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恒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恒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1895号
原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7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吴继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云良,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华荣,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恒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跃华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冯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迪公司)诉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佛山市高明恒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蔡云良,被告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蔡华荣和被告恒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恒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长大公司签订《广深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东莞段K14+493.35-K16+651.35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广深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东莞段麻涌互通桥梁工程K14+968.35-K17+100.35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广深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东莞段K16+651.35-K19+485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合同价等内容。实际上,原告是挂靠于被告恒立公司名下,被告恒立公司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原告是以被告恒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长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场施工,不但按约定完成了合同内的工程量,且按被告长大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为此,被告长大公司应对原告合同外工作另行办理结算。其次,由于物价飞速上涨,超过了承包人正常风险范围,为此省交通厅下发了广东省交通建设项目主要材料价差调整的指导性意见(粤交基[2008]563号),但被告长大公司至今没有按相应文件要求对原告所完成工程办理调差补偿,被告长大公司应对此办理结算。第三,原有的合同项目所包含工作内容(特别是雨季施工因赶工需修筑施工便道、基坑支护及水上工程需搭设的工作平台等施工措施)的相关费用远远超过合同清单单价,为此,需原告支付的相应人工、材料及机械费用严重高于按合同单价计算的中间计量金额,被告长大公司应对此增加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第四,被告长大公司对某些项目的预算不够全面,如跨公路、跨河涌现浇箱梁施工所增加费用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时,相当多的施工费用没有包含在合同单价内。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收到的工程款无法支付现场实际开支,但原告从大局考虑,全力配合被告长大公司的进度要求,特别是资金方面是从头到尾为垫资完成合同要求的相关工作,被告长大公司也应对此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工程于2012年元月交工验收及通车,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工验收。按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长大公司应在工程完成后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从2012年至今,原告多次以文字形式要求被告长大公司进行结算,为此还委托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长大公司发出要求结算的律师函,且于2016年10月将结算报告送达至被告长大公司,被告长大公司要求原告将该结算书送至中山市本合同施工项目临时驻地,但被告长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拒绝接受原告的结算书,被告长大公司至今没有与原告完成工程结算。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与被告长大公司、恒立公司为非法分包关系,被告恒立公司迟迟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长大公司办理工程结算,被告恒立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长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882074.7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8324719.60元(从施工路段通车之日即2012年2月1日起,以31882074.7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324719.60元)及至被告长大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恒立公司对以上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2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长大公司与被告恒立公司签订的《广深沿江高速A1合同段东莞段K14+493.35-K16+651.35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东莞段麻涌互通桥梁工程k14+968.35-k17+100.35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广深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东莞段K16+651.35-K19+485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无效。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长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告恒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
