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21民初546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乌兰县村民,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世,乔晓娜,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乌兰县村民,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晓华,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土族,青海省德令哈市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79号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3108762192。
法定代表人:李振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琳,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延明,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村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海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园区二期八号路北寇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81023191C。
法定代表人:陶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岩,山西友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藏族,青海省祁连县居民,住青海省祁连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程强,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王晓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审理后作出(2021)青282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海纳公司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8民终4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晓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职权追加***、王晓华为本案原告。2021年11月24日,被告***申请追加程强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2月2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世、乔晓娜,原告***,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琳、甄延明,被告海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晓华,被告程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纳公司、***、王晓华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54852.65元;2.判令被告海纳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3.判令被告海纳公司、***、王晓华共同支付原告误工费80000元;4.判令被告海纳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760000元;5.判令被告铁塔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94852.65元、逾期利息27583.45元(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年利率3.85%计算)、窝工损失80800元、退还保证金190000元,以上合计1093236.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794852.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强对以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海纳公司将其从中国铁塔公司承包的青海省海西州电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管理施工,协议第二条业务合作模式约定,被告***拥有海纳公司的完整代理授权。2019年2月23日,被告***又以被告海纳公司名义与王晓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上述海西州部分电建工程再次分包给王晓华,协议约定:合作范围为劳务、辅材,为保证工程需要,王晓华需向被告***预付460000元材料款。原告**、王晓华、***系合伙关系,三方约定并经王晓华授权,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及管理案涉工程。随后,原告根据《通知》和《劳务合作协议》中关于460000元材料预付款的要求,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海纳公司指定账户支付460000元预付材料款并组织工人施工。2019年3月31日,原告**因外电项目再次向被告海纳公司、***预付材料款100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就部分工程款和460000元垫资(460000元收据中的预付款)、100000元预付款(外电项目的材料款100000元)及甘肃金昌项目保证金190000(300000元收据中未退还190000元)以农民工工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垫资款510000元未支付、保证金190000元未予返还。截止原告起诉时,就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大柴旦驾考中心项目、乌兰县河西村基础2次倒运和修路、德令哈渠外电、3个铁塔基础、茶卡满都海小区基础外电项目共计284852.65元。另,2019年3月因工程林业手续未办下来,各被告向原告下达工程暂停通知,明确停工期间损失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工人先行垫付80800元误工费,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铁塔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答辩人与海纳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2017年外电引入施工项目框架协议》(合同编号:CTC-QHQH-2017-000084),由海纳公司承担答辩人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2018年,双方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2018-2019年度土建施工服务认证框架协议》(合同编号:CTC-QHQH-2018-000172)由海纳公司承担答辩人在海西等区域的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工作。两份合同均是通过框架协议加订单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海纳公司,合同明确约定具体项目工程施工事宜,由项目业主向海纳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已付清案涉工程款;2.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是诉状中涉及的材料款100000元、误工费80000元及工程保证金760000元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给付或返还责任。
被告海纳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从未将工程转包给**,也未与**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与答辩人海纳公司无关。其中,证据“2019年2月25日加盖海纳公司青海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300000元《收据》、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770000元欠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从未收取过该款项,以上款项均为***收取并由其对**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海纳公司没有返还义务;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起诉;3.答辩人海纳公司已将铁塔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于***,答辩人无义务再次支付;4.关于逾期利息与窝工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海纳公司承担。答辩人未与**签订合同,***与王晓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与窝工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逾期利息与窝工损失并非由答辩人造成,其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
被告***辩称,1.塔基基础材料预付款460000元及甘肃金昌项目保证金300000元全部由被告程强支配使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返还责任;2.逾期付款利息和窝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工程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答辩人予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7年8月10日,甲方(发包方)铁塔公司和乙方(承包方)海纳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2017年外电引入施工项目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2017年外电引入项目的施工单位,承担具体通信工程(“具体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2018年12月14日,甲方(发包方)铁塔公司和乙方(承包方)海纳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2018-2019年度土建施工服务认证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2018-2019年度土建施工服务认证项目的施工单位,承担具体通信工程(“具体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施工区域西宁、海南、玉树、海西、格尔木。上述两份协议的合同条款3.3均约定,乙方海纳公司不得使用挂靠队伍。如乙方擅自分包、转包或使用挂靠队伍致甲方被具体施工人员主张权利的,则乙方应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12月12日,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海纳公司将其从铁塔公司承包的青海省海西州电建工程指定由被告***管理施工,合作期限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工程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的95%作为工程合作的分成由被告海纳公司支付于被告***,工程款的5%作为管理费由被告海纳公司收取。2019年2月23日,被告***(甲方)以海纳公司名义与原告王晓华(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上述海西州部分电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晓华,协议约定根据甲方要求,为保证工程需要,乙方需向甲方预付460000元塔基基础材料款;
