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山西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原审被告:太原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审被告:山西绿景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绿景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5民初9109号民事判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民终303号民事判决,重新审判此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中存在明显错误,且有影响案件定性的重要事实未查清。
1.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在案证据不一致。
案涉三个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3日签订《太原**科技研发中心二期外墙装修施工合同》;2016年9月1日签订《绿景未来城16#楼室内装修施工合同》;2017年5月11日签订《绿景未来城办公楼外墙装修施工合同》,而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8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威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太原**科技研发中心二期外墙装修施工合同》”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2.被申请人与冯文豪、车选合签订的《三人合作协议》相关的事实,原审没有查清。
原审对《三人合作协议》没有查清,反而是错误把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认定到《三人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从而导致了对整个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定性错误。
3.关于冯蕊的身份,原审的认定与再审申请人的陈述不一致。
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认可冯蕊的工资后期是由被告威龙公司发放”与再审申请人的陈述不一致,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仅向冯蕊支付过两笔款项,且间隔时间很长,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就是支付的工资,被申请人与冯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一、二审均未审查“垫资”的具体内容,未审查“垫资”项目是否属于再审申请人需要支出的必要款项。
1.原一审没有对《垫资认定书》的中“垫资”内容进行审查。原二审虽组织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垫资认定书》中的“垫资”明细对账,但该次开庭的内容并没有体现在原二审判决中,仅是该次开庭的对账就发现《垫资认定书》中所谓的“垫资”明细还包括“冯文豪送礼”“冯总借款”“**借罗仁成个人借款”这一类的费用,以及标注为“回民”、“胡同春”、“李志军(**)”等指代不明的费用、标注为“打车费”、大量的“餐费”等费用。
2.《绿景、**支付明细表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中所列的凭证号,均为冯蕊制作的凭证,并非威龙公司财务制作,并且还由冯蕊持有,并未交给威龙公司,因此无从查实。
3.原审未对《垫资认定书》的明细进行审查、认定,属于基本事实没有查清。
三、原审未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审未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而被申请人与冯文豪、车选合签订《三人合作协议》在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三人合作协议》中三人各自的出资、盈余分配比例、债务分担均有明确的约定。显然,被申请人与冯文豪、车选合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主体,而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垫资“明细”来看,实则是把工程项目当做自己的项目在经营,且其中若干笔款项是否属于申请人关于工程项目必要支出的款项以及若干笔款项的合法性存疑。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仅为代申请人“垫资”支付相关款项错误,不能准确反映被申请人与项目的实际关系。
四、原审对冯文豪在《垫资认定书》上签字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认定冯文豪在《垫资认定书》上签字是代表申请人的职务行为,依据仅为冯文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属于履行管理职责。但关于确认《垫资认定书》事项,申请人并没有给冯文豪出具授权,而即使是冯文豪属于案涉工程项目的责任人,也不当然具有确认财务款项的权利,因此冯文豪对被申请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签订《垫资认定书》。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厘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正确;2.《三人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三、原审已经查明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四、冯文豪在《垫资认定书》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垫付款以及涉案《垫资认定书》的资金真实性问题。
关于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垫付款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与原审被告太原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绿景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合同中均加盖了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冯文豪作为代理人进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参与了劳务费的支付、施工材料的认购以及向原审被告太原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绿景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款项的支付,并加盖了其公章。在原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合同中,是有被告一(再审申请人)的公章的,整个项目,被告一(再审申请人)实行了项目的管理,原告(被申请人)不是管理人。”“冯文豪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是项目的责任人,有冯文豪负责管理该项目,由公司和甲方(原审被告太原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绿景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是冯文豪在中间跑……”。在一审辩论中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称:“被告一(再审申请人)足以满足项目管理所需,冯文豪是涉案项目的人,被告(再审申请人)通过冯文豪对项目管理。”“冯文豪与被告一(再审申请人)不是借用资质或违法分包关系”。从以上合同签订和履行以及申请人的陈述和答辩,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并对工程进行了实际的经营和管理,涉案工程并非以被申请人**及其合伙人的名义进行施工管理。结合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7日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太原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绿景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1587883.4元及相应利息的情况来看,也证明了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并与发包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绿景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同时,原审被告太原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绿景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陈述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其对于被申请人**支付垫资款的行为,应承担付款的责任。
关于涉案《垫资认定书》的确定的资金真实性问题。经查,2018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与冯文豪、车选合签订《垫资认定书》,核定被申请人**在**项目、绿景16号楼项目及绿景21号楼项目垫资资金共计为796496元。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虽表示《垫资认定书》没有经申请人盖章确认,且其中所列部分明细并非因案涉工程应当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该《垫资认定书》在原二审法院中已经组织双方对明细进行了对帐,在2020年6月4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表示其中有三笔存在遗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再审申请人通过冯文豪对项目进行管理,对于冯文豪已签字认可的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被申请人**与冯文豪是合伙关系,冯文豪在《垫资认定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再审理由。经查,2016年7月1日,被申请人**与冯文豪、车选合签订《三人合作协议》。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全体合伙人选任**为财务出纳,根据三人共同签字确认手续办理财务金进、出帐手续。”,但从涉案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财务出纳的职责,款项的支付领取也不存在《合作协议》中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行为。另外,结合《施工合同》、建筑材料、工程设备订购以及租赁合同的签订,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应视为冯文豪在《垫资认定书》中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系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其也实际履行了项目的管理职责。因此,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冯文豪、车选合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故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威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全敬
审判员 许文杰
审判员 赵 凯
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记员 赵星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