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与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02民初4264号
原告***,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鋆,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669820205,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710号至714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江。
委托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5976806C,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旅游度假区滨海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顺源环保公司”)、第三人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被告清顺源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代理合同书》,由原告为第三人从事西南片区环保工程经营活动。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以第三人名义与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由原告负责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站日常运营管理事宜。在管理过程中,因环境管理政策变动,环保管理部门要求在污水处理环节增设在线监测设备,故在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遵义茅台啤酒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方案、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第三人在***污水处理过程的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保养等,其中包括数据传输,并接收当地环境监察支队和环保部门的各种检查等。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导致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中有“废水自动监控系统氨氮在线分析仪取样软管未与取样口相接,而是插入一水杯中,以虚假的在线监测采样方式应对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并于2013年7月11日被处罚100000元并被责令整改,但被告未整改,2013年10月14日,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又因此被处罚50000元。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因此与原告、第三人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将上述罚款150000元及利息赔偿给了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上述判决还载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原告才是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对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5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由原告承担的行政处罚损失100000元及相应利息30000元(其中50000元从2013年9月30日计息,另50000元从2013年11月14日计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共计1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顺源环保公司辩称,对于2013年7月11日被处罚的100000元,生效判决书中已载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原告承诺自愿承担,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2013年10月14日被处罚的50000元,罚款原因是检测设备未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根据合同约定,基础设施及水槽的修建由原告负责,上述罚款是原告未履行义务造成的,与被告的检测行为无关。另外,原告尚欠被告运营管理费58000元,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综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代理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6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的代理商从事西南片区环保工程经营活动。2009年11月20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啤酒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茅台啤酒公司将污水站日常运营管理全权委托给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负责,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必须保证出水达标排放,如处理不达标造成污染被执法部门处罚,由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承担,所有污水处理设备维修、维护及更换由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承担。2013年7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名义与被告清顺源环保公司签订《遵义茅台啤酒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方案、合同(水部分)》,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合同约定:由被告清顺源环保公司承接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负责的茅台啤酒公司水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保养;由被告清顺源环保公司负责在线监控设备的运行、维修,包括数据传输费用、设备所有配件的免费更换(2000元以上的大件除外)、维护等;由被告清顺源环保公司按照系统的维护规范和各种仪器相应的维护规范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由被告清顺源环保公司负责每个季度的比对监测合同(费用由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支付),如不合格,其他监测费用由被告支付;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负责现有治污设施的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持续稳定达到国家环保标准或地方管理要求,并免费提供电、水及设备房间等。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合同落款处由原告***个人签名。2013年9月16日,遵义市环境保护局对茅台啤酒公司作出遵市环罚字[201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茅台啤酒公司的废水自动监控系统氨氮在线分析仪取样软管未与取样口相接,而是插入一水杯中,以虚假的在线监测采样方式应对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其立即恢复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罚款100000元。茅台啤酒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履行了上述交纳罚款的义务。2013年10月,因茅台啤酒公司未完成污水处理站在线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在线监控平台联网的整改,遵义市环境保护局又作出遵市环罚字[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茅台啤酒公司整改并处以罚款50000元。茅台啤酒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履行了上述交纳罚款的义务。2013年11月8日,茅台啤酒公司以上述两个行政处罚为由,提出与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解除《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其后,原告***退场。2014年3月14日,茅台啤酒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环环保公司以及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站设备设施投资款1564755元、运营管理费291990元,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汇民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设施补偿费及运营费用共计941665.38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与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环环保公司及***连带赔偿行政处罚损失150000元及该款从交纳罚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连带赔偿停产损失3000000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认可2013年9月16日被处罚的100000元已由***承担,故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赔偿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损失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一环环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汇民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直接从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的款项中,扣除了我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的应当由***支付给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的50000元。上述第一次行政处罚的罚款100000元,被告清顺源环保公司已承担了50000元。现原告***认为两次行政处罚的罚款共150000元应当全部由被告清顺源环保公司承担,遂向本院起诉,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代理合同书》、《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遵义茅台啤酒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方案、合同(水部分)》、遵市环监限[2013]193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遵市环罚字[201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市环罚告字[2013]11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收据两张、《解除合同告知书》、(2014)汇民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2015)红民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清顺源环保公司提交的遵市环罚告字[2013]11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遵义茅台啤酒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方案、合同(水部分)》、《解除合同告知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2013年9月30日交纳的行政处罚100000元中已由原告***支付的50000元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已协商该笔罚款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0元,而被告已按协商意见履行,故不应再承担原告***支付的50000元,并为此提交了通话录音为证,因被告不能证明该通话录音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且对话中仅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述双方已协商,对话的另一方未明确表达原、被告对100000元的罚款已协商各承担5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就2013年9月30日交纳的行政处罚100000元的分担方式进行了协商。因该笔行政处罚的事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属被告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将原告***先行支付的50000元赔偿给原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该款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2013年11月14日交纳的行政处罚5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问题,被告认为此次处罚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系原告自身的责任,因本次处罚的违法行为系在线监控设备未完成与环保部门在线监控平台联网,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在线监控设备的运行、维修,包括数据传输费用、设备所有配件的免费更换(2000元以上的大件除外)、维护等由被告负责,故上述被处罚的事项应属被告的合同责任,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生效判决已明确原告***与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连带赔偿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行政处罚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而该笔款项已由原告***履行判决义务,故应由被告清顺源环保公司支付原告***行政处罚款项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关于原告尚欠其运营管理费58000元的辩称,因被告并未明确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行政处罚损失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行政处罚损失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清顺源环保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鸿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