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190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生,户籍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涵,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亮,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河南***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院新疆贸易中心站**。
法定代表人:胡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英,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道中等专业学校,住,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付全立,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力,河南文丰(中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帅,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得安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胡月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英,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州铁道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铁道中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河南得安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涵、侯亮亮,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英,被告铁道中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帅,被告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英、陈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30.09元、护理费11259元、误工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37.44元、鉴定费1320元等共计21604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从事承包消防安装的工作。2019年5月跟随被告***到位于郑州市建设西路三十里铺陈庄的郑州铁道中等专业学校做建筑物消防拉线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因人字梯倒塌,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先后在郑州瑞祥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淮阳楚氏骨科医院多次治疗,于2019年6月14日出院。后经了解,被告铁道中专消防设施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又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得安公司承包被告铁道中专的消防工程。现原、被告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我是应该赔偿他一部分钱,但是我也只是适当赔偿,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及被告铁道中专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施工单位系被告得安公司,而非答辩人。原告**在未查清实际施工方的情况下,随意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浪费诉讼资源,给答辩人带来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并造成损失,对此答辩人将另行起诉追究原告的民事责任。同时因答辩人并不是施工单位,对于原告是否是在涉案工程中受伤及受伤程度如何,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答辩人在工作过程中,使用人字楼梯时,未将人字楼梯放稳时就进行操作,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从人字楼梯上摔下来,被答辩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铁道中专辩称:1、答辩人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得安公司,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被告得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做好工人的安全教育,按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安全防护,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在施工期间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伤亡事故,均有乙方负全责”。施工合同已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被告得安公司隐瞒答辩人,擅自将劳务分包他人,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也不可能知道。得安公司未经答辩人许可,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对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答辩人在施工期间已尽安全监管职责,无任何过错。答辩人要求得安公司施工时工人必备的安全用具,足以说明已尽到安全监管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得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虽系被告铁道中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中列明的施工方,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系被告***,且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明知原告不具备从事消防作业资格及经验的前提下,且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安排到案涉工程中干活,被告***对于原告受伤,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该施工并不在答辩人与被告铁道中专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受伤系被告***擅自让其从事拉线工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从原告在起诉中陈述可知,其从2019年2月份才跟随被告***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到2019年5月还未满三个月,其工作经验不足,同时被答辩人在工作过程中,使用人字楼梯时,未将人字楼梯放稳就进行操作,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从人字楼梯上摔下来,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赔偿计算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非城镇标准。虽然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买受人是原告**,但不能以此就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可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并不是城镇,不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出的豫建标定(2019)26号文件,公布的各工种信息价格,普工的工资单价97元/天,原告作为普工,其月工资应为2910元,而非6000元,其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15日,被告铁道中专与被告得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得安公司承接铁道中专消防报警系统工程,工期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金额128万元(含税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70%于2020年9月份全部结清。后被告得安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5月6日,原告**开始在上述工地给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约2米高的梯子上坠落至水泥地面致左足踝部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郑州瑞祥医院救治,诊断为:外伤致左跟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产生门诊费952.7元+103.01元=1055.71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该院为原告行左跟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原告在该院产生住院费12390.06元。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7日,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住院费1388.6元。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4日,原告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院为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产生住院费15377.25元。
2019年8月20日,原告在郑州京美医院进行术后复查,支出放射费1280.65元。2020年4月16日,原告在郑州京美医院术后复查,支出医疗放射费140元。
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26日,原告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进行左踝骨骨折术后治疗,住院治疗7天,该院为其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出住院费2614.44元。
2020年6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2020年7月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另外,该鉴定中心于鉴定意见作出的同日出具如下评估意见书:**损伤后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误工期7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王××(1956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与杨××(1956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二子:长子王××,次子王××。原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王××(2005年6月12日出生),女王××(2006年11月2日出生),2015年11月24日,原告**(共有人贾××)从河南谦茂置业有限公司购得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号房产一套。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原告暂住上述房产。现原告**及其子女的户籍地均为郑州××产业开发区。被告得安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等。
诉讼中,被告得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豫建标定(2019)26号文件第5期(2019年1-6月)价格指数,称根据该文件公布的各工种信息价格,普工的工资单价为97元/天,原告作为普工的月工资应为2910元,而非6000元。被告***自认其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70元/日。原告自认收到被告***36445.76元(包括:垫付医疗费33445.76元,现金2000元,转院用车费用1000元)。被告得安公司称其委托陈××垫付过4万元款项,该4万元给了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得安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被告***给陈××出具收条两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高空作业劳务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从高空坠落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过错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从事的高空作业未提供防护措施,被告得安公司将其承包的铁道中专消防报警系统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对本案事故发生,该二被告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得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得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被告铁道中专作为教学机构据此足以相信被告得安公司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被告铁道中专对被告得安公司的资质或生产条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结论,原告称涉案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和铁道中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34246.7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32天、每天50元标准认定16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32天、每天20元标准认定64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误工费按日工资170元计算7个月认定357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90天护理期、每天125.1元主张11259元未超有关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11259元;关于营养费,按3个月(90天)营养期、每天20元标准认定1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参照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20年(34200.97元/年×20年×10%=11259元)认定68401.9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和扶养义务人人数计算认定30613.96元(其中:王××的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17年÷2×10%=9814.09元;杨××的生活费为11545.99元/年×17年÷2×10%=9814.09元;王××的生活费为21971.57元/年×4年÷2×10%=4394.31元;王××的生活费为21971.57元/年×6年÷2×10%=6591.4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本院认定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0561.61元,被告得安公司、***负担上述损失的80%计152449.29元,扣减***已垫付的36445.76元后,被告得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6003.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得安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16003.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960元,被告河南得安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亚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