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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8民初1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多国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民,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高速引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德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扶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道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扶林、周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欠款288462.71元,并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立案之日)为21347.69元(详见逾斯付款利息计算表),酌定主张10000.00元。上述共计:298462.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下同)、被告(甲方,下同)之间签订《钢结构专业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河北雄县包装城南路的I#厂房所涉钢结构工程的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3600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如因被告变更设计条件或提出变更设计的,由甲方承担费用和责任。同时,合同对工程期限及顺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均做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进行了部分施工增项,工程顺利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结算工程款合计为401763.00元。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只支付113300.29元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288462.71元不予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金额不属实,应为223312.71元;2、利息也不属实;3、多次催要不属实,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我公司没有付尾款,我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如果合格我公司同意付尾款。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北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安装费113300.29元,反诉被告将工程修复合格后,反诉原告再支付剩余工程款;2、依法判令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质量缺陷修复到质量合格时止。如反诉被告不同意或无能力修复,反诉原告便委托进行修复造价,由第三方来完成工程的修复任务;3、依法判令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竣工资料;4、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由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期限、质量标准等均做出了相应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且钢结构倾斜,经北京首钢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均不合格。此事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是否应受理河北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第二次提出反诉的答辩意见。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提出反诉,反诉被告为天津东方广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反诉被告并非本诉原告,雄县法院依法作出(2018)冀0638民初1674号之一裁定(以下简称“该裁定”),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反诉。现被告又在贵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释明的情况下二次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贵院不应受理,理由如下:一、原告认为,针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既然反诉作为独立的诉,可以在本诉之外单独提出,也可在本诉中提出,被告已经在本诉中提出过反诉,既然被告反诉主体错误,贵院应在被告提出的反诉中以释明其提出反诉的主体错误,而不是在作出裁定后再释明。被告已经在本诉中提出过反诉,且被贵院依法驳回了反诉请求。该裁定是贵院作出的,也是体现法律的庄严性和权威性。贵院在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之时被告的反诉权利即宣告消灭,贵院不应当违反法定程序再次释明并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河北省高院审理指南”)第38条中要求法院在本诉中主动释明,与本诉一并审理。贵院应在本诉中释明其是否提出反诉,而本案被告已在本诉中提出反诉,且坚持认为其提出的反诉主体没有问题,那么贵院依法出具裁定后又进行受理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是否可以认为贵院又给了被告一次反诉的机会,这次机会是否超出法律允许之外,是否享用了法律之外的特权。根据河北省高院审理指南第38条之规定,要求法院释明的目的是更便捷、清晰的查明案情,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被告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次反诉中竟然将反诉被告主体搞错,然后又对错误的反诉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导致贵院在反诉被告问题上做出了裁定,这显然不是一次疏忽,而是被告在滥用诉权、拖延诉讼的表现。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中第(四)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加大改革督察力度,坚决制止另设条件限制立案的做法,防止立案难问题反弹回潮。坚持依法立案和规范诉讼秩序同步推进,出台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指导意见,依法制裁滥用诉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推动完善相关立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明确行政处罚、司法处罚、刑事处罚标准,加大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强化诉讼效益观念一章中强调:强化诉讼效益观念,对人民法院来说,就是以最低的审判成本实现司法公正;对当事人来说,就是以最小的诉讼投入实现自身的权利。要严格执行审限制度,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既要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又要限制其滥用诉权,及时把当事人从讼累中解脱出来。从上述条文可知,法律在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同时,也要限制当事人通过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等手段达到其不法目的。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力来定分止争,化解纠纷的途径。我国法律也绝不会允许诉讼变成一方当事人达到恶意目的的手段。本案中,被告第一次故意错误的提出反诉,其明知反诉主体错误,又故意申请司法鉴定,其目的便是拖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综上,被告的行为在本案中,已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达到了拖延付款的目的。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法院允许被告再次提出反诉,势必将导致被告依据各种理由,恶意拖延诉讼,继续浪费司法资源。原告认为如果任由被告滥用诉权来干扰诉讼,在本案中将造成严重不公,因此贵院不予受理被告第二次反诉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安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为甲方,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位于河北省雄县所涉钢结构工程的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360000元。因甲方变更设计导致乙方增加的其他合理支出或者损失,由甲方承担费用和责任,工期相应顺延。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总工期35日,为相对不连续工期。本工程质量标准:按GB50017-2002《钢结构设计规范》和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设计要求规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双方约定的相关文件(业主提供的图纸)。工程款支付:1、工人进场后,甲方当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2、主结构进场安装完毕后,甲方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3、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安装完成,且双方办理完结构验收及结算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5%,剩余合同总金额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验收结算手续确定日开始计算),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

按照该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工程款应支付:1、工人进场后,甲方当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44000元(360000元×40%);2、主结构进场安装完毕后,甲方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360000元×30%);3、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安装完成,且双方办理完结构验收及结算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5%,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360000元×25%);4、剩余合同总金额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验收结算手续确定日开始计算),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360000元×5%)。综上,在工程主结构进场安装完毕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款252000元(360000×70%),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13300.29元,其余工程款138699.71元未给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进行安装,于2017年4月底安装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因工程结构更改等原因,致使工程款增加,工程款总计为401763元。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13300.29元,其余工程款288462.71元未给付。另,被告支付安装吊车费59150元、工程队房租3000元、检测费3000元,合计65150元。

被告申请本院对1#厂房的两个车间安装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鉴定委托的要求、现场勘验情况及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1#厂房的两个车间安装质量的鉴定意见如下:经对1#厂房东、西车间随机抽取的60条焊缝内部缺陷探伤检测,东、西车间抽检的焊缝合格率分别为11.1%、29.2%,焊缝质量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3.0.5条、第5.2.4条的规定,焊缝质量不合格。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工程专业安装合同》、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钢结构工程结算单及附属6份签证单、吊车费和租赁费证明、被告公司的2017年预付账款明细账、原告公司收款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所建工程质量。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该鉴定书在案情摘要部分载明,雄县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人河北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东方广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但在鉴定过程中本院通知的是原告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是被告位于河北省雄县的两个车间安装质量进行鉴定,另,天津东方广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多国东,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应认定原告所建工程焊缝质量不合格。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故本案被告要求原告将工程修复合格并交付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给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40176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3300.29元;另,被告支付安装吊车费59150元、工程队房租3000元、检测费3000元,合计65150元,有施工人员的证明、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款应由原告负担,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上述款项共计178450.29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23312.71元(401763元-113300.29元-65150元)。对于上述工程款,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在工程主结构进场安装完毕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52000元(360000×70%),扣减被告实际给付原告113300.29元和抵扣的65150元,故被告在工程主结构进场安装完毕后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3549.71元(252000元-113300.29元-65150元),被告未给付,构成违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其余工程款149763元(401763元-113300.29元-65150元-73549.71元),在原告将工程修复合格后给付。因原告所建工程焊缝质量不合格,亦构成违约,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73549.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质量修复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交付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竣工资料,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修复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验收合格当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4976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7元,反诉费5777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115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232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永生

审 判 员  闫 肃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