被告长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长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长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长大公司与被告恒立公司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对账,2014年12月12日对账时欠款2838843.10元,其后二次付款,至今尚欠款项1428843.10元,因被告恒立公司未完善手续包括发票等问题故未支付完毕。3、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长大公司和被告恒立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缺乏依据,被告恒立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公司,经竞价而与被告长大公司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合同,即使原告以其与被告恒立公司之间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些行为,但也是其之间的问题,不能因此影响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
被告恒立公司辩称,1、该工程是原告负责施工,包括验收、结算、竣工资料和收取工程款,均由原告直接办理,与被告恒立公司无关。2、原告在2016年7月21日承诺因启动诉讼程序对被告恒立公司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并承诺因收取相应工程款需被告恒立公司交纳的税费、以及被告恒立公司因此而增加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恒立公司不应对该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恒立公司与被告长大公司签订《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东莞段K16+651.35-K19+485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GS-JY-2007-045,以下简称为045合同),该合同的甲方载明为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部、乙方载明为被告恒立公司,合同甲方处加盖的也是该甲方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段K16+651.35-K19+485段(包括麻漳高架桥1001.65m、漳彭1#高架桥932m、漳彭1#高架桥900m三座高架桥)的全部桩基础及下部结构,乙方对该工程承包施工。2、按照本合同协议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综合包干费用,附表所列的单价已包括完成工程量清单数量的所有工程并按合同规定履行所有义务和责任的一切费用,即已包括所有施工机械费、劳务费、除甲供材料以外的材料费、质检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环境保护法、保险费、管理费、税金、规费和利润,以及承担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暂定工程总价15682456元。3、工程量计算原则,本工程合同为单价合同,结算数量依据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数量为准。工程量确认原则,以设计图纸数量和设计尺寸计算,变更设计的项目以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数量和设计尺寸计算,所有工程数量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按清单规定的计量方法计算的计量数量为准(除施工设计图纸计算错误外)。4、本工程合同工期为9个月,实际工期以甲方根据业主最终下达的工期并由甲方根据整个合同段的工期综合安排制定的工期为准。若由于乙方的影响造成超过合同工期,每超过1日,甲方按5000元/天给予乙方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工程交工验收后,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即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交工验收证书的当天算起。5、本工程主要材料(水泥混凝土、钢筋、钢绞线、锚具、伸缩缝、支座等)由甲方统一供应。6、在工程完工后,甲方与乙方应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办理最终结算支付手续,在乙方工程完工后,如未出现任何质量事故及其他劳资纠纷事件等,甲方在乙方按本合同相关要求返还领用设备、周转材料后进行终结结算,对其损耗核算后且扣除相应款项(如果有)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保留金的40%,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保留金的剩余部分。7、本协议是以综合单价进行计量,即仅计量桩长、砼数量,不单独计量钢筋及钢绞线数量。若钢筋、钢绞线数量发生变更,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种情况是某一清单项中的钢筋、钢绞线变化量不超过招标图纸±5%的,不进行单价调整,仅在甲供材料结算时增加(或减少)部分材料费,第二种情况是某一清单项中的钢筋、钢绞线变化量超过招标图纸±5%的,对该清单项结合单价分析表进行调价。如设计图纸、说明文件与工程现场状况不一致,乙方必须立即通知甲方并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8、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竣工资料50000元、临时设施1619968元。桩基础中开挖、钻孔、清孔、钻孔泥浆、护筒、检测管、破桩头,以及其他为完成工程的细目,作为钻孔灌注桩的附属工作,不另行计量。除河道堤坝(岸)以内水中的桩基按水中桩计量外,其他位置,包括鱼塘、沟渠中的桩基,均按干处桩计量。鱼塘的回填、筑岛、围堰、搭设平台、排水以及鱼塘中搭设便道便桥等费用,计入临时设施中。下部结构砼中,为完成结构物所用的施工缝连接钢筋、防护角钢或钢板、脚手架或支架、模板、排水设施、防水处理、基础底碎石垫层、混凝土养生、混凝土表面修整及为完成结构物的其他杂项细目,均作为下部结构混凝土工程的附属工程,不另行计量。临时设施含租地、填筑、场地硬化、房建、场内水电安装、场外用水报装、平台搭设(水中)、鱼塘处理等,按甲方的标准(见《招标技术文件》)建设,以项计列。以上清单未提及但在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工作视为已含入综合单价内,不另行计量。
