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雨乔建设有限公司

长兴鑫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长兴玉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522民初138号
原告:长兴鑫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金宇丽苑23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谭广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兴玉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黄家头自然村17号。
法定代表人:郑疏陌。
被告:**连,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郑亚萍,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清,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吉县雨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广场4幢317、318、3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善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环,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鑫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诉被告长兴玉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连公司)、第三人安吉县雨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鑫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编立(2020)浙0522民诉前调4253号予以受理,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转立民初字案号,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鑫森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连、郑亚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3月2日、3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广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玉连公司、**连、郑亚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清到庭参加诉讼。雨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环于前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
鑫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鑫森公司挖机施工款74760元,逾期利息8047元(以747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自2019年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之后逾期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鑫森公司在泗安师姑岗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2019年1月3日,双方完成结算,确认结欠鑫森公司挖机施工款74760元。2019年9月28日,应被告要求,鑫森公司开具抬头为雨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雨乔公司处结算后,未支付鑫森公司挖机施工款。玉连公司的投资人为郑疏陌、**连、郑亚萍,公司名称于2019年10月11日发生变更,该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鑫森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玉连公司、**连、郑亚萍辩称,1.玉连公司未与鑫森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连系雨乔公司代理人,代表雨乔公司进行结算,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3.郑亚萍原系玉连公司的股东,股权变更后,公司的债务仍应由公司承担,况且玉连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该债务与郑亚萍无关;4.雨乔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平方,郑亚萍从陈平方处承包部分工程,郑亚萍指派**连在该工地管理施工,并口头委托其向鑫森公司出具结算清单。
雨乔公司辩称,1.雨乔公司与鑫森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未收到其开具的任何发票,并不清楚鑫森公司与玉连公司、**连、郑亚萍之间的关系;2.案涉工程系雨乔公司中标,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陈平方,陈平方又将工程转包给三被告,雨乔公司根据提供的发票,在陈平方确认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约200多万元,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目前仅剩余质保金约10多万元;3.雨乔公司对于鑫森公司施工情况并不知情,**连并非雨乔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雨乔公司。
鑫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并完成结算,开具发票;
2.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玉连公司主体资格及变更登记情况;
3.挖机作业时间及收款收据十二份,证明鑫森公司挖机施工情况。
玉连公司、**连、郑亚萍经质证,对鑫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连出具结算单系代表雨乔公司的职务行为,鑫森公司开具发票的抬头也为雨乔公司;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鑫森公司为雨乔公司施工,不应由**连承担责任。
雨乔公司经质证,对鑫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清楚,认为其未授权**连进行结算,发票也未交付雨乔公司;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不清楚,认为系**连与鑫森公司进行结算,**连无权代表雨乔公司。
玉连公司、**连、郑亚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鑫森公司与雨乔公司之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雨乔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玉连公司在工地干活并开具发票;
3.完工报告一份,证明雨乔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连实施结算系其职务行为。
鑫森公司经质证,对玉连公司、**连、郑亚萍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及发票系施工完成后按郑亚萍要求出具,并交付郑亚萍,由其向雨乔公司请款,后无音讯;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玉连公司名称、股权发生变更,**连、郑亚萍原系公司股东;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
雨乔公司经质证,对玉连公司、**连、郑亚萍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合同无雨乔公司盖章,其与鑫森公司并无接触;对证据材料2、3真实性均无异议。
雨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四份、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雨乔公司按照**连、郑亚萍指示支付工程款684399元;
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雨乔公司中标工程后,转包给陈平方,约定包工包料,雨乔公司收取管理费;
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雨乔公司已向陈平方结清工程款;
4.付款清单、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经陈平方认可,玉连公司、**连、郑亚萍提供发票,雨乔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开票单位。
鑫森公司经质证,对雨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2、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雨乔公司和陈平方之间的合同、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同时可证明玉连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玉连公司、**连、郑亚萍经质证,对雨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并非承包工程所得工程款。
本院审查认为,鑫森公司、玉连公司、**连、郑亚萍、雨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质证,对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长兴县泗安镇长泗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师姑岗村)由雨乔公司承建。雨乔公司与案外人陈平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陈平方施工,陈平方按工程审定总造价2%的标准向雨乔公司交纳内部承包费。后案涉工程实际由郑亚萍负责施工,郑亚萍指派**连在工地进行施工管理。2018年,鑫森公司的挖机为案涉工程施工作业,**连在部分单据上以工程负责人及经手人身份签字,对挖机作业时间予以确认。2019年1月30日,经郑亚萍口头委托,**连与鑫森公司就挖机施工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明确挖机施工款共计74760元。鑫森公司就该款项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玉连公司的名称由长兴**连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兴玉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郑亚萍退出所持股份,由案外人郑疏陌持有全部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玉连公司、**连、郑亚萍是否应当就挖机施工款承担给付责任。(一)鑫森公司以玉连公司实际承包工程为由主张其承担给付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仅能证明玉连公司名称、股权的变更情况,无法证明玉连公司承包该工程。雨乔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其给付玉连公司的款项为建筑材料货款,无法证明玉连公司施工单位的身份。故鑫森公司就玉连公司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鑫森公司以**连实际承包工程为由主张其承担给付责任。首先,**连以工程负责人及经手人的身份确认挖机施工时间,并受郑亚萍委托进行结算,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出现。其次,鑫森公司在庭审中关于郑亚萍叫其干活,**连负责数额审核确认,郑亚萍付款的陈述,也可印证承揽合同相对方并非**连。再者,雨乔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发票显示,其在工程中给付**连(包括长兴**连建材经营部)的款项为建筑材料货款,无法证明**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鑫森公司就**连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郑亚萍在庭审中认可其承包部分工程,指派**连前往工地施工管理,并口头委托其与鑫森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虽然**连在实施委托事项过程中,未完全以郑亚萍的名义实施,不完全符合代理行为的表象。但**连、郑亚萍均认可双方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不能以代理行为存在的瑕疵否定其内在真实的法律关系,从而损害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故**连确认挖机施工款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即郑亚萍产生法律效力,郑亚萍应承担给付责任。(四)郑亚萍在庭审中抗辩,雨乔公司及案外人陈平方应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抗辩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同时与鑫森公司诉请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亚萍应给付鑫森公司挖机施工款74760元,因双方仅对欠款数额作出确认,未约定支付时间,鑫森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进行催讨以及催讨的时间,本院认定郑亚萍应当自鑫森公司起诉即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清偿日止。对鑫森公司关于自2019年1月3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亚萍给付原告长兴鑫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挖机施工款74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亚萍给付原告长兴鑫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747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长兴鑫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1元(已减半),由原告长兴鑫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6元,被告郑亚萍负担835元,被告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
审 判 员  鲁 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贺 彬
书 记 员  方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