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91民初16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告:***,女,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告:***,女,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女,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渭源县。 原告:***,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 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先进装备制造园-建筑示范园A栋201-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等10人与被告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0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龙公司与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十名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向十名原告立即支付人工费622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公司雇佣***等十名原告在绿地智慧金融城P块地项目地暖盘管施工。双方约定每个月支付800元生活费,以项目完工为履行期间,工资按平方米计算,完工后核算人工费一次性支付。后工程完工经项目经理***确认拖欠***等十名原告人工费,但威龙公司、**未予以支付。2022年7月5日因威龙公司拖欠人工费,***等十名原告向兰州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龙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代为与***等10人达成人工费《协议书》,该协议确认威龙公司拖欠***等10人的人工费总额842739元、仲裁前已付款140393元、还欠人工费702400元、分批付人工费时间等,后***等十名原告按照协议书撤回仲裁申请。现威龙公司仅付款8万元,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人工费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威龙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答辩称山西威龙公司委托其作为工程项目经理管理工地,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付款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但是对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受威龙公司的委托在兰州新区××期任项目经理,雇佣***、***、***、***、***、**、***、**、***、***10人在绿地智慧金融城P地块项目进行地暖盘管施工,直至2021年11月项目施工完毕,威龙公司拖欠人工费仍未发放。2022年1月,***与***等十名原告签订人工费确认单,确认尚欠付十名原告的工人劳务费,十名原告与***在人工费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并捺印。由于***等十名原告在签订人工费确认单一直未收到费用,故***等十名原告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仲裁,要求威龙公司支付欠付的人工费。2022年8月15日,威龙公司与***等十名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确认威龙公司拖欠***等十名原告的人工费842739元、双方认可威龙公司已付140393元(包括生活费90393元、50000元人工费)、威龙公司尚欠人工费702400元。**作为威龙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经法庭查实,协议书之所以第一页与第二页存在纸张和字体不符是由于当时处于疫情期间,双方无法线下签订协议,协议书发给**签名后邮寄回来给***等人签名。双方达成协议后,***等十名原告向兰州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人事仲裁。2022年8月18日兰州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予***等十名原告撤回仲裁的申请。签订协议后威龙公司又给***等十名原告转账了8万元。目前威龙公司尚欠付***等十名原告622400元。经查实,威龙公司尚欠付***人工费65400元、欠付***人工费55400元、欠付***人工费48495元、欠付***人工费50400元、欠付***人工费50383元、欠付**人工费21007元、欠付***人工费105389元、欠付**人工费95393元、欠付***人工费125133元、欠付***人工费给5400元,以上合计622400元。原告方认可付款主体是威龙公司,之所以把***和**列为被告是由于追加两名被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另查明,本案原告没有对被告申请保全措施未产生相应的保全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授权书、人工费确认单、仲裁决定书、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威龙公司委托***雇佣***等十名原告完成工程项目,***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劳务,威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威龙公司在***等十名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又与十名原告达成协议书,该份协议约定威龙公司欠付十名原告842739元、双方认可威龙公司已付140393元,威龙公司尚欠人工费702400元。签订协议以后又支付了8万元,剩余622400一直未支付,因此威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人工费用的义务。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威龙公司支付人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告方没有申请诉讼保全措施,没有产生相应的诉讼保全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诉讼保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至于***和**的行为,***作为工程项目的经理,其行为也是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其行为的责任后果也归威龙公司承担,所以本院采纳***的抗辩主张。**作为威龙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十名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也是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也后果也已应该由威龙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剩余人工费65400元、支付***剩余人工费55400元、支付***剩余人工费48495元、支付***剩余人工费50400元、支付***剩余人工费50383元、支付**剩余人工费21007元、支付***剩余人工费105389元、支付**剩余人工费95393元、支付***剩余人工费125133元、支付***剩余人工费给5400元,以上合计622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山西威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鹏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