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3064号 原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索凌路豫军长基花园5号楼2**7层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北段28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9000元及滞纳金暂计100000元(滞纳金计算标准:以33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日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许昌市颖昌路与**街交叉口东南角的许昌市内装饰装修工程服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案涉项目于2015年2月17日以酒店形式正式开始营业,但被告未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多次零散支付工程款共计891000元。原告双方就工程款问题于2020年1月18日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原告工程款为1230000元,被告已付891000元,还剩余339000元未付,并且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自2017年1月25日后未曾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滞纳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提出上述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已付工程款为870000元。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为358835.4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所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详见下列计算:工程总价1230000元人民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5年2月17日。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实际使用装修工程之日,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770000元人民币,2016年2月25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5万元,尚欠工程款36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未支付工程款×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期限。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违约金:398500元×15.4%/年×373天=62714.1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违约金:348500元×15.4%/年×334天=49110.8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违约金:298500元×15.4%/年×22天=2770.7元;2017年2月18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违约金:360000元×15.4%/年×1608天=244239.8元;截止2021年7月15日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共计:360000元。违约金共计:358835.4元。 被告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基本**工程款,因原告尚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仅剩余3.9万元暂未结清。原告在原诉称中自认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多次付款共计89.1万元,但客观事实是被告累计付款共计119.1万元,有争议的金额30万元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其支付了30万元,原告连同之前两次银行付款20万元向被告出具了50万元收据,但时隔六年,原告在2020年1月21日以对账为由,将被告已经入账的50万元收据撕下拒绝返还,被告立即报警,西关派出所以民事纠纷为由建议协商处理。被告已经基本**工程款,剩余3.9万元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6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被告基本**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供决算材料,直到2020年1月18日原告才提供材料决算完毕,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是以36万元为基数,并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显然也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2021年7月16日庭审中,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证据名称:1、《颖***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据来源:原被告签署,原告提供。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颖***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许昌市颖昌路与**街交叉口东南角的许昌市内装饰装修工程服务。2、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如下:(1)、木工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价的20%;(2)、基层粉刷完成后,甲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价的45%;(3)、工程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装修工程总价的2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价的10%;(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期满24个月后一次性无息支付。3、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停工或窝工一天,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1000元。发包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4、合同第十二条对争议解决的约定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提交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5、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提供发票,双方也未约定提供发票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2、海龙精品酒店艺龙旅行网网页信息打印件一份;3、微信朋友圈信息打印件3张。证据来源:网页或者微信朋友圈打印。证明目的:1、本案所涉项目已经事实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作为海龙精品酒店的部分单位伴随2015年2月17日酒店的正式营业而在事实上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然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2、被告应在2017年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因被告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4、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决算明细原件各一份;5、许昌海龙国际酒店甲方付款记录原件一份。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正式结算,决算工程总价为1230000元人民币。