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03民初1110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继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众业基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6号汉口创业中心二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子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音,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旃,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桑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784号。
负责人:余承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桑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众业基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诚公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诚公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众业基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诚公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均不服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90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9)鄂0103民初11097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魏 永 香
人民陪审员 甘 桂
人民陪审员 欧阳言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涂 冉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