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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工程(山东)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能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住日照市东港区青岛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TTYRU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智能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9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公司向***支付2022年5月工资3678元,改判***公司向***支付2022年5月工资87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8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计算***实发工资错误。***主张其5月份上班打卡16天,但其提供的上班打卡记录中根本未显示是5月份的打卡记录,对此***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提出质疑并对该证据未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5月份上班16天的事实,且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5月份打卡记录并认可其5月份工资3678元明显错误。关于***的工资数额,正常情况下月应发工资5000元,但需扣除相应社保费用后才是实发工资,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社保记录显示***每月缴纳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为114元,一审法院在计算***5月份实发工资时并未扣除该社保费用,而是直接以应发工资予以计算,明显错误。 ***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22)723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公司不向***支付4月份工资1999元、不向***支付5月份工资2808元;3.判决***公司不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807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12月7日入职***公司,岗位是销售业务员,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另外每月发放100元话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5月20日,***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于2022年5月21日签收。之后,***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22年4月份工资3200元、5月份工资370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875元,该委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2022年4月份工资1999元、5月份工资3678元以及双倍工资差额20683元。***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公司2021年12月为***发放工资1935元,2022年1月份4485元,2月份4735元,3月份4585元,4月份1201元,5月工资未发放。根据***与***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2022年4月份出勤16天,5月份出勤16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通过***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在2022年4月、5月期间接受***公司安排并进行工作的事实。根据***与***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亦能证实2022年4月、5月出勤16天,则***公司应支付***4月份工资为:5000元÷21.75天×16天=3678元,扣除已支付的1201元,还应支付2477元。2022年5月份出勤天数与4月份一致,故5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亦为3678元。***认可仲裁裁决的2022年4月工资1999元、5月份工资367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仲案字【2022】第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标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2年4月工资1999元、5月工资3678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683元;三、驳回***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支付***2022年5月份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关于***5月份工资数额的问题。***提交其与***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证实其2022年5月出勤16天,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2022年5月手写考勤记录,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系复印件,且该考勤记录未写明是针对何人的考勤,亦未写明是何人记录的考勤,该考勤记录不足以反驳***的主张。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证据确认其2022年5月出勤16天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按照***的实发月平均工资标准,***公司应支付***2022年5月份工资5000元÷21.75天×16天=3678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公司主张5月工资按照87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正确。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智能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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