被告自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九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7万元,还有3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质证:第一组证据、1、《颖***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书》原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有付款节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完成相应工程的情况,且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高,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已经明确备注显示最终审定金额1230000元含普通发票,审定人签字栏也明确同意此含税总价,该份签署表上有原告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双方最终达成了合意,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1230000元相应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但客观情况是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第二组证据、2、海龙精品酒店艺龙旅行网网页信息打印件一份;3、微信朋友圈信息打印件3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打印件,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同时鉴于双方是在2020年1月18日才进行了竣工结算,对于最终的付款金额应当视为是在进行了最终结算后才予以最终确认,被告也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第三组证据、4、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这一事实;决算明细原件没有双方的签字;5、许昌海龙国际酒店甲方付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庭前阅卷中查阅到的付款记录存在21000元的差异,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119.1万元,并非原告当庭**的87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计算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第4项计算违约金节点的,本案中被告酒店营业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所以原告在计算违约金时就将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时间确定为2017年2月18日。根据决算明细显示,该决算明细的提交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2015年1月29日已经将决算所需要的材料提交被告,但被告直至2020年1月18日才进行最终决算。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虽然记载有含普通发票字样,但不能据此作为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举证:第一组、证据名称:1、收据原件9份;2、银行转款凭证原件12份;3、工程借款审批表原件1份;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份。证明目的: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1万元,其中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30万元。第二组、证据名称:照片2张。证明目的:2020年1月21日,原告以对账为由在翻看被告财务账册时,趁被告不备撕下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50万元收据并拒绝返还,被告立即报警,西关派出所以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由,建议双方协商处理。 原告质证:第一组、1、收据原件9份真实性无异议;2、银行转款凭证原件12份真实性无异议;3、工程借款审批表原件1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上述相应款项,但是对于2015年2月16日的9000元收条和2016年2月3日的12000元收条,该两笔款项均为领取酒水,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除该两笔款项之外,被告共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87万元,与原告的主张是相吻合的。4、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公司或者银行承兑汇票显示的出票单位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的任何承兑汇票,原告也从未领取汇票显示的金额,该30万元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第二组、照片2**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出具50万元收据,但被告并未按照收据记载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返还该收据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发现被告已将该收据作为记账凭证,所以原告将该收据收走。 2021年8月9日庭审中,原告对其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发表质证意见:1、对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通过人民法院调取银行承兑汇票资金的最终流向可以看出该6张汇票资金并非由原告承兑,最终承兑汇票的公司也与原告毫无关系。不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3、基于法院调取证据的事实,请求追究被告提供虚假证据、虚假**、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法院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案涉工程绿洲梦想广场项目当时系绿洲实业和海龙商贸合作开发,部分工程款资金来源是通过海龙商贸公司向中原银行申请的承兑汇票,因银行办理承兑客观要求,承兑汇票第一手收款人需要背书,故海龙商贸公司就让新合作农资公司进行了背书,但实际上这些承兑汇票仍有绿洲实业公司和海龙商贸公司掌控用于支付部分承包商的工程款。银行出具承兑汇票后,绿洲公司将其中3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支付的工程款交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当时均没有要求背书,故票面上没有显示绿洲实业和天诺公司的背书。但不能因为承兑汇票没有背书就否认被告已经交付承兑汇票这一事实。在客观实际中,银行承兑支付过程没有背书虽然不规范也属于常见情况。被告对其他建筑商支付工程款也是这种交易习惯,也没有进行背书。同时结合绿洲实业提供的银行承诺承兑汇票的第三联原件以及被告出具的50万元收据及后续付款原告仍然继续出具对应收据等情况,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出示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1、许昌市魏都区发改委关于许昌市绿洲纺织批发市场、许昌市海龙产权式大酒店(颍***)项目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批复原件一份;2、许昌市新合作农资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绿洲梦想广场项目当时系绿洲实业公司和海龙商贸公司合作开发,部分工程款资金来源是通过海龙商贸公司向中原银行申请的承兑汇票,因银行办理承兑客观要求,承兑汇票第一手收款人需要背书,故海龙商贸公司就让许昌市新合作农资销售中心进行了背书,但实际上这些承兑汇票仍有绿洲实业公司和海龙商贸公司掌控用于支付部分承包商的工程款。第二组、证据名称:1、靖江市东祥空调设备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2、工程借款审批表原件1份;3、收据原件1份;4、银行承兑汇票原件4份。证明目的: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方式,被告对于其他供应商也存在以银行承兑形式付款的情况,同时被告和供应商也没有背书,因此银行承兑汇票没有背书不能否认原告已经收到承兑汇票。 原告质证:1、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被告方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3、依据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6***承兑汇票对应的金额由多个公司已经向银行承兑完毕。资金也最终流向其最终承兑的公司。由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承兑该6张汇票的公司也极有可能是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承包方,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也无法证明承兑6***汇票的公司在承兑资金后将相应资金交付给了原告。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2021年9月2日质证中,被告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当时被告公司负责涉案颖***项目支付工程款的财务人员,**将涉案的六张承兑汇票亲自交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怡装饰设计公司的负责人,当时他也是在颖***项目工地上进行装修,**收到的也有承兑汇票,也知道***收到了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本人没有进行背书,也转给别人了。 **到庭作证内容:我是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12年到该公司上班,当时叫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没有换过单位。