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武夷商业城1#(B5)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MRBFR46。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园区二期八号路北寇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8102319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7幢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7052814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1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依法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125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萧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部门为萧县中心部维修岗位。事实上**的实际工作岗位也在萧县。因此,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受理本案后不应再将该案移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未答辩。 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起诉的被告众多,不是通常的劳动争议诉讼,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2、**的所谓劳动合同履行地并不明确,不能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3、**与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在同类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了同样裁定,各方并无异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与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1项“乙方工作部门为萧县中心部维修岗位,乙方须完成该岗位所承担的各项内容,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可见《岗位说明书》”对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萧县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与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与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之间的争议,亦可以选择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之间的争议,**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安徽省萧县人民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萧县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虽然**与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具有法定性,本案均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综上,**提出该案由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12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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