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5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62819L。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6MAOHOYO13Q。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海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2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维修款347464.81元(比一审判决结果增加304964.81元);二、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44511.45元、违约金890.22元(比一审判决结果减少34953.93元);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部分诉讼请求是错误适用法律,应当予以纠正。1、上诉人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被上诉人派遣的项目经理到场勘查后形成书面的整改通知书、以及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作出的(2020)晋并南证经字第759号公证书等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可以证实在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交付上诉人仅仅10余天就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也对现场勘查结果及整改通知予以了认可。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依法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赔偿上诉人损失。但一审法院在明确表示对工程相关内容不熟悉的情况下,却对上诉人上述确实充分的证据直接武断全盘否定的行为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故意隐瞒对确定工程质量问题具有重大性、权威性的证据,即被上诉人提交的GB/22374-2018《地坪涂装材料》。该标准“表4”中列明的“水性、溶剂型、无溶剂型地坪涂装材料面涂及涂层体系的基本性能要求”的干燥时间分别是“面干8小时”、“内干24小时”,即被上诉人施工的水性地坪涂装应当在24小时就达到建设“不起泡、不剥落、允许轻微变色”的基本性能要求。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根据“表8”需要168小时(7天)后才能使用的要求,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理工大学学生入住时间为9月5号,也已经超过被上诉人所主张168小时。一审法院为帮助被上诉人逃避工程质量责任问题,故意隐瞒该份重要证据的行为明显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涉案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方面又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甲方人为损坏”的情形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维修涉案工程支出的人工费用,明显属于前后矛盾,逻辑不通。且该人工费用的认定标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仅仅凭借被上诉人毫无任何证据支持的猜测“差不多是5元”,一审法院就无视维修工程需要拆除重作的基本施工规范及要求,直接认定人工费用为5元,存在一种抛开事实与证据,积极帮助被上诉人减轻责任的情形,该错误行为应当予以纠正。退一步讲,即使二审法院依然认定被上诉人仅需要承担上诉人的维修人工费用,那也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规定,对涉及“建设工程人工费”专门性问题,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上诉人为避免双方争议较大,特申请二审法院对“建设工程人工费”进行鉴定或通知原一审法院委托的中证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人工材料等费用出具补充说明。4、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面积认定错误,导致工程款及维修人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地坪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及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暂定393900元,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多退少补”。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中证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1、2#楼、7#楼走道工程量:1650.05m2;2、2#楼、7#楼房间工程量:6341.76m2”,涉案工程实际面积为7991.81m2,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应当为359631.45元。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15120元,欠付工程款应当为44511.45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实际施工面积证据的前提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面积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不能以鉴定意见主张维修费用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不存在故意隐瞒对确定工程质量问题具有重大性、权威性证据的情形;三、造成地面破坏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原审法院依约认定由答辩人仅承担费用是合理的;四、双方在原审两次庭审中一致认可工程总量面积为8500m2,原审法院不存在对工程面积认定错误的情况。对他申请鉴定人工费的这个我们不同意,小工5块钱就是市场价。1、一审的地坪漆的鉴定和自流平不是一回事,合同就是自流平做完之后才允许地坪漆,我方只是做自流平,小工费用就是5块;2、一审认定5块我们认可。故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睿堂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山西理工大学2、7号楼公寓高强水泥自流平+水性聚氨脂罩面地坪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面积8500平方,单价45元,合计393900元,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多退少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等总包方式。施工工期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如因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或因甲方原因影响进度而拖延施工的,甲方须理解并接受。质量标准:乙方应确保公司生产高强水泥自流平+水性聚氨脂罩面工程达到优良标准,严格参照工程规范和山西省现行有关标准及甲方要求施工,地面工程保证不起皮、不空鼓、不分层、不露点、平整均匀,与基层有一定粘结力,达到设计等质量要求。甲方责任:(1)应提前提出施工计划,并将工作面整理达到地面施工标准提交乙方施工;(2)应提出工期计划,但应考虑到天气及人力等不可避免的因素,工期顺延;(3)配合乙方施工,如提供施工设备运转所需要的电源、水源并承担水、电费用。提供清洁的施工环境,施工场地无杂物,施工现场不得安排交叉施工;(4)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材料、工具、设备的保管区,并做好现场封闭管理工作,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工地影响工程质量,如未达到上述要求,甲方承担相应责任;(5)甲方指派王晓辉为甲方工程代表,负责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提交乙方限时整改,并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责任:(1)听候甲方通知,即时将施工材料进场,提交施工材料合格证、检测报告;(2)乙方指派张宇为乙方工程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配合工程施工单位整体进度,按甲方提出的施工计划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3)遵守甲方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4)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后,乙方对施工产品进行保修义务,保修期为壹年,人为因素除外。(5)在保修期内,如由火灾、地震、磁电串入等不可抗拒因素及甲方人为损坏,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材料成本费用甲方承担。工程质量和交工验收:(1)乙方根据需求选用合格材料,不以次充好,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50209-2002《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精心施工;(2)未交工验收,甲方不得单方面使用,如使用,则视为已经交工验收,甲方须予以承认。