2012年9月20日入职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我前期参与的是颖***项目的开发建设和后期装修,开始是负责办理项目的立项和项目资质资料的办理,后期从2013年2014年开始装修,负责颖***项目项目部对各施工承包人的财务结账,我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我那两年负责过公司工程款的拨付,领导签过审批单后我经办,比如各施工队找项目负责人,签过单之后把单给我,我用银行U盾把钱转出去,我只是现场经办的,经办后把手续交给公司财务人员做账。2015年项目结束后我还回到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了,一直到现在。颖***项目包括A、B、C三栋楼的建设和开发,装修过程中,大概一共有五家在那儿装修,其中有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今天出庭的人员中有***,他是天诺公司驻颖***项目的负责人。我经手的工程款有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我给***了3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商业承兑汇票还是银行承兑汇票我区分不开。(证人**看被告代理人出示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答:就是这种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1月份,***拿着工程审批单找我拨款,当时审批金额是50万元,在审批之前***在我这儿借了20万元,是借公司的,经我的手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给他的,每次转了10万元,扣除该20万元后一共给他了30万元,一共6张,每张5万元,***给我打了50万元的条。后面也有多次付款都是按照给付金额打的收据。这些手续我都转交给财务记账了。(证人**看被告代理人出示的审批单后)答:审批单上的***是项目经理,袁现彬是副总,***是总经理,备注上的字是***自己填的,应该是他们的习惯吧,每次审批表上他都这样填。(证人**看被告代理人出示的银行明细后)答:明细中一次是2014年10月10日的10万元,还有一次是2014年11月10日的10万元,这两次就是***给我打的50万元借据中所包含的20万元。我给***那六张承兑汇票时***没有要求绿洲公司背书。我们付给其它公司的也有类似银行承兑汇票,应该都有,但是绿洲公司都没有背书。(证人**看被告代理人出示的2014年11月19日的收款收据后)答:***当时打的就是这种收款收据。(证人**看被告代理人出示的6***承兑汇票后)答:这6***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与绿洲公司合作建设颖***项目,许昌市新合作农资销售中心我不熟悉,不清楚和绿洲公司是什么关系。这六张汇票我是从公司财务人员***领取的,我只注意汇票是多少钱,是谁收款我没有关注,汇票出去之后怎么处理怎么流转的不是我关注的事,我不清楚为什么收款人不是天诺公司。***拿着拨款单找我的时候也就是2014年11月19日我把6***承兑汇票交给***的,我是当天从公司领的这6***承兑汇票。项目部袁总批过之后绿洲公司就可以拨付工程款。(证人**看被告代理人出示的审批单后)答:这个审批单就是***在2014年11月19日交给我的,当时交给我的应该就是这张单子,我见这张单子时朱总有没有签字我不清楚。我见到审批单后当时就把汇票给***了。当时没有现金,银行账户没有钱了,都是承兑汇票给付的。时间长了,我记不清银行后来什么时候有钱了。(证人**看原告代理人出示的2014年12月3日银行转账后)答:这个银行转账我想不起来了。我没有问过公司为什么汇票的收款人是许昌市新合作农资销售中心。***把审批单交给我时,审批单上只要有项目部袁现彬副总经理签字就可以了,审批单的签字过程我不清楚,审批单是在颖***项目部办公室交给我的,交给我之后我给他说之前有20万元的借款,他打的有借条,我当时把借条退还给他之后让他在项目部重新打了50万元的收款收据。当时我给***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时有没有其他人在场我记不清了。项目部当时没有摄像。 **到庭作证内容:我是***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今天出庭的***我在颖***的工地上见过,喊他小吴。我是在2014年在颖***B座干装修的,我干的是23层到27层的整个装修。当时和我一起干装修的还有千景公司、***公司、天诺公司等,有六七家。付款方式就是根据合同,到付款节点后付款,给我们公司都是公对公转帐,也给过承兑,没有现金。我记得有一段时间只要是施工队,都是给的承兑。有没有给过***承兑汇票我不知道。工地上人很多,都议论过,***公司和千景公司的人都议论过,提过说给的都是承兑。***没有当面给我说过他也收到过承兑汇票。给我的承兑汇票我找人贴现了,我公司没有背书,绿洲公司也没有背书。我们申请工程款时需要向绿洲公司写申请单,申请单上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相关领导签完字后才能拨款。我交申请单时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在批款时才有签字。没有我交申请单当场给我钱的情况。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是我们公司。我是先交的申请单,之后才出的收据。我在颖***B座干装修时收到过两***承兑汇票,是**在财务室交给我的,原来有个售楼部,专门有个项目部的财务室。**那时候是负责项目工程款发放的。给我承兑汇票时我需要给他打收据,收据上写的内容我记不清了,但是我记得很清楚,收据上没有写收到的是承兑还是什么。(被告代理人让证人看典怡公司出具的收据、审批表、承兑汇票后)答:这些收据、审批表、承兑汇票是我当时出具的手续。承兑汇票上的收款人不是我公司。收据是我们后来见到承兑汇票之后补的。收据和承兑的数额不一致,多出来的3万4千元是转给公司了,因为承兑汇票是整数,零钱转到公司账户了。交给他们审批单时除了我公司的**之外,还没有其他的签字**,每次都是我公司先**,交给他们之后我就不再管了,审批单交给他们之后就不再给我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1、从某上,被告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2、两个证人的**相互矛盾,存在多处虚假情形,不具有真实性。首先**属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次证言中针对***公司支付银行汇票的情形,****是见到领导签字后将汇票交给***,但是本案实际情况是天诺公司仅向**提供了只有天诺公司**的申请单以及收据一份,在经过被告公司相关领导签字批准之后才会拨付工程款,但是****其在申请当日已经将汇票交付给了***,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系虚假**。关于**的证言,其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承兑汇票。综上,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首先,**叙述了当时支付给原告承兑汇票以及原告的负责人***出具收款收据的情况,而且**也把当时他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这些情况都是真实的。**虽然没有直接看到**给***承兑汇票,但是他是和***一起干装修的公司,他知道当时一段时间各个公司都是付的承兑汇票,他也叙述了先去拿着申请单找项目经理签字后**付给他们承兑汇票,并根据承兑汇票出具收据。承兑汇票支付给施工方时均没有让施工方和绿洲公司背书的情况,证人**也是认为给承兑汇票就相当于给付的工程款,**的汇票没有背书就找人贴现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两位证人有必要出庭证明相关事实。 被告继续出示证据:出示让证人看的***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影印件两份(2014年11月14日、2014年9月2日)、施工单位为***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审批表复印件两份、编号分别为3050005326040360和3050005324723191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证明***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同为施工方,颖***项目部支付款项均是有转账和承兑汇票,而且均是**经办支付,流程是施工单位找项目经理签字后,由**支付款项或者银行承兑汇票,施工单位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根据收到的款项出具收据,而且这些银行承兑汇票均没有绿洲公司和施工单位背书的情况。这就是当时的交易习惯。 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审批表和收据的出具时间应为同一日,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必须同时出具审批表和收据后才能进行款项审批流程,本案中,原告也是向被告同时出具了审批表和收据,并非被告称的收到款项后再出具收据。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并没有***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收款人都是许昌市新合作农资销售中心,根据承兑汇票的交易规则,该承兑汇票第一背书人只能是许昌市新合作农资销售中心,但该中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以该承兑汇票视为支付工程款明显依据不足。 被告出示证据:提交一份《关于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的意见》,证明原告应该开具12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如开具发票应支付税款41328元,但是如不开具发票将会给我公司造成损失405900元,该意见主要列明了相关明细,我们要求原告必须开具发票,因为双方相关协议、工程决算表上有约定。 