二、2019年2月22日,原告**、原告王晓华、原告***签订《合伙合同》,约定三人合伙承包中国铁塔青海分公司海西2018年青藏线新建的铁塔项目。2019年2月25日,原告**作为合伙人根据《合伙合同》及《劳务合作协议》,将460000元材料预付款转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原告**支付材料预付款460000后开始施工,因监理单位于2019年4月向被告海纳公司下发工程暂停令,通知被告海纳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12时起暂停下一步工序施工,导致工程停工,至2019年8月工程复工并完工交付。2019年3月29日,因工程被迫停工,被告***、程强以被告海纳公司名义向原告**下发通知,通知其将20位工人暂时遣散回家,且双方达成关于施工队待工的解决方案,具体解决意见为:“从2019年3月29日起,由施工队将20位工人暂时遣散回家,相关费用等由施工队以书面形式上报至项目部,经项目部审核后,其费用由项目部承担”。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保证金用于甘肃省金昌市相关工程项目,但该项目实际未施工。2019年3月31日,原告**因外电项目向被告***预付材料款100000元。2019年12月23日,被告***就460000元塔基基础材料预付款、100000元外电项目预付款及300000元甘肃省金昌市工程项目保证金以农民工工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海西铁塔分公司青藏铁路公网覆盖项目乌兰段铁塔项目建设中的农民工工资柒拾柒万元整,该项目由***承建,欠**等人的人工工资。欠款人:***”。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外电项目预付款100000元通过被告海纳公司银行账户退还原告**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退还,被告程强及案外人黄健就甘肃省金昌市工程项目保证金300000元退还原告**110000元,剩余190000元未退还。另,原告**预付的材料款460000元系原告**垫资,被告***未退还;
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有:铁塔基础3个(分别为:海西乌兰柴凯西3QZTL项目、海西乌兰塞纳村北ZQTL项目、海西乌兰河村西ZQT项目)、海西柴旦驾考中心项目、海西乌兰茶卡满都海小区项目、德令哈渠项目、乌兰河村西基础2次倒运和修路项目。经原告**与被告***结算,3个塔基基础工程款共计218190元,被告***支付140000元,剩余78190元未支付。另,海西柴旦驾考中心项目欠付15000元、乌兰县河村西基础2次倒运和修路欠付50000元、德令哈渠项目欠付10000元、海西乌兰茶卡满都海小区项目欠付110000元,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63190元;
四、经被告铁塔公司与被告海纳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504909.19元,以上工程款被告铁塔公司已付清;
五、被告***与被告程强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2017年外电引入施工项目框架协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2018-2019年度土建施工服务认证框架协议》、《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经营协议书》、《劳务合作协议书》、海青(财)字第005号通知、《合伙合同》、《合作协议》、欠条三份、收据二份、收条一份、对于案件事实的询问笔录、工程暂停令、通知一份、关于施工队待工的解决方案、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在卷佐证,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海纳公司资质以承包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晓华进行施工,并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原告王晓华的合伙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程预付款的诉求,因外电项目剩余50000元预付款及铁塔塔基项目460000预付款均为原告**垫资,原告**与被告***对工程垫资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之规定,在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应当将510000垫资款以工程欠款形式支付于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垫资款510000元,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工程款经业主方确认资料审核完成并审计开票结算后,在10-15日内支付,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完毕,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对此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欠付工程总价款773190元中510000元系原告**垫资款,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资款利息,对此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263190元为基数计算。就300000元工程保证金中剩余未退还的19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经查,该款系甘肃省金昌市工程项目保证金,不属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垫资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70000元欠条中包含该款项,是其对该笔款项退还义务的认可,被告***应当根据欠条约定退还190000元,故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窝工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窝工损失80800元,并提交收条二份拟以证明,原、被告虽达成关于施工队待工的解决方案,约定因工程停工导致将工人遣散回家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但原告**提交的收条二份不足以证明其窝工损失已实际产生,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程强对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查,被告程强在案涉工程中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海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铁塔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海纳公司,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经营协议书》,指定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将资质借于被告***,由被告***直接与发包方铁塔公司交涉并进行工程款审计,同时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5%作为管理费,据此认定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海纳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被告***以被告海纳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活动,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6319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原告**预付的510000元垫资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故被告海纳公司应对***退还**510000元垫资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甘肃金昌工程项目保证金300000元中剩余190000元的退还责任,因该款并非工程垫资款,海纳公司不负退还责任。
关于被告铁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铁塔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向被告海纳公司付清工程款,不存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铁塔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铁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程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原告王晓华、原告***工程款263190元、垫资款510000元,共计773190元,并以263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被告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退还原告**、原告王晓华、原告***工程保证金190000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王晓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3.68元,由原告**、***、王晓华负担1758元,由被告***负担4298.56元,由被告程强负担4298.56元,由被告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9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军  焕
审 判 员     郭迎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启清
书 记 员     宗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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