(3)工程竣工,甲方不得拖延验收工作。付款方式: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根据国家建筑行业有关法律规定,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而定:(1)乙方确认订单开始备料,甲方需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即:118170元。(2)乙方工人材料进场、甲方需要二次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即118170元;(3)乙方施工到工程量的50%,甲方需要三次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10%,即39390元;(4)乙方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第四次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15%,即59085元。(5)剩余10%的尾款39390元的质保金,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6)补充内容,质保期3年,19695元的质保金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1)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责任方应偿付对方损失及对方不能履行部分装修款2%违约金;(2)合同生效后,由于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擅自解除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3)施工中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如甲方无故拖欠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并对停工损失要求甲方进行赔偿。每日按总工程款的2%赔偿,同时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睿堂装饰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8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18170元,2019年8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18170元,2019年8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9390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9390元。2019年9月10日,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对太原理工大学迎西校区学生公寓楼2#、7#楼宿舍维修履行工程提出意见,内容为:“致: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由:关于施工现场质量问题,内容:1、走道地面和宿舍地面发现大面积起皮、空鼓、露底、不规则裂缝等质量问题;2、地面表面出现大面积的自流平打磨的痕迹,表面涂膜厚度、光泽度及整体平整度都不符合验收规范的要求;针对上述问题,我方认为地坪漆地面不合格,不具备整体验收条件,要求你单位在10日内对以上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监理单位复查。2019年1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内容为:“由于你公司负责施工的××区地坪工程,太原理工大学要求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尽快整改。2019年11月30日贵公司张总(张宇)与我公司王晓辉和刘成文3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存在起皮、空鼓、分层、露点、裂缝和地面不平整等质量问题,具体面积和质量如下:1、过道存在质量问题的面积660㎡,需进行维修整改;2、宿舍296个需进行维修整改,其中2号楼有151个宿舍、7号楼有145个宿舍。至12月5日仍然未见贵公司对以上存在问题进行维修整改,严重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现通知你公司立即采取整改措施进行维修,务必于2019年12月10日前完成全部维修整改工作。如不能按期完成,我公司将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场维修(初步估算的维修费用约为400000元,届时据实结算),该维修费用将由你公司承担。为避免损失扩大,请你公司立即进行维修。接到整改通知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对地坪工程进行维修。2020年3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作出(2020)晋并南证经字第75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于2020年3月17日同原告(反诉被告)威龙建设公司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太原理工大学迎西校区学生公寓二楼、七楼的宿舍现状进行了证据固定,公证书所附的621张照片打印件以及1个U盘存储的621张照片电子版和15个文件的内容与保全过程中拍摄取得的照片及视频内容一致,保全的经过属实。2021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对地坪工程进行维修,本院委托中证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月28日,中证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太原理工大学迎西校区2号、7号楼公寓地坪漆工程价格中证财价鉴(2021)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太原理工大学迎西校区2号、7号楼公寓地坪漆维修工程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2#楼、7#楼走道工程量:1650.05㎡,单价53元/㎡,小计87452.65元;2、2#楼、7#楼房间工程量:6341.76㎡,单价41元/㎡,小计260012.16元;3、合计:347464.81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为地坪漆维修造价,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为高强水泥自流平+水性聚氨脂罩面地坪工程,水泥自流平系地坪漆的前置工程,两种工程造价不同。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其所做工程无关。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证人王国旗、张贵宝出庭作证,该二人自述其职业为瓦工,从原告(反诉被告)威龙建设公司处承包太原理工大学2号楼、7号楼公寓改造工程的贴砖工作,在整个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工期紧,贴砖、地坪漆及水电同时施工,施工现场混乱。原告(反诉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二人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二人在施工现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威龙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睿堂装饰公司签订的《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关于工程总量,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睿堂装饰公司的施工面积为8500平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施工基础环境,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有责任提出工期计划,配合被告(反诉原告)施工,提供清洁的施工环境,施工现场不得安排交叉施工,做好现场封闭管理工作,禁止无关人员出入工地影响工程质量。