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4执异41号
申请人: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方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国东。
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方彩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跃良。
被执行人:天津市新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伟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新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将(2017)津0114执120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天津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人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事实及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彩钢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新伟公司强制执行一案已经由贵院立案受理。因天津东方彩钢公司即将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天津东方工程公司受让就本案中该公司的全部债权。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第四条规定,向贵院申请变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请予准许。申请人提交两份证据如下: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20年12月3日天津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将(2015)武民一初字第955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2020年12月4日《中华工商时报》,证明原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登报公告告知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一、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95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津0114执1200号,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2020年12月3日天津东方广厦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将(2015)武民一初字第955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四、经调阅执行卷宗和当事人自述,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并未受偿。
本院认为,1、权利继受人即申请人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2、经调阅执行卷宗和申请人自述,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并未受偿,且申请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亦未发现存在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变更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
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牟泽良
审判员 曹小军
审判员 韩昌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牛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