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3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索凌路豫军长基花园5号楼2**7层12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解放路北段29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合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的工程借款审批表、6份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报警的照片以及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大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有重大瑕疵。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将价值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获得了相应的票据资金。通过一审法院调取关键证据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最终流向可知,被上诉人提供的6***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背书人中均没有上诉人,最终资金也并未进入上诉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获得票据权利应当为票据收款人或者为被背书人,转让票据权利则只能通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背书转让。所有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不是上诉人且票据背书中也从未出现过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获得票据权利,从而得到票据资金。证人**、**的证人证言有多处矛盾不符合常理的地方,比如证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从来不会在申请工程款当天支付;给**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全部为现金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没有单纯只给过银行承兑汇票;证人****之所以给上诉人银行承兑汇票是因为公司账户没有钱,可是在所谓的**给上诉人银行承兑汇票的不管是之前还是之后数日中,**均通过转账现金支付过工程款;自上诉人申请工程款到被上诉人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均在一天之内发生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程序有上诉人提交申请单和收据给**、**将上述申请单依次提交被申请人单位至少两位不同级别的领导签字同意、许昌海龙商贸有限公司向许昌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获得通过、许昌海龙商贸有限公司从许昌银行取得当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许昌海龙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财务领取该汇票、**将该汇票交付给上诉人),虽然有的程序可以同时进行,但要在一天之内完成几乎不可能。2、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2月17日。又依据双方签订的《颖***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书》对于付款节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上诉人95%的工程款,2017年2月18日支付剩余的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17日而非2020年1月18日。3、证人**和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程序上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提交于第二次开庭结束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从实体上说,**为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大大减弱。**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且两位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虚假情形,不符合常理。故两位证人以及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实际的依据。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通过个人账户多次转账以及烟酒抵债形式支付,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款系一次性付清。且因被上诉人通过个人账户而非被上诉人单位对公账户支付,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出具12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如因此导致上诉人遭受行政机关的处罚或者其他法律责任应有谁承担。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原因由被上诉人引起,责任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合法,应予以纠正,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3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上诉人的事实。1、在现实情况中,银行承兑汇票相当于现金,是可以流通的,即使没有背书不影响承兑汇票的流通。票据持有人可以付款给下家或者贴息变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对于其他供应商也存在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付款的情况,同时被上诉人和收款方也没有背书,银行承兑汇票上虽然没有上诉人的背书以及不显示上诉人是该承兑汇票的最终贴现人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已经收到承兑汇票。2、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并不矛盾。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虽然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是正是有这样的关系,作为经办人的**才有资格作为证人,他是事件的亲历者,他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另一个证人**也证实了,他作为案涉工程的另一装修承包方也同样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承兑汇票,也没有背书,收到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个人变现了,这也是当时的交易习惯。3、上诉人已经自认确实出具了50万元收据,其中包括之前转款的20万元,但却否认收到30万元承兑明显不诚信。首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商业经营多年,显然知道出具收款收据的意义。如果没有收到款项是不可能出具收据的。其次,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9日出具了50万元收款收据后,被上诉人又多次付款,上诉人又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假设上诉人没有收到30万元承兑汇票,是不可能再次数据收据的,或者要追回之前出具的收据。再次,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9日出具收据后在长达6年的事件内一直没有提出意义,到2020年1月21日上诉人以对账为由,强行从被上诉人账务账册上撕毁收据并拒绝归还,不但反映出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也是销毁证据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二、上诉人要求自竣工之日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虽然于2015年2月17日竣工,但一直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工程也没有最终进行决算,欠款数额也不确定。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提供决算材料,直到2020年1月18日上诉人蔡提供材料决算完毕。此时被上诉人仅剩39000元未付,原因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自竣工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即是合同约定又是法律义务。2020年1月18日双方最终进行决算后签订工程决算表,在决算表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系含税价,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告开具123万元的发票,但是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开具过任何发票,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称不开具发票的理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要求转入其个人账户,上诉人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既然上诉人收到了工程款就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不存在虚开问题。上诉人以工程款的支付行为通过个人账户而非公户为由拒绝开具发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9000元及滞纳金暂计100000元(滞纳金计算标准:以33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日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许昌市绿洲纺织品批发市场、许昌市海龙产权式大酒店(颖***)项目建设单位名称变更为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2日,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许昌市颍昌路与**街交叉口东南角的许昌市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配合、包验收;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包括法定节假日),合同价暂定人民币720000元。