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睿堂装饰公司提供施工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承包了太原理工大学宿舍楼改造的多项工程,并强制安排交叉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继续施工可能会出现地面起皮等问题,但原告(反诉被告)仍安排被告(反诉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对照片及证人证言未予认可,但对其承揽工程项目、种类及安排施工进场顺序、工期等情况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被告(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施工环境,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工程施工工期,双方均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且对实际完工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是以工程进度付款,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票据记载的数额及时间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关于工程质量的违约责任及维修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交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不得单方面使用,如使用,则视为已经交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接收了已完工工程,视为交工验收,其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的过错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双方约定了在保修期内,若原告(反诉被告)人为损坏,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免费维修,材料成本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在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进行维修,现原告(反诉被告)另行雇佣工程队进行维修,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承担因维修产生的人工费用,原告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地坪漆的维修费用为347464.81元,该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是按合同单价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计取,未对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分别说明,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对此项费用未进行说明,被告(反诉原告)自认其包工包料方式中人工费用为每平米5元,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施工面积8500平米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维修费用42500元;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实际接收了已完工工程,视为交工验收,且双方约定质保期已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在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过错,故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78780元,应予付清,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42500元;2、反诉被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工程款78780元,违约金1575.6元,两项共计80355.6元;3、驳回原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6元,反诉费904元,共计41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分部分项工程单价计价表共6页。说明双方签的合同是总包价,人工费应该是在46块钱,我们需要拆除后水泥砂浆到平,最后才是自流平,需要拆除加重做到自流平阶段。地坪漆已经损坏,我们需要拆除后才能再做自流平。价格是46.01元。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方说的地坪漆和我们没有关系,人工费市场价就是5块。交叉施工导致自流平损坏,有几百平米,是对方造成的,不是我们的责任。        
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手机照片(没有原件,自称原件已为上诉人取走)。工程日志,记录了损坏面积,有测量人刘成文、张宇、王晖的签字。总共六页。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他提交的只是部分楼层的,最终整体的9月10日理工大要求整改,对方不整改,11月30日之后整改通知书确定了面积。因为没有维修导致损坏面积越来越大。        
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张根法出庭作证:我和包工头有关系,叫王国旗,我给他打工。他给谁干我不清楚。王国旗差我8千块钱。我贴砖。还有其他好多队伍。我撤的时候还有其他队伍在,他们几号走的我不知道。交叉干的。        
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王洪涛出庭作证:包工的王国旗欠我12000元,我是大工,30元一个平方,小工不按平方,按天给一天200多。9月3日结束。期间还有其他工程,有地坪漆,安门的人多,挺乱的。前面干完后面就踩了,没有防护措施。我走的时候地面都好好的,好多人直接就踩了。谁雇的我不知道。        
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且对已经做好的部分没有做任何的保护措施,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        
除此之外,当事人均未提供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约定义务。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根据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10日向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可以证明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认定为“不合格,不具备整体验收条件”。而根据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作出的(2020)晋并南证经字第759号《公证书》及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并未按要求进行维修整改或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符合质量要求或对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依约应对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承担责任。        
根据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及申请的证人证言可以说明案涉工程存在交叉施工情形即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提供施工环境,但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当行使注意义务而未采取相应措施,因此双方对因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各项证据、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60%的责任,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审法院委托中证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区、7号楼公寓地坪漆工程价格中证财价鉴(2021)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维修结果合计:347464.81元。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无有效的证据可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综上,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208478.9元维修费用,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38985.91元维修费用。        
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一致认可施工面积为8500平方,综合付款凭证等证据,对原审认定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780元应予确认。对上诉人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综合各项证据也可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        
经核算,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29698.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应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29698.9元;        
三、驳回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2元,由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3.12元,被上诉人山西睿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文晋
审判员    李峻
审判员    李清
二O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艳
书记员    卢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