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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1民初5109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和光街10号路劲东方陆港C栋9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51599.2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罚款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人民路土建工程合同》,协议项下关于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的合同价为2591459.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的全部投资,并负责独立核算,自担风险及盈亏,原告负责派出工程所需技术人员,技术人员的工资社保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照项目结算价的1.5%向原告交管理费,并承担项目产生的增值税、所得税、个税等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因项目每发生1次诉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款2万元。截止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完毕,工程最终结算价款26663228.75元,原告收到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按时足额的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第三方支付本工程的材料款,导致第三方向原告提起诉讼,因诉讼原告共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共计251599.22元,上述费用均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向第三方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付款迟缓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明确约定: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并到达甲方(原告)账户后,乙方到甲方财务办理相应转款手续,三日内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却长期占用,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该工程款,进而导致被告无法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最后导致诉讼产生。2.原告无权罚款: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以使其遭受一定的经济利益损失,并且罚款的制定必须是行政法规、规章才有权制定;本案原告和被告是民事合作关系,是平等关系,其无权对被告进行罚款,该条款及承诺书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所以原告关于罚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是相关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作为受害者不应承担原告过错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业主)与原告(承包商)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世行项目编号:8378-CN)塔南路土建工程合同(合同号:JZ****103)》,约定:第一章合同协议书鉴于业主为完成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合同号:JZ****103)而邀请投标,并接受了承包商为实施和完成上述工程及修复缺陷所作的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玖拾壹万肆仟伍佰玖拾壹元整(25914591元)的投标,业主和承包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合同协议书中所用术语的含义与合同文件中相应术语的含义相同。2.下列文件为本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须与本合同协议书共同阅读合同和解释。(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3)投标人的投标函和履约保证金;(4)特殊合同条款;(5)一般合同条款;(6)技术规范;(7)图纸;(8)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9)特殊合同条款中所列的组成本合同的其他文件。第二章中标通知书某某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致: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题:合同授予通知第JZ****103号谨通知,贵方于2017年7月12日为实施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JZ****103)(招标编号:0701-161000060065)以人民币贰仟伍佰玖拾壹万肆仟伍佰玖拾壹元(25914591)的报价提交的,并根据投标人须知进行折扣和修改的投标已为我方接受。第四章特殊合同条款一般合同条款第1.1款(36)项工程内容:塔南路土建工程:主要改善内容为:道路、交通、雨水、照明、污水、绿化及附属工程,设置路中式公交专用道。其中:塔南路的改善范围是解放路-映湖路,桩号为K0+000-K4+815.754,道路全长4815.754m,设计速度为60km/h,道路改造范围均在现状红线、绿线范围内进行,不拓宽道路红线,新建7对港湾站台,设置公交专用道,新建雨、污水管,新建路灯,相关配套的工程包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智能交通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以及竣工后的管线测量。 2018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就甲乙双方投资建设甲方工程项目施工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名称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JZ****103)建设单位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地址焦作合同价款25914591元开竣工日期2个月;二、投资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内容;三项目投资方式:甲方负责派出工程项目所需技术人员,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部投资,自担风险及盈亏,如资金发生困难,要求甲方投资,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六、工程款拨付1、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并达到甲方账户后,乙方到甲方财务部办理相应转款手续,三日内转入乙方的指定账户;2、乙方不得擅自从建设单位收(转)借工程款;对未按规定私自从建设单位收(转)借的任何工程款项,甲方均有向建设单位追讨的权利,同时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七、收益及利润分配:1、甲方依据工程决算总额收据1.5%的管理收益,在进度款拨付时,按收益率扣交,增值税、所得税、个税等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或由甲方代扣代缴;2、乙方投资,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成本核算、风险管理,承担本工程的一切盈亏及风险。”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致: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JZ****103)五、施工纠纷承诺本人承诺在施工中严格制定资金需求计划,根据自有资金合理安排施工进度,保证不出现拖欠现象,如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分包工程款、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等事项,对公司提起诉讼的,按接到法院传票2万元/次,如败诉,除按法院判决书赔偿起诉方外,接受公司按判决金额的10%处罚,如被强制执行,承诺人愿赔偿公司本金及日2‰的红利。如法院传票到达公司后,交由公司法务部进行处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诺人承担。” 2020年10月23日,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竣工验收,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单位)、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河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原告(施工单位)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处盖章。 2021年10月26日,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确定结算金额,审定结算金额为26663228.75元。 2023年8月1日,案外人山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18406元及逾期利息。 2023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某某公司与某某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2023年8月31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811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石材公司支付货款218406元及利息(利息以218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某某公司负担。另,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石材公司就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项目达成并签订《石材采购合同》。 原告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2023)豫0811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并支付4774元上诉费。2023年11月27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8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10269.88元。原告为证实269.88元差旅费,提交了车用乙醇汽油发票、通行费发票。 2023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石材公司支付236555.34元,交易附言:(2023)豫08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0811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 原告为证实因被告承包案涉工程,给原告造成5次诉讼案件,提交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诉前鉴定(评估)通知书、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豫0191民初14974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焦作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等证据。 另查明,2021年2月20日,原告的名称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2018年3月23日至开庭前,原告涉案《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相关转款明细。 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中的251599.22元包括236555.34元【含依据(2023)豫0811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08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货款218406元、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2023年12月10日止计算所得利息15762.34元、一审减半诉讼费2387元】、二审上诉费4774元、因处理案件垫付的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69.88元;罚款100000元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被告承诺的因案涉工程给原告造成纠纷每个案件罚款20000元主张,实质上为违约金,截止开庭时,被告共计给原告造成5次诉讼案件,故有罚款100000元。被告称236555.34元应当由其承担、4774元应当由其承担,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69.88元不应由其承担,确实存在5个诉讼案件,但该100000元不是违约金,性质是罚款,其不应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目还未完全厘清,按照目前被告的计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就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项目,由被告投资,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成本核算、风险管理,承担该项目工程的盈亏及风险,被告向原告承诺在施工中严格制定资金需求计划,根据自有资金合理安排施工进度,保证不出现拖欠现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6555.34元【含依据(2023)豫0811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08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货款218406元、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2023年12月10日止计算所得利息15762.34元、一审减半诉讼费2387元】以及二审上诉费4774元,并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被告拖欠材料款等事项产生诉讼,败诉后,原告除按法院判决书赔偿起诉方外,接受公司按判决金额的10%处罚,且被告亦在庭审中自认应当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36555.34元以及二审上诉费4774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因被告拖欠材料款等事项产生诉讼,传票到达原告公司后,交由原告公司法务部处理,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差旅费269.88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69.88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费用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孳息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酌定利息以251329.34元(236555.34+4774+10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罚款10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中承诺,因被告拖欠材料款等事项产生诉讼,按接到法院传票罚款20000元/次,该款项的性质实质为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违约金的计付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承诺书》中载明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涉《承诺书》及原告提交的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诉前鉴定(评估)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等证据及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 至于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的账目还未完全厘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款项的主张,因被告并未在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不予调处,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因被告申请调取的2018年3月23日至开庭前原告涉案《世行贷款焦作绿色交通及交通安全综合改善项目塔南路土建工程》相关转款明细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51329.34元及利息(利息以251329.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4元减半收取为3287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9元,由被告程某负担2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