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辖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9号-415室。
法定代表人:丁宝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生小区6号楼4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梁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7327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并未明确管辖法院,属于无效约定。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银川市××区,且其认可2018年11月后的经营地址亦为该登记住所地,而该登记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应由涉案合同签订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实际办公地点为金凤区宁安大街南大街IBI育成中心,原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二、合同交货地为金凤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由银川市金凤区法院管辖本案。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7327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宁夏肄博宏科贸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兰民生小区6号楼4单元301室,属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原告先向住所地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杰
审判员 邵 敏
审判员 刘泽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