失,结合其就医次数及往返区间,本院酌定为200元。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92.18元、误工费7479.6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8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051.7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市政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20051.7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承担22元,由被告***市政工程处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秀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