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3民初573号
原告:吴某,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原告吴某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吴某撤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0,155元,原告吴某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吴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