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如下:1、木工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价的20%;2、基层粉刷完成后,甲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价的45%;3、工程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装修工程总价的2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价的10%;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期满24个月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第十条对工程保修约定: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当出具装修项目质量保修书,本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停工或窝工一天,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1000元。发包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案涉项目于2015年2月17日以酒店形式正式开始营业。截止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779000元人民币。2016年2月3日被告以酒抵工程款12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问题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决算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230000元,含普通发票税款。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另查明,2021年2月4日,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2日,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79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2014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工程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收款人的开户名、开户行及账号。当日,原告方出具收到5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证人**到庭作证:2014年11月份,***拿着工程审批单找他拨款,当时审批金额是50万元,在审批之前***以借款方式收到2014年10月10日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扣除该20万元后一共给他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共6张,每张5万元,***给他打了50万元的条。后面也有多次付款都是按照给付金额打的收据。这些手续他都转交给财务记账了。2020年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对账时,将上述5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撕掉拿走。被告报警,西关派出所以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由,建议双方协商处理。被告称2014年11月19日5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中包含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33291413—3130005133291418,出票人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许昌市新合作农资销售中心),涉案工程是被告与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票据系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申请的承兑汇票,因银行办理承兑客观要求,承兑汇票第一手收款人需要背书,故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就让许昌市新合作农资销售中心进行了背书,但实际上这些承兑汇票仍有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和许昌市海龙商贸有限公司掌控用于支付部分承包商的工程款。被告不认可收到上述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5年兑付,原告没有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兑付托收凭证上收款人不是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人民币720000元,原被告虽然就涉案工程没有办理书面验收手续,但案涉项目于2015年2月17日以酒店形式正式开始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2017年2月17日届满。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9000元,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人民币720000元已付清。关于拖欠工程款。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问题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决算工程总价为123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对已给付工程款891000元无异议,但对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有争议。被告出示了工程借款审批表、6份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及单位报警人报警事由说明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30万元。证人**到庭作证,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方出具收到5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原告方收到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以银行承兑形式支付30万元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决算总价为1230000元人民币,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9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3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9000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赔偿应以损失填补为原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给付工程款系被告应履行的主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告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尚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工程款系一次性付清,基于诚信,原告应按约定依法出具123万元工程款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时,同时按约定依法出具123万元工程款发票。二、驳回原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5元,原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许昌绿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竣工时间还是结算时间。2、双方争议的工程款300000元是否支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八条质量验收第3款约定了“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自接到验收通知五日内应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和移交手续,予以决算”,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根据约定进行工程款决算及支付。2020年1月18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进行决算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230000元,含普通发票税款。原审判决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系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的规定,故上诉人诉称依据该条款起算工程款利息时间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支付争议300000元的工程款,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11月19日的工程借款申请审批表、编号为0021742的500000元收据及证人证言对其已支付予以证明,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反驳票据实际流转情况与票据背书内容不一致的现实可能性并推翻被上诉人的辩称,且自2014年11月19日之后上诉人又多次对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出具收据时亦未对被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案涉300000元承兑汇票工程款,对未收款项应予以充抵的请求,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天诺公司上诉称其对开具发票有异议,原因系工程款并非一次性付清且系个人账户支付。因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注明含普通发票,故原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鉴于判决下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并基于诚信判令被上诉人出具123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亦便于解决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88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颜 森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肖 洁
书 记 员 ***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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