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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27民初2号 原告:**停,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中都苑小区9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郑家中,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水岸**K+楼座。 法定代表人:高小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水岸**K+楼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停与被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设公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建设公司、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被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程款181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日,**停与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即***签订乳胶漆粉刷施工合同,约定**停承接位于鱼台县××路××路××小区(一期)10#楼内墙二遍腻子的施工。承包单价分别为一遍9元/平方米、二遍12元/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了与施工有关的其他事项。**停按约完成了施工。2021年5月3日,经结算,***、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停工程款201750元,实际仅仅支付20000元,尚欠181750元应付未付。另,上述龙城水景苑小区项目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停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也侵害了**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承认欠款,对欠款金额还需核实,愿意分期偿还,我是借用了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山东***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直接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付款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2、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3、答辩人仅与被告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发包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早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开发公司辩称,公司已经该工程发包给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我方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开发公司鱼台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鱼台龙城水景苑1#-3#5#-13#15#-17#楼、商业1#-3#、配套设施用房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湖陵四路以东,北环路以南;工程内容:施工图纸的内容。群体工程应付《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水电安装等内容的施工及保修。签约合同价为23858.6万元。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规定:3.5禁止分工的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双方协商。 2019年3月15日,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甲方)与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乙方项目经理为***;工程名称:鱼台龙城水景苑9#10#11#及车库,建筑面积约18684.46㎡,劳务分包施工内容包括:土石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防排烟及通风工程、消防栓及喷淋工程、强弱电工程、智控弱电及安防工程等。2019年10月5日,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济宁远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鱼台龙城水景苑商业2#楼相关工程分包给济宁远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3日,***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停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乳胶漆粉刷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鱼台龙城水景苑10#楼两遍腻子;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9/12元。合同还就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质量安全要求及标准、工程质保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5月3日,经核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鱼台龙城水景苑一期9#、10#、11#楼、车库内样腻子工程量共计966664.82元,其中鱼台龙城水景苑一期10#楼内样腻子:一遍腻子126126元,两边腻子75624元。***在证明人处签字。***自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共支付**停涉案工程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乳胶漆粉刷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虽称其系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是借用济***公司的名义与**停签订合同,但涉案《乳胶漆粉刷施工合同》系原告**停与被告***签订,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接受济***公司的授权委托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故本案原告**停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向原告**停支付合同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济***公司支付工程款,***建设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济***公司、***建设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停无合同关系,非涉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连带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未付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2021年5月3日证明一份,内容为:鱼台龙城水景苑一期9#、10#、11#楼、车库内样腻子工程量共计966664.82元,***在证明人处签字。经庭审查明,鱼台龙城水景苑一期10#两遍腻子系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201750元,被告***已付款项为2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817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庭审中,**停与***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停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程款181750元及利息(以181750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