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2811号 原告暨被告:***,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暨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784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暨第三人: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22)鄂0103民初12826号]并入原告***与被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22)鄂0103民初12811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公司三分公司)、被告暨第三人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诚公公司三分公司、诚公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2339.64元(13024.26元/月×14个月);2、请求判令诚公公司三分公司、诚公公司向***支付2020年-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952.67(13024.26元/月÷21.75天×20天×200%);3、请求判令诚公公司三分公司、诚公公司向***支付2022年1月、2月、3月未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共计17819.35元【出差津贴1880元(20天+18天+9天】*40元/天)+技术津贴5000元(2500元/月*2]+绩效工资5550元[2775元*2]+13024.26元/月÷21.75天×9天】。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8日入职诚公公司三分公司从事监理类工作,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功津贴+综合补贴+技术补贴,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024.26元/月。2022年2月18日,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将***强制调至荆州工地工作并相应降低***工资标准,***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调动安排,但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强制要求到岗,没有商量余地。***被迫到新岗位工作,在此期间,***持续与公司沟通此事,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22年2月,诚公公司三分公司仅向***发放工资2873.44元,拖欠2022年1月、2月的绩效及技术津贴、出差津贴等劳动报酬,2022年3月的工资也未发放。2022年3月15日,***被迫解除与诚公公司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判决! 诚公公司三分公司辩称并诉称,诚公公司三分公司2011年1月与***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工程项目所在地。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签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一次无固定期限合同。2019年12月24日,***被**为湖北第二核算中心主任,但***工作不思进取、思想懈怠、组织纪律涣散、项目部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湖北第二核算中心亏损。2022年1月22日,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发文撤销了湖北第二核算中心,并于同年2月16日下发《工作调派通知书》,将***调至湖北荆州项目部工作,担任五级项目经理,于2月21日到岗。2022年3月12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脱岗并私自离开项目部驻地,连续旷工超过20天,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多次督促***返岗无果,于2022年4月2日将其除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后,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诚公公司三分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诚公公司三分公司不支付***年休假工资13774.83元、工资差额6208.28元、经济补偿金95328.1元并由***承担诉讼费。 ***针对诚公公司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应向***支付年休假工资、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诚公公司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入职诚公公司三分公司,该公司2008年9月起为***缴纳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2011年1月1日北京诚公通信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即诚公公司三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安排***从事监理员工作,具体岗位职责、工作要求等,按岗位说明书及诚公公司三分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作地点根据监理项目实际情况而定,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可以根据本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调整变更***工作地点。2019年12月24日诚公公司三分公司下发《关于**等任职的通知》(中国***公三分[2019]28号),*****为湖北第二核算中心主任。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自202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安排***从事监理员工作,具体岗位职责、工作要求等,按岗位说明书及诚公公司三分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可以根据***工作情况及本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工作需要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工作地点根据工作安排,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可以根据***工作情况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工作需要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诚公公司三分公司按月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具体标准按诚公公司三分公司薪酬制度执行。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可以根据企业业绩、***的工作业绩和能力等,按诚公公司三分公司薪酬制度对***的劳动报酬进行相应调整。双方对劳动报酬另有约定的,通过专项协议明确。2022年1月21日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印发《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划小核算单元经营预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通知,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所有被降职或撤职的人员,可以选择申请继续留在原项目部或调离,但不得再担任任何职务,一律从事普通岗位工作,岗位待遇按照普通岗位人员发放,且至少一年内不得进行岗位晋升。同日,诚公公司三分公司作出《关于撤销湖北第二核算中心等核算单元的通知》,决定撤销湖北第二核算中心、湖北第四核算中心,上述核算单元相关人员原任职务自然免除。2022年2月16日,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向***发出《工作调派通知书》,内容为:因湖北第二核算中心撤销,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目前工作的需要,将你调往湖北荆州项目部工作,报到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你在荆州项目部的工作岗位为五级项目(协助负责铁塔业务),原岗位级别8A岗保持不变(岗位工资1800无/月),绩效工资标准调整为11级2档(系数1.2,2220元/月),年功津贴280元/月,技术补贴按照公司相关文件执行。同时根据分公司的规定,如期到湖北荆州项目部报到并按公司考勤制度的规定在正常出勤后,你享有工地出差津贴标准为40元/天。未如期报到或拒绝到岗者,视为无故旷工,公司将按照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月17日***填写《调动申请》,同意调往湖北第三核算中心荆州项目部。2022年2月诚公公司三分公司未与***协商一致,停发***绩效工资和技术补贴,向***发放工资2873.44元。2022年3月12日***离开湖北荆州项目部,同年3月15日***向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诚公公司三分公司拖欠绩效工资、技术津贴和出差津贴,强制调岗为由,决定解除与诚公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022年3月1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向***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2022年3月21日前到荆州项目部报到,逾期不报到者,公司将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3月21日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向***寄送《再次督促到岗通知书》,***未按要求返岗报到。2022年7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江劳人仲裁字[2022]4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诚公公司三分公司与***于2008年4月8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诚公公司三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774.83元、工资差额6208.28元、经济补偿金95328.10元,诚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诚公公司三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及诚公公司三分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根据***工作年限,其2020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应休年休假19天,诚公公司三分公司2022年3月7日安排年休假1天,剩余年休假18天,诚公公司三分公司未提供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每月应发工资为8055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平均每月实发6726.5元。诚公公司三分公司2022年1月向***发放工资6136.7元(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29.68元和失业保险费16.11元),2022年2月向***发放工资2873.44元(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29.68元和失业保险费16.11元),未发2022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及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11日共计15天出差津贴。***主张每月报销款为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中,诚公公司三分公司未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及***协商一致,下调***绩效工资并停发技术补贴,违反双方约定,应补足差额并支付拖欠的2022年3月工资,***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每月应发工资为8055元,因未提供证据,***主张每月报销款为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和2月工资为8055元×2个月-6136.7-2873.44元=7099.86元,2022年3月1日至3月12日工资为8055元÷21.75天×9天-429.68元-16.11元=2887.3元,共计9987.16元。诚公公司三分公司不支付***2022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6208.2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向***发出的《工作调派通知书》确认***在湖北荆州项目部正常出勤享有每天40元工地出差津贴,***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在湖北荆州项目部工作15天,诚公公司三分公司应向***支付出差津贴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要求诚公公司三分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出差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诚公公司三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诚公公司三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即8055元×14个月=112770元,诚公公司三分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328.1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诚公公司三分公司未提供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即8055元÷21.75天×18天×200%=13332.4元,诚公公司三分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774.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诚公公司作为诚公公司三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诚公公司三分公司与***于2008年4月8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诚公公司三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双方均未就此裁决向本院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8年4月8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暨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770元; 三、被告暨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2022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9987.16元; 四、被告暨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出差津贴600元; 五、被告暨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332.4元; 六、被告暨第三人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暨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协助原告暨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八、驳回原告暨被告***和被告暨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暨原告北京诚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