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民特1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云南汇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JX6C9U。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紫光小区一期2栋1单元1502室。
负责人:宋晴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居能,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娥,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男,生于1976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汉丽,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云南汇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满公司)申请撤销鲁劳人仲案字(2022)第7号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满公司申请称,鲁劳人仲案字(2022)第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理由: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已举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和云南滇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仅为代滇展公司给被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且申请人不属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故不承担责任。二、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前,申请人请求追加云南滇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但未获准许,虽然依法应由仲裁委依职权追加,但仲裁委在明知申请人不是适格责任主体情况下,仍然不履行职权追加,系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第一,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汇满公司是****的用人单位,且为****购买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在陈****发生工伤事故后,汇满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也为****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并向昭通市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也为****申报了相应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基于本案案件客观事实,汇满公司应依法向陈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汇满公司是本案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的适格主体,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至于汇满公司与滇展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查明:****不服案涉裁决书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已向基层法院起诉,应驳回汇满公司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汇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云南汇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贵琼
审判员 李 宏
审判员 李绍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荣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