被告恒立公司与被告长大公司签订《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东莞段K14+493.35-K16+651.35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GS-JY-2007-039,以下简称为039合同),合同与045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工程范围为K14+493.35-K16+651.35段的全部(包括麻涌河大桥700m、两丫涌大桥638m、进港路高架桥820m三座高架桥)的全部桩基础及下部结构;暂定工程总价18899370元,工期15个月。附件中的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量中,其中竣工资料为50000元、临时设施费为2437220元。开挖、钻孔、清孔、钻孔泥浆、护筒、检测管、破桩头,以及其他为完成工程的细目,作为钻孔灌注桩的附属工作,不另行计量。桩基础中除河道堤坝(岸)以内水中的桩基按水中桩计量外,其他位置,包括鱼塘、沟渠中的桩基,均按干处桩计量。鱼塘的回填、筑岛、围堰、搭设平台、排水以及鱼塘中搭设便道便桥等费用,计入临时设施中。下部结构砼中,为完成结构物所用的施工缝连接钢筋、防护角钢或钢板、脚手架或支架、模板、排水设施、防水处理、基础底碎石垫层、混凝土养生、混凝土表面修整及为完成结构物的其他杂项细目,均作为下部结构混凝土工程的附属工程,不另行计量。临时设施含场地硬化、房建、场内水电安装、平台搭设(水中)、鱼塘处理等,按甲方的标准(见《招标技术文件》)建设,以项计列。以上清单未提及但在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工作视为已含入综合单价内,不另行计量。
2008年11月7日,被告恒立公司与被告长大公司签订《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东莞段麻涌互通桥梁工程K14+968.35-K17+100.35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GS-JY-2008-058,以下简称为058合同),合同与前述045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工程范围为K14+968.35-K17+100.35段主线进港路高架桥三跨现浇段、麻漳高架桥四跨现浇段、A、B、C、D、E、F、G、H互通匝道桥的桥梁工程及人行辅道桥、麻涌服务区上下道A、B匝道桥装配式桥梁的下部构造工程及全部的现浇箱梁;暂定工程总价33878572元;工期16个月。附件中的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量中,其中竣工资料为50000元、临时设施费为14106390元,临时设施费包括租地、板房、房内装修、办公生活设施、临时便道、现浇箱梁措施费、支架费用、地基处理费用、桩位平整、水电安装、场地处理、其他。桩基础中,开挖、钻孔、清孔、钻孔泥浆、护筒、检测管、破桩头,以及必要时在水中填土筑岛、搭设工作台架及浮箱平台、栈桥等其他为完成工程的细目,作为钻孔灌注桩的附属工作,不另行计量。除河道堤坝(岸)以内水中的桩基按水中桩计量外,其他位置,包括鱼塘、沟渠中的桩基,均按干处桩计量。鱼塘的回填、筑岛、围堰、搭设平台、排水以及鱼塘中搭设便道便桥等费用,不另行计量。下部结构砼中,为完成结构物所用的施工缝连接钢筋、防护角钢或钢板、脚手架或支架、模板、排水设施、防水处理、基础底碎石垫层、混凝土养生、混凝土表面修整及为完成结构物的其他杂项细目,均作为下部结构混凝土工程的附属工程,不另行计量。临时设施含租地、场地硬化、房建、场内电安装、水报装、临时便道、现浇箱梁措施费(支架费用、地基处理费用等)、鱼塘处理等,按甲方的标准(见《招标技术文件》)建设,以项计列。以上清单未提及但在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工作视为已含入综合单价内,不另行计量。
被告长大公司提供加盖了被告恒立公司印章的报价文件中主要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案、施工方法,拟证明被告恒立公司在该施工方案中明确钢平台、护筒、钢板桩、钢围堰、贝雷架等施工措施的必要性并列为施工的重要环节,上述措施的费用报价时已经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原告提供2017年8月29日《关于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段第三施工处麻涌河大桥钢平台、钢便桥施工情况的说明》拟证明麻涌河大桥钢平台、钢便桥是由原告施工完成。
2008年8月15日,被告长大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恒立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东莞段K14+493.35-K16+651.35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载明因工程变更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是039号合同的补充),约定甲方将A1合同段K16+385-k16+505、K16+540-K16+660便道工程及K16+377处便桥工程作为新增“临时设施”项目交乙方施工及养护,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便道单价540元、240延米、合价129600元,便桥单价6300元、36延米、合价226800元,合计356400元;施工及养护工期均包含在原合同中。
2008年11月15日,被告长大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恒立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东莞段K14+493.35-K16+651.35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将A1合同段进港路高架桥11#-20#墩、10#-5#桩基础接桩工作交由乙方施工,乙方按照《会议纪要(七十二)》及项目部相关方案要求进行接桩施工,采用合同总价包干承包方式,总价1451039元,合同总价已包含接桩、钢板桩打拔、填筑工作平台、基坑开挖及回填等工作及为完成接桩工作所实施的其他一切工作及附属工作。
