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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9民初1839号 原告:**,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县。 被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水岸**K+楼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19297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水岸**K+楼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5943859W。 法定代表人:高小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马村镇马东村商贸街西66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P63YX2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济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山东***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29405.88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山东***建设公司、***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被告**劳务公司、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山东***建设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委托律师服务费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与***、**劳务公司签订《脚手架工劳务合同》两份,分别对*****承接的**龙城华府90#、91#、94#、95#和**龙城华府2#楼脚手架分项工程的施工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涉案项目施工完毕后***及经办人于2021年5月9日向**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但***、**劳务公司、***房地产公司、山东***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经查,涉案项目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建设公司,以上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将涉案项目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诉求。 ***辩称,第一,被告错列被告,案涉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劳务公司签订,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仅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在本案中仅是履行代理行为,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第二,被告在结算单中的签字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债务人身份;第三,原告立案案由不正确,本案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仅是租赁原告的脚手架,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恳请法院予以审查确定;第四,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辩称,两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主张二被告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劳务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价款、付款节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进行追要,用来抵扣第三人欠原告的工程款;2号证据,被告***及工地技术人员***向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劳务费总款为1549405.88元;3号证据,原告收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付款7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829405.88元;4号证据,建筑物永久标识牌照片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由***房地产公司开发,由山东***建设公司承建;5号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所收款凭证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委托**金镜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支出代理费2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是我签的;对2号证据无异议,价格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都不是事实,且这个楼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承担。 **劳务公司对1-4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号、2号、3号、5号证据与我公司无关,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拟证明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国办发【2017】19号文、***函字(2018)11号文、济建行发字(2018)2号文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进行合法劳务分包,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单位已完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2号证据,拨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共468页,拟证明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已超额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情形;3号证据,21页付款凭证,拟证明以借款形式预支工程款3925000元,经核算,已不存在工程款余款。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系二被告开发及承建,其将涉案项目承包给**劳务公司后,劳务公司将涉案项目另行分包给本案原告,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根据该证据,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劳务公司20%的工程款,应在欠付其工程款20%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证均系借款,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包括: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提交的1、2、3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 原告提交的建筑物永久标识牌照片,因与本案不存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发包人***房地产公司的**县龙城华府工程。2019年2月26日,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龙城华府2#楼及对应车库工程,进场及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1日乙方(**劳务公司)进场做施工前准备工作,2021年3月1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双方还约定甲方(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每月5日前对上月完成工程形象进度进行统计,当月15日前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劳务费计算,次月16日至25日支付上月应付劳务费,每次拨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2019年4月1日,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龙城华府90#、91#、94#、95#及对应车库工程,双方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基本同上一合同。2019年4月1日**与***、**劳务公司签订《脚手架工劳务合同》两份,分别对*****承接的**龙城华府90#、91#、94#、95#和**龙城华府2#楼脚手架分项工程的施工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2021年5月9日,涉案项目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于2021年5月9日向**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涉案工程总款为1549405.88元,已付款7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29405.88元。上述工程现均已竣工验收但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尚未与**劳务公司结算。 另查明,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更名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为本案支出委托律师代理费2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分包给**,**系无相关资质的个人,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务公司与**签订的《脚手架工劳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要求***、**劳务公司支付829405.88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务公司应于出具结算单的当日支付工程款,因应付未付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劳务公司应以829405.88元,从2021年5月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当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与**劳务公司均是《脚手架工劳务合同》的发包方,***是合同主体,其关于履行职务行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引起的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方共同指定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咨询费、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劳务公司支付26000元律师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应付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该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的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建设工程承包后,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属于多层违法分包。其次,本案要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为尚未结算,欠付的具体数额不清楚。且***建设公司主张**劳务公司以借代支的形式预支工程款3925000元,已不欠工程款。尽管**劳务公司认为是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因为该争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而这21笔款项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性质不好界定。***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建设公司、***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济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9405.88元及利息(以829405.88元,从2021年5月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当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被告济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7元,申请费4667元,共计10714元,由被告***、济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