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645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生,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红,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先进装备制造园—建筑示范园A栋20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62819L。
法定代表人:姚海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瑜,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起诉状为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华街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0004057012781。
法定代理人:潘晋孝,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峰,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燕红、被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瑜、被告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5746.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590.58元)。2、判令被告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现更名为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在欠付被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请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威龙建设”)系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文华院区项目的承包方。2018年7月,威龙建设将该项目学术交流中心一至三层厨房适应性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7月,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11月,经结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421642.07元。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威龙建设多次承诺付款,但分文未付。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威龙建设签署《协议》明确“原告在威龙建设承包的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文华院区的项目下完成分包工程,已完工验收,结算价为421642.07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威龙建设应付原告345746.5元。威龙建设按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支付比例付款,支付至95%时,威龙建设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尾款。”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威龙建设项目代表王晓飞签字确认生效。另原告了解到项目分包方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尚欠威龙建设部分工程价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威龙建设理应依据结算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作为案涉项目发包方,应在欠付威龙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承担支付责任。现因协商不成,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威龙建设非分包合同关系,而是结算关系,被告威龙建设是2017年开始施工,原告是2018年经人介绍才开始施工,其工程与被告威龙建设和学校的施工合同并无关系,而是在2019年12月底进行结算时由学校负责人安排加入到被告威龙建设的工程中,且双方的结算协议中明确的时间是2021年3月5日,在协议中明确记载被告威龙建设在2021年度以后按被告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支付的比例来支付原告款项,但被告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在2021年后并未支付被告威龙建设任何款项。其次,该协议对于支付比例的含义有歧义,比例也未明确。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分包单位,从法律关系看原告与被告威龙建设的分包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只能按照结算关系的形式处理法律关系。在该工程结算后,2019年12月底被告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只支付被告威龙建设200万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威龙建设并未根据支付比例进行协商,支付比例不明确。被告威龙建设认为应当在被告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支付工程款至95%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被告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辩称:1、原告与被告威龙建设系分包关系。根据结算审核定案表和汇总表,原告施工工程是被告威龙建设工程的增项内容,由被告威龙建设同意后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威龙建设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原告完成了分包工程,该协议是双方的合意,足以证明被告威龙建设认可与原告的分包关系。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威龙建设全部支付,太原仲裁委员会(2021)并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已经裁决包括原告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由被告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支付给被告威龙建设。原告与被告威龙建设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威龙建设按照被告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支付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截止目前至少已经支付90%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威龙建设签订的协议书落款时间虽然是2021年3月5日,但该协议不是结算书,是对双方工程性质、工程款支付等事项的确认,双方的结算已经于2019年12月18日完成结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山西威龙建设有限公司均参与了原山西交通职业学院文华院区项目的施工,2018年7月由原告***对山西交通职业学院学术交流中心1—3层厨房适应性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经核算确认工程款为421642.07元。202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晓飞签署了协议,约定作为威龙建设山西交通学院项目下的工程已完工验收,结算价为421642.07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应支付原告***345746.5元,并约定于2021年度以后山西威龙工程机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比例付款支付至95%时,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尾款。
以上事实,有协议、微信沟通记录、短信沟通记录、太原仲裁委员会(2021)并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的批复、竣工验收证明书、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学术交流活动中心礼堂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8日,被告威龙建设与被告交通学院签署了关于承建学院新校区学术交流活动中心礼堂装修工程的合同。结合交通学院陈述及案涉工程签证、结算等资料可知,一至三层厨房适应性改造工程属于被告交通学院与被告威龙建设签证确认的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8年7月,被告山西威龙建设有限公司将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实际进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原告***系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山西威龙建设有限公司亦明确认可改造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202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威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确认了双方的分包关系,明确了结算金额、税费金额及应付款金额,对被告山西威龙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协议所涉的分包与结算金额均有其他客观证据可以作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新校区学术交流活动中心礼堂精装修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可以证明该项工程的结算和审核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2月1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5746.5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在欠付被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未付款项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1元,减半收取345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山西工程科技职业大学共同负担3401元。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超出生活和工作的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上述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军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