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与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商初字第1114号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
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虎,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永松,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旅游度假区滨海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兴鹏,副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童新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710号至714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江,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虎和周永松、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兴鹏、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童新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污水站日常运营管理委托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确保污水处理站的正常运营和达标排放。合同签订后双方履约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我公司被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两次罚款共计15万元,鉴于此,我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我公司认为,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我公司被行政处罚且多次停产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而被告***系挂靠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开展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行政处罚损失15万元及该款从交纳罚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连带赔偿停产损失300万元。
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和茅台酒厂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行政处罚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已在另案中进行处理,属于重复诉讼。其次,导致被行政处罚系在线监测部分,属于第三人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范围,与我无关。再次,环保局要求对违法事项进行整改,但并没有要求停产,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停产,故不存在停产损失。
第三人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认可两被告的答辩意见,通过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的在线监测数据是连续并正常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停产损失,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12月5日,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作为代理商从事西南片区环保工程经营活动。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以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自有污水处理站委托给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管理,托管事项包括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及更换、处理药剂、人工工资、运行电费,则原告按照处理水量向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相应义务,后因环境管理政策变动,环保主管机关要求原告在污水处理环节增设在线监测设备,基于此,***以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方案、合同》,约定第三人承接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污水处理工程的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保养等,其中包括数据传输,并接收当地环境监察支队和环保部门的各种检查,该合同未经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仅在落款处由***进行签名。
2013年7月11日,遵义市汇川区环境监察大队对原告进行排污检查时,发现”废水自动监控系统氨氮在线分析仪取样软管未与取样口相接,而是插入一水杯中,以虚假的在线监测采样方式应对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后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以遵市环罚字(201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10万元,并责令整改。2013年10月14日,遵义市汇川区环境监察大队等部门对原告所属污水处理站在线监测设备完成与环保部门在线监控平台联网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未完成,遵义市环境保护局遂以遵市环罚字(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5万元,并责令整改。前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原告按照处罚内容向相关机构缴纳了15万元罚款。此期间,遵义市环境监察支队也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11月7日对原告作出遵市环监限(2013)193号和241号两份《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其中指出原告废水处理系统及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均要求限期进行整改落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前述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为由向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称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被行政处罚,通知解除托管运营合同,***于当日进行签收,并配合处理了有关退场事宜。
2014年8月4日,***以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及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汇民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支付***设施补偿费及运营费共计941665.38,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与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该案一、二审处理过程中,***自认承担行政处罚10万元,故判决结果中已经扣除了该部分费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前述行政处罚10万元已由***承担的事实,故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各被告承担行政处罚5万元的有关损失。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解除合同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支付凭证、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举证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方案、合同》、污水处理报表、生产记录、运营记录、污水排水量记录、设备设施交接班记录等书证;第三人举证了环保部门监测报告、数据等书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且在审理中也没有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在于以下几点:一、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处罚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导致被行政处罚的事项是否属于原告与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内容;三、原告是否因行政处罚或要求整改事项实际停产,停产所产生的具体损失。对于上述第一个焦点,原告确实已经在另案诉讼中以该项请求主张事由进行过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故本院对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此焦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项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起诉。对于上述第二个焦点,被行政处罚的事项都是涉及在线监测事项,而原告与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托管运营合同中也确实没有关于在线监测事项的权利义务约定,但根据***以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方案、合同》,该合同系***将在线监测事项有关义务交由第三人承接,可以看出在第三人承接前属于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在线监测事项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系双方在履行托管运营合同中增加的合同内容。至于***关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系按照原告指示所进行的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第三个焦点,首先,环境管理主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并未明确要求停产,而原告所举证的设备改造维修费用、资产折旧表、工资表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行政处罚导致停产的事实;其次,从被告举证的污水处理报表、生产记录、运营记录、污水排水量记录、设备设施交接班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厂区内的废水处理工作一直未间断,该事实也可以由第三人所举证的环保部门监测数据予以印证,由此可以得出原告并未实际停产的结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行政处罚5万元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已经认定被处罚事项系原告与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原告在另案中就此的抗辩未能得到支持,但未支持的理由系缺乏因果关系的证据,而本案中所举证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方案、合同》已足以证实因果关系,且该合同并非原告持有,不在原告的举证能力范围内,从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及民事诉讼中关于新证据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对此进行判决并不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构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对此部分行政处罚损失怎样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案中不予评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产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焦点的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停产,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费用中的设备改造维修费用,从原告所举证的票据可以看出,该部分费用均发生在原告解除合同之后,因合同解除后的权利归于原告,故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属性进行认定,而本案中各方均认可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也予以认定。因此,***才是合同关系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应由***承担相应义务,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已经足以证明名称变更的事实,原告即为与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订立合同的主体,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7200元,由原告承担36000元,被告***和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陈 利
审 判 员  何小飞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