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携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891民初613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携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越劳务公司)、众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勤劳务公司)、山东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巨龙建设集团)、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巨龙分公司)、济宁九巨龙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巨龙天顺公司)、郑某某、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杰杰,被告九巨龙建设集团、九巨龙分公司、九巨龙天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冶庆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携越劳务公司、众勤劳务公司、郑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携越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向携越劳务公司要求赔偿。二、2019年12月25日,***与携越劳务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工地负责人郑福忠及携越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彭文春均签字认可,应认定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取得了对携越劳务公司工程施工赔偿款的请求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九巨龙建设集团、九巨龙分公司、九巨龙天顺公司、众勤劳务公司、郑某某、邵某某系携越劳务公司的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及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告要求九巨龙建设集团、九巨龙分公司、九巨龙天顺公司、众勤劳务公司、郑福忠、邵军泽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济宁龙城华府项目由九巨龙天顺公司开发,发包给九巨龙建设集团承包施工。2019年5月9日,被告九巨龙分公司与众勤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济宁龙城华府15、18号楼的土石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众勤劳务公司,九巨龙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许恩朋,众勤劳务公司项目经理为王亚磊。2019年9月6日,被告携越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济宁龙城华府15#、18#楼的定位、模板制作安装及撤除、施工缺陷的修补、木工的相关工具用具护理、小型铺材劳保用品、木工所用材料的下车等工作分包给***,承包单价按图纸沾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3元,每月按照月进度完成量的70%付款,余款在工程封顶验收合格20天后付清。该合同盖有携越劳务公司公章,郑某某在旁边签字。2019年12月25日,***与携越劳务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1010619元,余额840619元。郑某某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字,携越劳务公司人员彭文春在项目证明人处签字。 经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携越劳务公司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取得了工程款的请求权?三、郑某某、邵某某、众勤劳务公司、九巨龙三公司是否携越劳务公司的案涉工程发包人,是否对携越劳务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应对携越劳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主张:一、原告与携越劳务公司签订了《木工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二、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进行了交付、结算,取得了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三、九巨龙天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九巨龙建设集团,九巨龙建设集团又发包给了众勤劳务公司,众勤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郑某某、邵某某,存在过错。且众勤劳务公司、九巨龙三公司、郑某某、邵某某的工程款也未全额支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九巨龙建设集团、九巨龙分公司、九巨龙天顺公司主张:一、原告与携越劳务公司的劳务合同是否真实成立我们不清楚,但该合同不能认定为有效。原告在诉状中说众勤劳务公司分包给携越劳务公司,但在举证中,又说众勤劳务公司分包给了郑某某,携越劳务公司到底从哪里承继了劳务分包的资格,是否有权将工程劳务进行分包,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就不能认定生效。二、基于合同没有生效,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原告到底干没干过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干了多少不确定,没有取得请求权。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九巨龙三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而我方证据证明,九巨龙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原告援引的法律条文没有任何有连带责任的内容,九巨龙建设集团、九巨龙分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九巨龙天顺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没有付款义务。
一、限被告山东携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赔偿款265019元及利息(以26501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计2640元,由被告山东携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君
书记员  王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