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02民初382号
原告:***,女,1989年1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昕媛,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84号东祥福苑D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2MA5PLC719X。
负责人:***。
被告: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园区二期八号路北寇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81023191C。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柳州分公司”)、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昕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海纳公司于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海纳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未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12元。(3212元/月×1个月);3、被告海纳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5332元(3212元/月×11个月);4.被告海纳柳州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与新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6月新三不再承接联通业务,由被告海纳柳州分公司承接。2021年6月1日原告进而在被告海纳柳州分公司继续负责联通通讯基站的运行监控与后台调度工作,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所谓的《承揽协议》,之后被告又与包括原告在内职工签订《员工责任书》,原告离职前被告共给原告发放了10个月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212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2倍工资,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给原告缴纳就职期间的社保,202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后于2022年4月30日离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曾以相同的事由申请劳动**,由于原告无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庭审,被***按撤回**申请处理,后被法院驳回起诉。现原告重新以相同的事由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程序不合法,根据劳动争议**法规定,应当先行劳动**,对劳动**不服的才能起诉。本案中,劳动***员会出具的是劳动**决定书、通知书,不是**裁决书,原告依据**决定书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二、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关系,签订了《承揽协议》。三、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单方解除承揽协议,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四、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即便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约定了各自主要的权利义务,不应再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并且原告的该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在2021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到现在才申请**已经过了一年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在下文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纳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1日成立。被告海纳柳州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0年6月22日成立。2021年7月12日被告海纳公司与案外人柳州新联北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通信设施综合代维合同》,约定由被告海纳公司按甲方要求完成维护任务,保证甲方通信设施的通信质量、指标和安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被告海纳柳州分公司为完成代维合同义务,于2021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承揽协议》和《2021年度综合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原告从事柳州综合代维业务,原告需服从被告海纳柳州分公司有关工作需要的整体安排,不得做与公司制度相违背的事宜。2022年4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不再安排其工作。工作期间即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的工资由被告海纳公司按月发放,共计发放35044元,交易摘要均为“代发工资”。原告为主张劳动待遇,曾两次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劳动**,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请一致。第一次提起**时,由于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下达柳州劳人仲字【2022】第2698号**决定书,按撤回**申请处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桂0202民初3888号,该诉讼案件经审理后,以未重新申请**,未经过劳动**前置审查裁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于2022年11月15日第二次申请**,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2年11月21日下达柳州劳人仲不受字【202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只要当事人向劳动争议***员会提出了**申请,无论**机构作出什么处理结果,当事人不服的,向法院起诉,法院都应当受理。本案是因原告不服柳州劳人仲不受字【202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的诉讼,即便**程序中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实际审查判定,也属于经过**前置程序的情形,本案应当受理。
关于原告与被告海纳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柳州综合代维业务”是被告海纳柳州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海纳柳州分公司的管理,即需服从被告海纳柳州分公司有关工作需要的整体安排,不得做与公司制度相违背的事宜,被告海纳柳州分公司通过由海纳公司代发的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具备劳动关系认定中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的特征,明显与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的外观不符,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海纳柳州分公司于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海纳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海纳柳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海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海纳公司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纳公司支付各项劳动待遇。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故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辞职报告。被告海纳柳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辞职报告,并且未能举证推翻原告主张的辞职理由的,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海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86元(35044元÷11个月×1个月)。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与被告海纳柳州分公司于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在2022年提起**主张该项劳动待遇的,未超过**时效,故被告海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21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86元。
2、被告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184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唐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