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4451号
原告:衡水畅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橡胶城13区15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王欣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中润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邓家庄乡田家庄西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铁永,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衡水畅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畅捷公司)与被告河北中润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河北中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铁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畅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20515.0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欣瑞个人与衡水中润商砼有限公司签订《柴油买卖合同》一份,于2020年10月30日被告核准变更为河北中润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时间、地点给被告的车辆加油。开始被告还能及时支付货款,但在2020年5月份、6月份加油至136000.81升后,被告不再支付货款,该货物有被告司机及被告主管郑华廷签名送货单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长期合作、无款等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违反了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实际构成了逾期付款。2019年11月19日,王欣瑞成立了衡水畅捷公司,王欣瑞个人于2021年5月13日将136000.81升柴油货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衡水畅捷公司,并于2021年5月14日通知被告。被告河北中润公司在(2021)冀1102民初2174号庭审时当庭认可。原告衡水畅捷公司接受债权后,根据我国税法等有关法规计算出销售给被告河北中润公司货款是820515.09元。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20515.0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833236.64元。
被告河北中润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柴油的事实,原告称在2020年5月、6月份为答辩人提供柴油136000.81升,我方不予认可,因2020年12月31日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滨湖新区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原因是原告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31日使用了未经强制检定的加油机销售柴油,因此使用该加油机销售柴油存在缺斤短两的情况,无法确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柴油的真实数量,且该加油机所提供的柴油存在油品不合格或不足量的问题,在此期间我司使用原告提供的油品导致车辆动力不足、行驶里程过短甚至发动机经常报故障,可见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我司依法保留向消费者保护协会举报,并追究原告销售柴油金额三倍赔偿的权利。因原告提供油品存在瑕疵,才导致我公司至今未能付款,在确定实际供应量及是否存在消费欺诈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支付货款。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王欣瑞(卖方)与衡水中润商砼有限公司(买方)签订《柴油供应合同》,合同对产品数量、计量单位、计量方法、供应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5日,供货数量为136000.81升,其中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1日单价为3.95元/升,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5日单价为3.9元/升,2020年5月22日送货单中有两笔货物单价为3.95元/升。按79张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与单价计算所得总金额为533369.9元。衡水中润商砼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北中润公司。
2021年5月13日,王欣瑞(甲方)与衡水畅捷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2020年5月份及6月份销售给河北中润公司的136000.81升柴油货款的全部债权转让予乙方,作为甲方对乙方资本金实缴,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书金额为准,与甲方应投入乙方资本金具体数额,多退少补。2021年5月14日,衡水畅捷公司向河北中润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及账号通知书》,内容为王欣瑞个人已经将2020年5月份及6月份出售给贵公司136000.81升柴油款及违约赔偿金的全部债权转让予我公司,请把全部款项打入我公司账号。
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滨湖新区分局对原告衡水畅捷公司作出衡滨市监处﹝202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衡水畅捷公司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15日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销售柴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故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罚款800元。
本院认为,王欣瑞与衡水中润商砼有限公司(河北中润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合同》,对产品数量、计量单位、计量方法、供应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王欣瑞向河北中润公司供应柴油,被告河北中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欣瑞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河北中润公司,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中润公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被告河北中润公司虽因王欣瑞在向被告供应柴油的过程中使用了未经强制检定的加油机进行柴油销售而对原告提交的79张供货单中记载的供货数量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的货款总额系依据送货单中供货数量进行计算,故应认定被告河北中润公司对送货单中记载的货款数量予以认可;关于货物价格,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对单价有明确的记载,且被告对该送货单中的价格予以认可,该单价系双方协商一致作出的约定,可以认定案涉柴油买卖合同执行的是双方约定的价格,而非执行政府指导价,故原告主张本案柴油买卖合同系执行政府指导价从而要求被告对逾期付款后的价格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1年8月23日发布的调整后的新价格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送货单中记载的单价及数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53336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润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衡水畅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333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3元,保全费4770元,总计10773元,由原告衡水畅捷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877元,由被告河北中润商砼有限公司承担6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双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哲
书 记 员 郭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