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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欣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7191号 原告:宁夏欣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像民A区15号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西侧名园第六幢4**02号房。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欣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欣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欣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有人工费用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施工工地(西夏区公安分局镇北堡镇派出所迁建工程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工作,人工费用共计50000元。现原告已完成所有劳务,发票也向被告开具,而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宁夏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一张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与案外人**联系,承建了西夏区公安分局镇北堡镇派出所迁建工程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的劳务施工。2022年9月6日,原告施工完成后,**要求原告向被告其出具50000元的人工费发票,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的人工费50000元的宁夏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一张,2022年9月3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6000元,原告认可该费用是案涉劳务费的一部分,但该费用未通过被告账户转款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下剩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显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位于西夏区公安分局镇北堡镇派出所迁建工程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的劳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发票显示人工费金额为50000元,原告自认案外人已向其支付案涉劳务费6000元,故对于下欠劳务费4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欣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宁夏欣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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