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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24民初496号
原告(被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宁,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兵,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彩虹花园26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92456591。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河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11日立案受理;**建设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审理,于2022年0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兵,被告(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05月08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决**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171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护理费4351.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交通费3410.3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45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03020.3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5月06日,***在工作时不慎手被割伤。***被及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一医院(以下简称九O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7118.95元。***受伤被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江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八级。***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庐江仲裁委)申请仲裁,庐江仲裁委裁决**建设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71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护理费32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36.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17.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66308.04元。***不服该裁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辩称:庐江县仲裁委在未能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皖合庐劳人仲裁(2021)177号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建设公司为***等购买专项保险,**建设公司无需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630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结合***受伤的时间为2020年05月06日,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应以2019年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即为6433元/月;2.停工留薪期的期间过长,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的伤情手被割伤,其停工留薪期应当为三个月;3.**建设公司已经为涉案项目工地购买了单项工程保险,***受伤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庐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庐江县仲裁委)在未能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皖合庐劳人仲裁(2021)177号裁决,为维护**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辩称:**建设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171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护理费4351.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交通费3410.3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45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03020.39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建设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建设公司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受伤治疗经过支出医药费的事实;4.工作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工资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的事实;7.皖合庐劳人仲裁(2021)177号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申请仲裁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明力予以认证,对证据4、证据5证明力不予认证。
**建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皖合庐劳人仲裁(2021)177号裁决书,证明已经过庐江仲裁委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事实;2.送达回执,证明**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3.工伤交费申报表,证明**建设公司已经申报保险;4.完税证明,证明**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已经交费,***受伤时**建设公司保险在期限内;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建设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证据3、证据4,三性由法院核准,达不到证明目的,**建设公司未提交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为***缴纳了工伤保险。
本院对**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明力予以认证,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庐江县引江济淮工程乐桥镇东院安置点一期系由**建设公司承建。2020年04月,***通过江亚东雇佣进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江亚东的管理,与江亚东结算工资。2020年05月06日,***在**建设公司承建的乐桥镇东院安置点一期工作时不慎手被割伤。***受伤后,被及时送往九O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2020年01月11日,***再次入住九O一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药费费17118.95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20年12月08日,庐江人社局作出庐江工认[2020]10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1年04月1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合劳鉴G(2021)173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八级。***支付鉴定费280元。***自受伤之后未到**建设公司工作。2019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63074元。2021年09月,***向庐江仲裁委申请仲裁,庐江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皖合庐劳人仲裁(2021)177号裁决,裁决**建设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71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护理费32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36.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17.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66308.04元。**建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八级伤残,其工伤待遇应当得到支持。**建设公司辩称对涉案工程项目购买了单项工程保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购买了保险,本院对**建设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受江亚东雇佣,接受江亚东管理并与江亚东结算工资,其主张与**建设公司于2021年05月08日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7118.95元,有出院记录、门诊病例及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254.4元(6780元/月×80%÷30天×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与**建设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月工资按2019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256.16元/月(63074元/年÷12个月);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结合***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建设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536.96元(5256.16元/月×6个月);***的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伤残八级,**建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17.76元(5256.16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240元(678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00元(6780元/月×15个月)、鉴定费280元;***主张交通费3410.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各项损失合计266308.04元,由用人单位**建设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河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66308.04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被告)河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纯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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