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措勤县徽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民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措勤县徽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措勤县广西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527MA6T3E15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振兴街11号五峰国际写字楼24层24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81023191C。 法定代表人:淘海滨,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措勤县徽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纳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藏25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后,徽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徽信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将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徽信公司收取128,800元构成不当得利缺乏证据证明。1.海纳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工作人员在2021年7月23日因工作失误***公司转账支付128,800元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纳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在2021年7月23日***公司支付128,800元工程款,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因工作失误支付。2.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查明:2018年11月23日海纳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就拉萨、山南、昌都、林芝、阿里等地项目施工事宜达成一致,由**负责实际施工,之后**与***(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经营协议书,将山南铁塔土建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山南铁塔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徽信公司。另查明,因***实际承揽山南铁塔土建社工工程项目,该项目工程款均由海纳公司直接支付至徽信公司账户,***公司向海纳公司开具发票。另,因海纳公司开票及走账需要,海纳公司将林芝、昌都、阿里等地项目的部分公司款转入徽信公司。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徽信公司与海纳公司之间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双方明显因违法转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海纳公司基于徽信公司实际承揽山南铁塔项目及走账、开票等原因,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徽信公司,***在大量的交易往来,徽信公司因实际完成施工收取海纳公司工程款具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3.海纳公司并未因此遭受利益损失。海纳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28,800元本就是支付山南铁塔项目工程款。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徽信公司向海纳公司开票明细,共计开票金额为1,923,479.7元,即便加上案涉支付的款项,海纳公司至今也还未付清徽信公司工程款。并且徽信公司收到海纳公司案涉款项后也已经用于其中标承建的山南铁塔工程项目。原审认定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显然不当,并且对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能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徽信公司与海纳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海纳公司欠***公司工程款,徽信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并有权向海纳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被申请人主张不当得利,不仅未证明其提出的误转款项主张,同时也没有证明其利益受损。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认定徽信公司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显然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恳请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为:2018年11月23日,海纳公司与**之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就拉萨、山南、昌都、林芝、阿里等地项目施工事宜达成一致,由**负责实际施工,之后**与***(徽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经营协议书,将山南铁塔土建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山南铁塔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徽信公司。此为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另,二审亦查明,海纳公司经第三人**指示,***公司支付工程款。海纳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未经**指示,***公司转款128,80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来看,海纳公司、**、徽信公司三者之间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海纳公司一审诉请为请求徽信公司偿还不当得利款项128,800元,故一、二审法院围绕此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关于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海纳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人应为**,按照**指示***公司付款,其与徽信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由于其公司员工工作失误,导致***公司错误转账128,800元,应为不当得利,徽信公司应予返还。徽信公司主张其为山南铁塔土建施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竣工,业主单位已向海纳公司付清工程款,但海纳公司以各种理由扣留工程款,且目前仍欠***公司工程款,故案涉128,800元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徽信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并有权向海纳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海纳公司一审举证《晋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经营协议书》《项目施工合同》以证明其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根据**指示付款,128,800元系工作人员失误错付,为此,海纳公司完成关于不当得利之债的初步举证义务。徽信公司在一审中举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凭证》及二审举证发票查询记录详单、银行业务凭证一张、收条一张,以证明徽信公司因工程项目拨款向海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0张,海纳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仍欠***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徽信公司所举上列证据并未达到证明其受领该笔款项正当性的目的。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徽信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一、二审法院关于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徽信公司负有向海纳公司返还义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本案依据海纳公司一审诉请,仅仅围绕128,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审理,徽信公司如认为该笔款项存在结算中未付工程款抵扣问题,其应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而非抗辩且有权申请更改案由,或者如其在一审答辩中称,“…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就海纳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对海纳公司将另案诉讼…”。故本案虽认定128,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徽信公司负有向海纳公司返还的义务,***公司如认为海纳公司或**欠付其工程款,其可以另诉主张,本案对其三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徽信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措勤县徽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   丽 审 判 员 ** ** 审 判 员 向 海 菊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   勤 书 记 员 日青达尔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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