2009年2月15日,被告长大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恒立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东莞段K14+493.35-K16+651.35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采用柴油发电机自发电的形式进行部分桩基施工,并对该部分桩基进行柴油补差价,费用共计195000元交由乙方包干使用,乙方其他的自发电增加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恒立公司印章的关于麻涌互通B匝道1号桥第二联底腹板缺陷处理延期施工造成损失的请示、关于麻涌互通B匝道1号桥第二联底腹板缺陷处理相关问题的报告、关于要求尽快解决B匝道1号桥第二联底腹板砼质量问题的报告、关于西部干道北侧电缆沟及通讯管道迁移的报告等报告、施工技术方案申报批复单、统计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施工需要增加相关费用的原因及金额组成。
2014年12月12日,被告长大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恒立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资金对账情况说明》,载明了案涉三份合同名称,并记载该项目于2012年完工验收通车,质保期已到期。目前甲乙双方对已计量工程款项经对账确认,甲方尚未支付乙方工程款2838843.1元,该余款包含保留金。针对该情况说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虽加盖了被告恒立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是原告与被告长大公司对账;已计量工程款是原告已经施工工程中的一部分进行了计量,已经计量的工程还没有支付完,还欠付二百多万,包含的保留金是质保金,签订该情况说明时已经过了质保期,质保金应该返还故将其作为未付工程款中。被告恒立公司称其不清楚该对账说明的数据及相关说明内容、不知道当时的具体情况,无法确认该对账说明的真实性。原告、被告长大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
2016年4月10日,原告自行制作的039号合同工程的《最终结算报表》,载明结算金额为26899816元,其中合同内项目结算为18304371元,新增其他项目结算为12010174元(包括了进港路高架桥11-14#墩接桩711289元、进港路高架桥便道维修17000元、进港路高架桥接桩650000元、麻涌河大桥起吊孔段改沟25143元、麻涌互通苗圃场管线拆迁25129元、自发电桩基施工补差价195000元、3标人工、柴油调差费用2047467元、3标麻涌河大桥6-8#墩钢平台、栈桥和护筒费用2899598元、进港路电力电缆保护费142817元、进港路桥进、退场费1806747元、3标主便道两侧基坑支护费用602618元、3标水中系梁及承台围堰增加费用432579元、3标水中桩(浅水)简易钢平台和护筒768702元、3标80cm厚石渣施工支便道费用1686085元),应扣款3414729元。被告长大公司对应扣款3414729元无异议;对合同项内结算数18304371元,被告长大公司认为因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应扣除竣工资料费50000元,故实际为18254371元;对新增其他项目结算中的进港路高架桥11-14#墩接桩711289元、进港路高架桥便道维修17000元、进港路高架桥接桩650000元、麻涌河大桥起吊孔段改沟25143元、麻涌互通苗圃场馆线拆迁25129元、自发电桩基施工补差价195000元,合计1623561元予以确认,对其余的新增其他项目结算内容则不予确认,认为未实际发生,也不存在新增工程,该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不应再计算。被告长大公司认为该合同结算金额合计为16463203元。原告认为其已提供了竣工资料,但至今未提供该证据。
原告自行制作的045号合同工程的《最终结算报表》,载明结算金额为20520489元,其中合同内项目结算为15157271元,新增其他项目结算为7869792元(包括了变压器基础9400元、4标人工、柴油调差费用1825734元、4标漳澎1#高架桥31#墩钢平台、栈桥和护筒费用667227元、4标主便道两侧基坑支护费用675665元、4标水中系梁及承台围堰增加费用807482元、4标水中系梁及承台围堰增加费用807482元、4表水中桩(浅水)简易钢平台和护筒1994662元、4标80cm厚石渣施工支便道费用1889622元),应扣款2506574元。被告长大公司对应扣款2506574元无异议;对合同项内结算数15157271元,被告长大公司认为因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应扣除竣工资料费50000元,故实际为15107271元;对新增其他项目结算中的变压器基础9400元无异议,但对其他新增其他项目结算的内容不予确认,理由如前所述。被告长大公司认为该合同结算金额合计为12610097元。原告认为其已提供了竣工资料,但至今未提供该证据。
原告自行制作的058号合同工程的《最终结算报表》,载明结算金额为41299029元,其中合同内项目结算为33428381元,新增其他项目结算为10001205元(包括了麻涌互通人工费及柴油单价增加调差增加费用3563036元、麻涌互通B1桥误工费481560元、两座钢便桥费用371700元、麻涌互通水中系梁及承台围堰增加费用542808元、现浇箱梁跨河涌及公路门架费用1266489元、麻涌互通水中桩(浅水)简易钢平台和护筒1322117元、麻涌互通80cm厚石渣施工支便道费用2453495元),应扣款2130557元。被告长大公司对应扣款2130557元无异议;对合同项内结算数33428381元,被告长大公司认为因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应扣除竣工资料费50000元,故实际为33378381元;对新增其他项目结算的内容不予确认,理由如前所述。被告长大公司认为该合同结算金额合计为31247824元。被告长大公司认为上述三份合同涉及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60321124元。原告认为其已提供了竣工资料,但至今未提供该证据。
关于人工费、柴油费用调差。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0日《广州黄埔至东莞麻涌高速公路及东莞麻涌至长安高速公路工程第A1施工合同段材料及人工费调差协议》由被告长大公司(合同承包人)与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业主,以下简称广深高速公司)签订,载明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闭口合同,规定承包单位不随物价波动而调整,因合同签订后,受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影响,工程建筑材料价格波动较大,材料价差超出承包人能预见的正常风险范围,业主同意对工程主要材料按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我省交通建设项目主要材料价差调整指导性意见的通知》(粤交基[2008]563号文件)进行价差调整,对人工费暂定进行预补偿。1、材料,具体调差材料为钢筋、预应力粗钢筋、钢绞线、水泥、砂、中粗砂、碎石、重油、汽油、柴油。2、人工费,暂定按旧定额人工费22.05元/工日的30%进行预补偿,最终补偿办法双方另行协商。人工数量按工程量清单预算的定额人工数量计算。原告根据该《广州黄埔至东莞麻涌高速公路及东莞麻涌至长安高速公路工程第A1施工合同段材料及人工费调差协议》,称亦应对案涉合同内永久性工程调差和材料调差,材料调差只计机械燃油(柴油)部分,人工费单价上调22.05元×30%=6.62元/工日,柴油单价上调5.69元×30%=1.71元/kg。合同内为完成永久性结构工程约定的临时设施费中,其临时设施费占永久性工程费用的10.58%,临时工程费用也按照建安费上调10.58%。调差总金额7436000元。
