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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2197号
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二环西路以东、矿山路以北、健康路以南)徐州智慧城2号楼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远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武清开发区泉发路西。
法定代表人:多国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宝,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奎,天津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虹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季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宝、赵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东方公司向飞虹公司支付工程款817104.18元;2.判令东方公司向飞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合同总价1929504.1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椿本链条(天津)有限公司车间2网架工程工程合同》,约定为原告承建椿本链条(天津)有限公司车间2网架工程。合同总价款185.4万元,若工程内容变更,则以合同中所列单价为费用调整之依据,如有未列出项目,单价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7日内支付总价的30%,网架工程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5%,网架安装完毕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剩余的5%,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7年12月14日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各项费用共计75504.18元,其中增加的侧向支托费用1796.18元,钢结构设计费25708元,进退场损失费用30000元,误工损失18000元,经结算,本工程总价为1929504.18元,东方公司已支付1112400元,尚欠817104.18元未付,给飞虹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成诉。
东方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飞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东方公司目前尚欠741600元未付,因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目前不同意支付。飞虹公司诉状中所提的增项费用东方公司未予确认。飞虹公司请求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飞虹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东方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但是经本庭当庭询问其表示不申请对该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飞虹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合同亦予采信。因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为真实有效的合同,故对于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应适用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约定,即201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椿本链条(天津)有限公司车间2网架工程工程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条款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对甲方罚款为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二”。
经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关于合同内工程款造价及已付款金额,双方当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内总工程款为1854000元,已付款1112400元,尚欠741600元。
关于飞虹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款75504.18元,飞虹公司向东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以确认增项事实及增项工程款金额,因该邮件未得到东方公司方的回复确认,且飞虹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交工作联系单、人数统计确认单的证据原件,飞虹公司经本院询问亦不对增项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飞虹公司主张的增项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东方公司欠付飞虹公司工程款74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东方公司应向飞虹公司支付工程款741600元。同时,飞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增项事实,故本院对飞虹公司要求东方公司向其支付75504.18元增项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飞虹公司与东方公司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椿本链条(天津)有限公司车间2网架工程工程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责任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飞虹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854000元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为利率,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1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854000元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为利率,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振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