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润商砼有限公司

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03民初12826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路1391号第7幢P1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BLHT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091E。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中润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西106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85420210K。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中润商砼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MA0968XY84。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赞皇县**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张楞乡张楞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9MA08U5T14T。 法定代表人:***。 被告:***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03号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5JG4XN。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胜利路东侧、北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MA0A7B8B5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辰公司)、河北中润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润公司)、河北中润商砼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润**分公司)、赞皇县**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公司)、***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2021年12月22日,本院依被告河北天辰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恒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0元;2.五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00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8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的利息5240.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票据号码为2305148048051202007096767186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如下: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衡水恒德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河北天辰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属可再转让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被告河北天辰公司将前述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河北中润公司,之后该票据又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河北中润**分公司等,原告为最后持票人。被告河北中润公司、被告河北中润**分公司、被告赞皇**公司、被告***圆公司均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原告因资金周转于2021年6月22日向***腾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典当借款,并将上述汇票质押给***腾公司。现典当期限已届满,原告也已向***腾公司偿还典当资金及利息,***腾公司亦应当解除质押担保,但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手续的特殊性,需要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质押和解除质押,现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限制已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再办理解除质押。为将该笔质押资产返还原告,***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追索功能将该批质押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至原告。***腾公司虽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至原告,但并非行使票据追索权,实质是解除质押行为,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腾公司于2021年7月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票据进行了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21年7月13日拒付。后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规定,以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的一审民事纠纷,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第三人衡水恒德公司系上述关联公司,故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