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3民初3742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2号附1号院3号楼东3**76号。 法定代表人万梁珂。 原告***诉被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诺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晚8点左右,原告***跟随被告***给被告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百叶窗,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一直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4516.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诺装饰公司未答辩。 被告***庭后陈述:原告与被告系工友关系,之前在魏都区纪年科技园干活,被告天诺公司是大包,负责科技园两栋楼的装饰工程,被告天诺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称其领导检查需要安装百叶窗,约定工程款1500元,因为是临时干活,没有签订合同,当时我们帮天诺装饰公司安装百叶窗,安装过程中被告负责扶着脚手架,后原告从三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砸到被告身上后又摔到道牙上,见到原告受伤,被告拨打急救电话,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包工头当时垫付原告的急诊费、住院费等共计8500元左右,原告出院后被告又支付2000元复查费用,被告天诺装饰公司将1500元工程款支付给我,已经平分给包含原告、被告等四人,随后被告多次找天诺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刚开始天诺装饰公司称暂时没有钱,2018年春节被告再去找时,被告公司不接电话也没有人负责处理本案纠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赡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属于城镇户口以及被赡养人的身份;2、书面证人证言三份以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跟随***给河南天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受伤的事实;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等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系原告的妻子以及护理费的情况;5、***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八级的事实。 被告***、天诺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魏都区纪年科技园施工过程中摔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踝、**、右手背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擦伤3、胸11椎体骨折,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住院治疗6天,经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2017年12月4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定所出具许红司【2017】临鉴字第31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之母***出生于1939年9月7日,共生育四个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雇员)与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70%为宜。原告***在安装设备过程中未能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30%为宜。对原告请求被告天诺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诺装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5834.49元(40990元/年×14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49.67元(39522元/年×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191245.14元(31874.19元/年×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3897.00元(10392.01元/年×5年×0.3×0.25)、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12686.3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148880.41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105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380.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380.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原告***承担1460元,被告***承担32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