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住宁夏银川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32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的(2021)宁032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再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60011.3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否定再审申请人实际施工人身份,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为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属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和**系合伙关系,**以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工程承揽后找再审申请人一起施工。再审申请人和**只是借用宁***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宁***建设有限公司按总工程款的10%收取挂靠费。实际上是再审申请人和**一起施工,再审申请人和**都不是宁***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本案中案涉工程实质上是再审申请人和**一起施工,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以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否定再审申请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属事实认定不清。除门窗和水电暖外,案涉工程均是再审申请人垫资完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已提交劳务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农民工工资表、租赁合同、施工班组分包施工协议、外购材料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购买材料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否定再审申请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属事实认定不清。
二、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3)宁0324民初199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判令再审申请人向另案原告**1支付劳务费53000元。案涉工程除门窗和水电暖系**实际施工外,剩余均是再审申请人组织人员施工。再审申请人在承揽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他人。在工程结束后,施工项目分包人**1等人向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劳务费。因本案中一审法院否定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未拿到工程款,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向项目分包人支付劳务费。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3)宁0324民初199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再审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判令再审申请人向另案原告**1支付劳务费53000元。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就再审申请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对再审申请人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及**索要工程款于法有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宁***建设有限公司发表陈述意见,申请人所称的王**1没有在我公司涉案的工程中施工,申请人与王**1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申请人的其他申请理由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过。**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当时项目的负责人,也是今天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公司代理人。申请人与**也不是合伙关系,只是最开始有这个劳务分包的意向,但是最后没有谈妥,所以不是合伙关系。申请人当时在工地担任施工员,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给申请人发工资的凭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劳动监察大队做的笔录中也自认是我公司的工地施工员。申请人就干了一个月,就给发了一个月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审查中提供了一份调解书,以其为新证据,并以此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从调解书所反映的内容看,关于申请人**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仅是该调解书上原告一方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法院并没有在调解书中对该陈述作出认定。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该证据也不属于能够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至于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其与**为合伙人,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但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及该事实,且也没有以此为事实理由进行诉讼。在再审审查中,**代表公司进行陈述时称其是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并不存在与申请人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且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也认可**是公司项目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法院应当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一审案件2021年5月21日结案。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判决生效六个月内的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且该事实理由也不属于法定的再审审查的范围。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并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娟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