被告长大公司提供的由被告恒立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在039合同中,刘兵为工程项目经理、吴金波为计量软件工程师、刘兵为施工处主任;在058合同中,刘兵为工程施工处主任、唐福林为技术负责人、叶红林为质检工程师、吴金波为计量员、何钦为施工员;在039合同中,唐福林为技术负责人、叶红林为质检工程师、王先金为计量工程师、陈潮沛为施工员。被告长大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被告恒立公司授权吴继刚为签订案涉合同的代理人。原告于2017年9月1日确认被告长大公司从2007年9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支付了工程款58878966.46元,其中包括付被告恒立公司46949871元、代付税款2938205.32元;于2017年9月13日确认截止2017年9月13日,被告支付的总金额为58918966.46元,其中包括工程款55380761.14元、代缴税金2938205.32元、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2017年9月8日,被告长大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9月13日已按被告恒立公司指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918966.46元,原告未向被告长大公司支付过履约保证金,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故此前错误认为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1280000元中包含了4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特予以改正。
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劳务责任承包合同书》,载明被告恒立公司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建设单位)签订了广深高速公路A1合同段(K14+493.35-K16+661.35)段的全部桩基础及下部结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中标(预算)造价18899370元,工期10个月,被告恒立公司委派原告组织该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劳务责任承包合同书》,载明被告恒立公司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建设单位)签订了广深高速公路A1合同段(K16+651.35-K19+485)段的全部桩基础及下部结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中标(预算)造价15682456元,工期15个月,被告恒立公司委派原告组织该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于2009年6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劳务责任承包合同书》,载明被告恒立公司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建设单位)签订了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段桥梁麻涌互通桥梁工程(K14+968.35-K17+100.35)段的主线进港路高架桥三跨现浇段、麻漳高架桥四跨现浇段、A、B、C、D、E、F、G、H互通匝道桥的桥梁工程及人行辅道桥、麻涌服务区上下道A、B匝道桥装配式桥梁的下部构造工程及全部的现浇箱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中标(预算)造价33878572元,工期16个月,被告恒立公司委派原告组织该工程施工。三份合同均约定:1、原告按被告恒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组织该工程施工,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2、原告按工程实际结算造价总额的1%上缴工程管理费给被告恒立公司,原告负责被告恒立公司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总额(包括上缴被告恒立公司管理费部分)应向国家规定应缴交的营业税、所得税、带征附加的税和费等,如被告恒立公司代原告缴交后,则在每期划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需应收交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自行负责。如被告代原告缴交后则在每期划拨工程款中扣除。缴交管理费方式是收第三次工程款时缴清管理费。3、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还作了其他约定。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陈述因其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故挂靠在被告恒立公司名下,案涉工程均由原告进行施工管理,领取甲供材料,由原告向被告恒立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恒立公司全程未参与施工和管理。被告长大公司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长大公司无论是在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均系与被告恒立公司进行而非原告,被告长大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也基于被告恒立公司的指示,不能凭此认定被告长大公司清楚知晓原告挂靠被告恒立公司与被告长大公司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
