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796号
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五洲型材大世界南排5、6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索凌路豫军长***3号楼2**7层12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141.2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31141.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隔断购置及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85款双玻璃隔断(圣华原)和卫生间玻璃门货物及安装,合同总标的额为401630.4元。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完成交付及安装,且经原被告双方公司人员现场验收后并实际使用。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仅支付了170489.12元的货款,仍有231141.28元尾款未予支付。后经原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不支付。
被告天诺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材料的合格证及质保书,无法证明其使用的材料符合国家相关标准。2、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第三笔款项120489.12元的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并且经过决算后再支付,因本案原告所施工工程并没有验收合格,也没有进行最终决算,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关于质保金5%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原告主张质保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并且两次书面通知原告维修,原告均未履行维修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相关约定。5、被告未支付原告第二笔工程款,期间原告未行被告交付材料合格证及质保书,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属于不安抗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9日,甲方天诺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玻璃隔断购置及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定义3.货到检验:指甲方与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按照清单对货物的数量、规格进行清点检验。二、合同标的及价格,1、工期:25天,本工程自2020年10月29日开工,于2020年11月22日竣工;2、货物型号,85款双玻玻璃隔断(圣华原),卫生间玻璃门,货物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壹任***拾肆角;3、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照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三、货款结算和支付方式…2、在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双方约定税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自合同签订后材料、工人全部进场开始安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壹拾贰万零肆佰捌拾玖元壹角贰分(小写:120489.12元);工程完工,材料及工人清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人民币:壹拾肆万零***拾元陆角肆分(小写:140570.64元);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合计决算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尾款,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壹拾贰万零肆佰捌拾玖元壹角贰分(小写:120489.12元),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息支付。五、包装和质量检验,1、乙方应采取适运输和反复装卸的包装方式包装,并根据货物的特性采取保护措施,以确保货物安全无损的送达合同约定的交货地;2、乙方对货物的包装回收;3、甲方应协助乙方货物进场,并提供水、电等相关施工必要条件;4、乙方应保证货物的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提供全部材料的合格证及质保书;5、如果甲方临时变更交货地,应在交货7日前书面告知乙方。六、保修乙方就所有合同内货物向甲方提供二年保修。期限为自合同项目验收完毕之日起24个月(因人为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的损毁不在乙方保修服务范围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保修申请后8小时内作出书面回应,如需解决问题,三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如需更换部件,乙方应尽快加工并运至现场,最多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保修期内更换合同范围内的任何零配件均为免费。如乙方不能按照约定维修,甲方可自行安排工人进行维修,其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需要甲方垫付的,乙方须按照10%的年利率支付甲方垫付的费用及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兆祥公司按照约定***公司提供货物并于2021年安装。兆祥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7日、2021年3月20日***公司转账120489.12元、50000元,共计170489.12元,用途为货款。天诺公司举证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6日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要求你委托人尽快把上述质量问题维修完毕,没遗留问题后,我方将根据合同付第二批剩余款项。经甲方验收决算后,剩余款项我方将根据合同支付”,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2021年7月6日我方的维修项目单及视频中的维修内容,进行维修调试,请你方尽快交付并使货物验收合格”。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对于验收并投入使用,兆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27日经双方公司人员现场验收并实际使用,天诺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2.对于质量和维修,兆祥公司陈述“维修通知我方在接到回复函和联系函后及时电话与被告沟通,并派出相关人员到现场维修,但被告现场负责人员称业主方正在办公没办法维修”。
另查明,2021年11月10日12时至14时,对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河南万**路桥二期办公楼)案涉项目现场进行勘验,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其中部分区域已由业主方使用,但存在部分质量瑕疵需维修情形。
还查明,兆祥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险服务费1500元、案件申请费167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公司与天诺公司签订《玻璃隔断购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并部分使用。
关于天诺公司提出原告以拟定价格作为起诉标的无依据等答辩意见。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照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自合同签订后材料、工人全部进场开始安装,支付合同总额的30%”,本案中案涉货物为玻璃隔断,单价包含安装费等,货到检验后即可确认合同标的,且天诺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进场后付款义务,根据转账流水显示,天诺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公司转账120489.12元,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合同标的已确定,原告基于合同约定标的核算下欠货款依据充分,故对***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公司主张的下余货款231141.28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1.“…工程完工,材料及工人清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140570.64元…”,案涉产品为玻璃隔断,合同中亦约定货到检验,现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并部分投入使用,第二笔35%即140570.64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予以支付。2.“…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合计决算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尾款合同额的30%即120489.12元…”,同中未对验收合格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当事人应当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即使存在第三方或客观因素,亦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即使天诺公司抗辩未验收属实,但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之前竣工后迟迟未进行验收,其亦承担相应的工程未验收的责任。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息支付”,公司提出的维修、返工等质量瑕疵问题可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条款进行解决,但不能因维修问题阻却货款的支付,故第三笔30%即120489.12元的付款条件亦成就,应予以支付。因案涉工程确存在维修事项,结合合同约定,对于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暂不予支付,对于天诺公司提出的第二、第三代理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原告诉讼之日即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公司主张过高的欠款数额及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1059.7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11059.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年利率3.85%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4元、案件申请费1676元、保险服务费1500元,共计5560元,由原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