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209号
原告:河南华豫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路125号院新疆贸易中心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冰,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瑞、范悦晨,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朋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会盟大道河洛都汇AB区商410-41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友,任总经理。
第三人:洛阳广弘长信置业有限公司,住孟津县城关镇会盟大道河洛都汇AB区商A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潘剑辉,任总经理。
原告河南华豫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朋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广弘长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费43750元及违约金暂计26923.75元(其中8750元自2019年8月24日起算,35000元自2020年8月25日起算,每延迟一天应按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维保费清偿完毕);2、判令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多开具的两张金额8750元,共计17500元的发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朋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洛阳广弘长信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洛阳朋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华豫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书》,项目名称:孟津河洛都汇A、B、C商住小区消防设施系统。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止。约定维护保养费每年35000元。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维保费用的,每延迟一天应按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不能按合同履行维保义务的,维保费用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三人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原告26250元,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8750元。同时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洛阳广弘长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750元,于2018年6月14日向洛阳广弘长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750元两张,于2019年6月17日向洛阳广弘长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6250元。
2019年8月18日洛阳朋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河南华豫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项目名称:孟津河洛都汇A、B、C商住小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止。维护保养费每年35000元。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维保费用的,每延迟一天应按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不能按合同履行维保义务的,维保费用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8月11日向洛阳朋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5000元,但被告却拒绝支付维保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合同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个《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被告已支付26250元维保费,剩余8750元维保费未付,构成违约。第二个《消防技术服务(维护保养)合同》合同价款35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存在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虽然有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本院酌定违约金13120元为宜。三、关于发票。原告向第三人多开具两张金额为8750元,共计17500元的发票,第三人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第三人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朋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豫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维保费43750元;
二、被告洛阳朋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豫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3120元;
三、第三人洛阳广弘长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华豫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额为17500元的发票;
四、驳回原告河南华豫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洛阳朋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