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7173号
原告:南京灏瀚伟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93738784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长青村农牧**。
法定代表人:张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炜,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3548152X5,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路西。
法定代表人:多国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奎,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南京灏瀚伟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灏瀚伟业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广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灏瀚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韦炜,被告东方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奎(远程视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灏瀚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机施工款175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起诉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4日,原告与天津东方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施工作业合同》,约定其租赁原告一台徐工QUY150型150吨履带吊装机,施工地点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天津荣程钢铁850立方米高炉。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写一份证明确认吊装施工款730000元,欠345000元,又于2013年3月5日写一份欠条确认欠吊机施工款23000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欠吊机施工款175000元。之后,原告追要吊机施工款无获,遂对两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东方广厦公司答辩称:1、东方广厦公司没有与灏瀚伟业公司签订过设备施工作业合同,我公司从未承建天津荣程钢铁850立方米高炉吊装工程;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她不是我公司职员。2、我公司对合同上印章不认可,该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合同上签名及印章都是**个人行为。3、原告多年来从未向我公司催要该款,既未到公司催款,也未向公司发函催款,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提供的证明、欠条都是**个人签名所写,是其个人行为,与东方广厦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天津东方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彩钢公司)更名为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2009年5月4日,灏瀚伟业公司(乙方)与东方彩钢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设备施工作业合同》,合同约定:灏瀚伟业公司提供一台徐工QUY150型150吨履带吊机为东方彩钢公司承建天津荣程钢铁850立方米高炉吊装施工,总价款480000元。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做相应调整,即设备使用期间如果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则超过的时间另计台班费,超过时间不足4小时按半个台班计算,超过4小时不足8小时按一个台班计算,台班单价3000元,累计后与下月施工款一并支付。付款结算为设备达到施工现场后,甲方付设备进场费30000元,施工满20天后3日内,甲方将本月设备施工款、超时台班费支付给乙方,施工结束后设备撤离前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施工款和超时台班费。甲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款,如逾期乙方除按欠款总额0.5%每天计收违约金外,乙方有停止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停机期间仍然计算施工款。该合同落款“发包方”处盖有东方彩钢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刘盛旺”,“经办人”处签名“**”。
2009年10月20日,**写一份证明,称使用150吨履带吊车,租期为2009年5月8日至9月22日,加班时间105个小时,租金为730000元(柒拾叁万元);备注:欠叁拾肆万伍仟元。
2013年3月5日,**签名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南京灏瀚伟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贰拾叁万元(230000元),此款系天津东方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天津荣程钢铁厂850立方米高炉施工中150T履带吊机吊装费,我方保证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所涉施工款由刘盛旺及**交付给牛某,由牛某转交付灏瀚伟业公司,东方彩钢公司未向灏瀚伟业支付吊机施工款,灏瀚伟业公司也未向东方广厦公司开具吊机施工款发票。签合同时双方未同时在场签字盖章,各自单独签字、盖章。截至起诉时,尚有吊机施工款17500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追要吊机施工款无获,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设备施工作业合同、证明、欠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设备施工作业合同虽有东方彩钢公司印章,东方广厦公司否认盖章真实性,结合案涉吊机施工款从未由东方广厦公司账户付款,以及由**个人出具证明、欠条的事实,且原告收取部分吊机施工款并未向东方广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从未向东方广厦公司催款,双方并未在同一现场签字、盖章等事实,故不能确认灏瀚伟业公司与东方广厦公司设备施工作业合同真实有效。事实上,证明、欠条均由**出具,原告亦认可合同与**商谈并签订合同,吊机施工款由**支付,实际为灏瀚伟业公司与**发生设备施工作业合同关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向灏瀚伟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应予确认。**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施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灏瀚伟业公司主张**支付施工款175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灏瀚伟业公司要求东方广厦公司支付施工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灏瀚伟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吊机施工款175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灏瀚伟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6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
审 判 长 盛维军
人民陪审员 程建宁
人民陪审员 谷修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赵 凯
书 记 员 张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