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恒立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案涉三份合同涉及的项目已于2012年交工验收后通车运营,但与长大公司的结算工作经多次协商无进展,承诺因启动诉讼程序对被告恒立公司造成所有负面的、经济的、法律的相关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因收取相应工程款需被告恒立公司交纳的税费,以及被告恒立公司因此而增加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被告长大公司提供的《广州黄埔至东莞麻涌高速公司及东莞麻涌至长安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第二条资质要求载明:A1标申请人必须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或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企业为主办人与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企业的联合体,A2标申请人必须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或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且同时具备路基专业承包一级、路面专业承包一级、公路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或是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与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企业的联合体,且该联合体必须具备路基专业承包一级、路面专业承包一级、公路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被告长大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差异部分认为该差异不存在经双方或监理单位确认的补充协议、现场签证、会谈纪要等工程变更的事实根据;差异部分均已在施工方案和施工合同条款中作出了约定,属于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产生的措施费用、临时设施费用等必然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固定单价之中及按合同约定计量办法结算的工程款之中,不存在另行计价计量的问题。被告长大公司确认与业主签订过材料及人工费调差协议,但该协议为初步协商文件尚未最终确认,该协议与被告恒立公司、原告无关。业主方招标时要求被告长大公司资质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但被告恒立公司仅负责本项目部分一般桥梁的桩基础及下部结构砼结构,并未负责案涉路段工程的其他施工内容,本项目全线桥梁的上部结构及特大桥等技术难度较大的关键工程全部由被告长大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且全线的混凝土、砂石料、水泥、钢筋、钢绞线、锚具、支座、伸缩缝等主要材料及砼运输车、泵车、龙门吊等主要机械设备全部由被告长大公司统一组织供应,被告长大公司对于被告恒立公司的分包形式类似于劳务分包,未违反建设工程有关分包管理规定,被告长大公司内部竞价时也未对竞价人出具体的资质等级要求。
原告认为被告恒立公司的资质等级不符合国家对桥梁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要求标准,被告恒立公司的资质是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不具备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而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要完成的工程项目为桥梁施工(包括六座主线高架桥的基础、下构和麻涌互通内各种桥梁的基础、下构及现浇箱梁等项目主体施工),因此,被告恒立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均无效。
另,被告恒立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原告提供的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显示广州万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金属结构、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的技术开发;非开挖技术、顶管技术的研究、开发销售:建筑材料、建筑机械;安装、租赁:金属结构件、建筑机械变更为公路工程、桥梁工程;建筑劳务分包;金属结构、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的技术开发;非开挖技术、顶管技术的研究、开发销售:建筑材料、建筑机械;安装、租赁:金属结构件、建筑机械。被告恒立公司确认其是三级资质,没有桥梁专项资质,但是有其他与公路没有关系的资质。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东莞段K14+493.35-K16+651.35段、K14+968.35-K17+100.35段、K16+651.35-K19+485段的工程造价、增加和变更工程量的造价及人工、柴油费的调差费进行评估。
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案涉工程的招标、投标文件,因被告已经提交过该资料,故本院不再调取。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项目劳务责任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结算资料、支付凭证、律师函、文件签收单、施工情况的说明、已收工程款情况确认、施工图纸整套、政府相关文件、建设单位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材料及人工费调差协议、公司变更(备案)记录、材料及人工调差协议、中国住建网查询的被恒立公司的资质、关于麻涌互通B匝道1号桥第二联底腹板缺陷处理及延期施工造成损失的请示[2010]0019号文、关于麻涌互通B匝道1号桥第二联底腹板缺陷处理相关问题的报告[2010]0017号文、关于麻涌互通B匝道1号桥第二联底腹板砼质量问题的报告[2010]0016号文、关于西部干道北侧电缆沟及通讯管道迁移的报告[2009]046号文、关于保护进港路高压电缆沟相关问题的报告(2010年9月3日)、关于主线与互通接口图纸存在问题的报告[2008]067号文、关于设计图纸存在问题的报告、关于增加门架盖梁施工存在困难的报告[2008]070号文、关于麻涌互通A2及E1匝道桥现浇箱梁设计图纸钢筋数量问题的报告、关于因图纸变更及合同外需增加工程量的报告、关于两丫涌及进港路高架桥施工场地被侵占的报告[2007]011号文、关于要求水中桩基钢平台和钢护筒施工费用进行计量与支付的请示[2010]002号文、关于进港高架桥多出钢便桥申请计量支付的报告[2010]001号文、关于移交竣工资料的函[2012]030号文、广东广深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