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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3民初573号 原告:吴某,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原告吴某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吴某撤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0,155元,原告吴某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吴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