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措勤县徽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25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措勤县徽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措勤县广西西路。
法定代表人: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振兴街11号五峰国际写字楼24层2420室。
法定代表人: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
第三人:张某2,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措勤县徽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第三人张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人民法院(2021)藏2527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海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第三人张某2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藏2527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一、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已查明,海纳实业公司中标拉萨、山南、昌都、林芝、阿里等地铁塔公司项目后将项目违法转包给第三人张某2,张某2再将项目转包给徽信商贸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原审法院查明海纳公司向徽信公司直接支付相关项目的工程款。鉴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身就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相关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上诉人已完成相关项目施工,被上诉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结合其转账凭证备注工程款,印证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诉请款项系支付工程款,并用于支付项目欠款。被上诉人诉请款项本就系支付工程款,并且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已将相关款项用于海纳公司中标项目产生的工程欠款,并不存在不当支付及不当收受利益的情况。3.原审法院未查明已付款项及应付款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承建工程项目予以审查,但未查明相关事实。原审认定截止2021年7月23日,海纳公司已向徽信公司共计转款1,913,949.84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海纳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转款1,913,949.84元,仅能证明海纳公司与徽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支付工程款事实,无法确认其转款总金额;其次,原审未查明海纳公司应向徽信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因此,在应付款项未查明,已付款项认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认定海纳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审在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认定海纳公司向徽信公司支128,000元工程款为不当得利款项,显然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涉及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已明确查明本案各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自然不符合《民法典》第985条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原审法院在已查明各方关系的情况下,使用该法律规定审理本案,显然错误。因各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是因为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结算产生纠纷,则引发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原审法院未正确分配各方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并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及不当得利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在2021年7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的128,800元工程款系工作人员失误,则应当举证证明相关事实。上诉人认为该款系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并在原审已经提交发票、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有权收受相关款项。因被上诉人系本案原告,并主张工程款已付清,案涉128,800元系失误而不当支付,则被上诉人自然需要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并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2021年7月23日,海纳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通过晋商银行向徽信商贸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错误转账128,800元人民币,后原告多次向徽信商贸公司催还该款未果。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海纳公司与第三人张某2之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存在法律关系。但海纳公司与徽信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徽信商贸公司取得该利益无任何法律依据,导致海纳公司利益受损,徽信商贸公司应属不当得利。二、本案措勤商贸公司应当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措勤商贸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一审中,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海纳公司可以举证证明诉讼请求,但措勤商贸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反驳的理由。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案由正确,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取得该利益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答辩人特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某2答辩称,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且工程款均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海纳公司向徽信公司支付128,8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措勤县徽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不当得利款项128,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23日,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2之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就拉萨、山南、昌都、林芝、阿里等地项目施工事宜达成一致,由张某2负责实际施工,之后张某2与费某(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经营协议书,将山南铁塔土建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费某,山南铁塔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将128,800元转款至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账号,截止,2021年7月23日海纳实业有限公司转款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共计1,913,949.84元(包括2018年1月1日张某2私对私转费某7万元工程还款),其中有60,000元是转给王奎,没有凭据,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转给费某的工程款共计1,853,949.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原告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于2021年7月23日通过晋商银行向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128,800元,导致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受到损失,被告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取得该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予以返还。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张某2向本庭提交的《银行回执单》相互印证,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其主张返还超付128,800元的诉求,因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情形,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合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依据,且造成海纳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故,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该款。海纳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返还128,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质证期间被告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未提交有利的证据证明原告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截至目前,被告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张某2是否承担责任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某2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能充分证明原告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是否超额支付款项的事实,根据第三人张某2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算清单》《保证金收据》等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张某2支付76,540元工程款,后第三人张某2已将7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其余款项是费某出具开票后由原告海纳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某2不予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措勤县徽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超付款项128,800元;案件受理费2,876.0元,由被告措勤县徽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徽信公司举证发票查询记录及详单、银行业务凭证一张、收条一张,拟证明徽信公司因工程项目拨款向海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0张,合计金额1,923,479.7元的税票,海纳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仍欠付徽信公司工程款,且诉争的128,800元系向徽信支付的工程款,徽信公司收到该款后用于相关项目,故不存在不当得利。
海纳公司质证意见为,海纳公司与张某2之间进行结算,是依据张某2的安排向徽信公司转账,徽信公司开具发票,但双方的结算最终依据是通过工程结算而完成,并不以徽信公司向海纳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结算,且海纳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山南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张某2质证意见为,发票存在多开或少开等情形,开票金额不能等同于应付金额,且确因海纳公司工作人员失误给徽信公司错转了128,800元,故对上述全部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待证事实128,800元是否系其应得工程款,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11月23日,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2之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就拉萨、山南、昌都、林芝、阿里等地项目施工事宜达成一致,由张某2负责实际施工,之后张某2与费某(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经营协议书,将山南铁塔土建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费某,山南铁塔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措勤县徽信责任公司。”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事实不予确认。
另查明,海纳公司经第三人张某2指示,向徽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海纳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未经张某2指示,向徽信公司转款128,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徽信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海纳公司虽向徽信公司多次转款,并备注“工程款”,基于海纳公司与第三人张某2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受张某2委托或者指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徽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徽信公司收取的每一笔工程款系基于其与第三人张某2存在合同关系。关于海纳公司向徽信公司转入的其中一笔128,800元款项,是否受张某2委托或者指示,本案并无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徽信公司有应收工程款,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张某2主张。故,徽信公司占有案涉款项,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令其返还并无不当。徽信公司主张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仅对案涉1288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进行处理。故,对于徽信公司与张某2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或徽信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问题,本案并不涉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纳公司举证《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经营协议书》《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海纳公司与徽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的事实,徽信公司应举证证明该128,8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问题。
综上,上诉人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措勤县徽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玛卓嘎
审判员 措  果
审判员 仲 海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贡桑拉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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