大公司的合同清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工程合同资金对账情况说明、工程付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补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授权委托书、关于更改工程款支付账号的报告、发票、中国银行支票存根、请款单、授权委托书、收据、中国银行跨系统业务回单、委托协议书、施工资质查询结果、主要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案、施工方法、广州黄埔至东莞麻涌高速公路及东莞麻涌至长安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责任预审公告、网上打印件、竞价文件、A1合同段标段现场考察报到登记表、进港路便道便桥签到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项目劳务责任承包合同书》,被告恒立公司与被告长大公司签订了039合同、045合同、058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项目劳务责任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确认双方是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的三份《工程施工项目劳务责任承包合同书》无效。关于被告恒立公司与被告长大公司之间的039合同、045合同、058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恒立公司具备的是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并不具备被告长大公司提供的《广州黄埔至东莞麻涌高速公司及东莞麻涌至长安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所要求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恒立公司与被告长大公司签订的039合同、045合同、058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均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虽然039合同、045合同、058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通车且质保期已届满,故合同各方仍应参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长大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长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与被告长大公司往来的函件、合同及其他资料加盖的均为被告恒立公司的印章,原告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长大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被告长大公司虽将案涉工程款转账至原告处,但被告长大公司也是根据被告恒立公司的指示而付,不能就此证明被告长大公司知晓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为挂靠关系,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长大公司已知晓其与被告恒立公司的挂靠关系,且被告长大公司仅系案涉公路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长大公司作为发包人身份向其支付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恒立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付款。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确认双方是挂靠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恒立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未能收到款项时被告恒立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恒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承诺因启动诉讼程序对被告恒立公司造成所有负面的、经济的、法律的相关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因收取相应工程款需被告恒立公司交纳的税费,以及被告恒立公司因此而增加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而且,被告恒立公司尚未收取到被告长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立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在本案中已无意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增加和变更工程量的造价及人工、柴油费的调差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恒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2008年1月15日、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劳务责任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确认被告佛山市高明恒立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东莞段麻涌互通桥梁工程K14+968.35-K17+100.35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东莞段K14+493.35-K16+651.35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广深沿江高速公路A1合同段东莞段K16+651.35-K19+485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
三、驳回原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833.97元,已由原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万迪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敏
审 判 长  廖 敏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