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6民初3452号
原告: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丁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贵福、李瑞,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左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娥,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融通智慧物联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邹德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镜湖、张小军,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融通智慧物联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915元,减半收取23957.5元,由原告宁夏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郭 娟
人民陪审员 付惠琴
人民陪审员 胡风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