原告质证:这份《关于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的意见》并不符合证据形式;因为每次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均是个人转账,而非公司转账,原告无法按照被告支付的金额开具发票;该损失意见应属于被告的反诉或另行起诉事项,不应是本案解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结合质证意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许昌市绿洲纺织品批发市场、许昌市海龙产权式大酒店(颖***)项目建设单位名称变更为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2日,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许昌市颍昌路与**街交叉口东南角的许昌市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配合、包验收;开工日期2014年4元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包括法定节假日),合同价暂定人民币720000元。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如下:1、木工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价的20%;2、基层粉刷完成后,甲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价的45%;3、工程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装修工程总价的2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价的10%;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期满24个月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第十条对工程保修约定: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当出具装修项目质量保修书,本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停工或窝工一天,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1000元。发包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案涉项目于2015年2月17日以酒店形式正式开始营业。截止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779000元人民币。2016年2月3日被告以酒抵工程款12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问题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决算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230000元,含普通发票税款。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 另查明,2021年2月4日,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2日,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79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2014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工程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收款人的开户名、开户行及账号。当日,原告方出具收到5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证人**到庭作证:2014年11月份,***拿着工程审批单找他拨款,当时审批金额是50万元,在审批之前***以借款方式收到2014年10月10日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扣除该20万元后一共给他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共6张,每张5万元,***给他打了50万元的条。后面也有多次付款都是按照给付金额打的收据。这些手续他都转交给财务记账了。2020年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对账时,将上述5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撕掉拿走。被告报警,西关派出所以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由,建议双方协商处理。被告称2014年11月19日5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中包含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33291413—3130005133291418,出票人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许昌市新合作农资销售中心),涉案工程是被告与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票据系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申请的承兑汇票,因银行办理承兑客观要求,承兑汇票第一手收款人需要背书,故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就让许昌市新合作农资销售中心进行了背书,但实际上这些承兑汇票仍有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和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掌控用于支付部分承包商的工程款。被告不认可收到上述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5年兑付,原告没有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兑付托收凭证上收款人不是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人民币720000元,原被告虽然就涉案工程没有办理书面验收手续,但案涉项目于2015年2月17日以酒店形式正式开始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2017年2月17日届满。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9000元,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人民币720000元已**。 关于拖欠工程款。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问题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决算工程总价为123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对已给付工程款891000元无异议,但对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有争议。被告出示了工程借款审批表、6份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及单位报警人报警事由说明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30万元。证人**到庭作证,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方出具收到5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原告方收到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30万元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决算总价为1230000元人民币,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9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3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9000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赔偿应以损失填补为原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给付工程款系被告应履行的主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告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尚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工程款系一次性**,基于诚信,原告应按约定依法出具123万元工程款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时,同时按约定依法出具123万元工程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5元,原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