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4969号
上诉人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开商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德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富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加气设备及售后服务至今没有完成验收,富瑞公司提交的《工程安装合格证》有关瑞德龙公司的印章和专业工程师雷顺的签字是伪造的,瑞德龙公司从未在其上盖章,雷顺也未签过字。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无视瑞德龙公司对关键证据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2、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案件没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一审实体处理错误。由于依据错误的程序及错误认定的事实,其判决结果必然错误。在设备及售后服务没有验收的情况下,还判决瑞德龙公司违约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上诉后,宁夏青铜峡市公安局已经对伪造企业印章进行立案,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富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2013年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富瑞公司向瑞德龙公司提供设备一套,总价200万,合同约定设备由富瑞公司安装调试,双方对付款方式、设备质保期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应约定,2014年3月,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瑞德龙公司向富瑞公司采购汽车发动机及车用瓶各两台,总价为23.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富瑞公司均按约履行合同,但瑞德龙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目前瑞德龙公司仍结欠富瑞公司货款117.6万元,综上,富瑞公司认为瑞德龙公司无理由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富瑞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约定支付逾期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瑞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涉案加气站安装调试后经瑞德龙公司验收合格并早已运营,如未经当地特检院的检验并颁发许可证,加气站是不允许投入运营的,因此,本案的加气站事实上早已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营。2、验收证明书上的签章和签名并无鉴定的必要,如前所述,涉案加气站需经当地特检院检测合格,符合国家标准方可投入运营,且瑞德龙公司在申请特检院进行检测时,需向特检院提交质检报告,包括验收证明。综上,富瑞公司认为瑞德龙公司出于恶意拖欠货款的动机,否认验收证明的真实性于法无据,且无任何意义,该验收证明书上的公章及签名鉴定与否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任何影响。3、前述已经涉案的加气站均已投入运营,富瑞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瑞德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瑞德龙公司不仅应当支付拖欠款项且应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而瑞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瑞德龙公司支付富瑞公司设备款11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7日起算;按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瑞德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富瑞公司(乙方)与瑞德龙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FRJQ-20130514-01的《LNG加气站设备销售及工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LNG加气站,价款为200万元(包括运费及税费);合同生效后3天内甲方预付100万元;合同生效后15天内乙方按甲方要求货到项目现场,预付款若迟付,则合同工期顺延;在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验收款90万元,合同总金额的5%即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供货内容包括:合同范围内设备的供货、运输、现场服务及设备调试,设备现场卸车及吊装(并承担有关费用),设备预冷以及人员培训等服务、制定LNG加气站安全操作规程;乙方对本项目工程的质量保证周期为设备到现场后18个月内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甲方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每周按合同总价未付款的0.5%计收,违约损失赔偿的最高额为迟付金额或未付金额总额的3%;双方并就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瑞德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万元,尚余货款100万元瑞德龙公司至今未支付。2013年8月20日富瑞公司向瑞德龙公司供应的LNG加气站安装完毕并通过了竣工验收。
2014年3月瑞德龙公司(甲方)与富瑞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FRYX-01-1403001的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NG汽车发动机两台,单价88000元以及LNG车用瓶两个,单价28000元,合同总价为232000元(包括运输费用);发动机付款方式:示范样车LNG发动机运行期满3个月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LNG发动机货款176000元……;LNG车用瓶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合同生效后,由乙方负责委托承运人将货品发至甲方指定地点;LNG车用瓶款到发货,LNG发动机25日前发货;指定地点宁夏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中央大道一号(瑞德龙公司改装厂),联系人雷海军;甲方如对收到货物的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在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三日内提出;双方并对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约2014年4月富瑞公司根据瑞德龙公司的要求将发动机及车用瓶安装于瑞德龙公司制定的车辆上。2014年11月22日富瑞公司向瑞德龙公司开具了上述发动机及车用瓶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32000元。该合同项下瑞德龙公司向富瑞公司付款56000元车用瓶货款。尚余发动机货款176000元瑞德龙公司至今未支付。
富瑞公司向瑞德龙公司催讨上述总计欠款1176000元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雷顺原为瑞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8日瑞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鹏。富瑞公司认为:瑞德龙公司所答辩称与许俊杰的约定没有该事实;改装车辆发动机保养没有约定,且对发动机的保养非合同主要义务;从谈话录音记录看,瑞德龙公司对发动机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对于改装车辆空调存在问题与富瑞公司改装发动机没有因果关系,瑞德龙公司也无证据说明因富瑞公司改装发动机导致改装车辆空调发生问题;瑞德龙公司不能付款也是因未贷到款项,而非富瑞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富瑞公司与瑞德龙公司之间两份合同均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编号为FRJQ-20130514-01的《LNG加气站设备销售及工程服务合同》所涉设备在2013年8月20日通过验收,因此,根据该合同约定,瑞德龙公司应在2014年8月2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瑞德龙公司称该设备未调试验收,明显与事实不符。瑞德龙公司也无证据表明在质保期内富瑞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向富瑞公司提出了维修要求。因此瑞德龙公司拒付该合同项下剩余100万元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瑞德龙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100万元给富瑞公司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中约定违约损失赔偿的最高额为迟付金额或未付金额总额的3%,根据该合同约定,按迟延付款100万元的3%计算,瑞德龙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为30000元。现瑞德龙公司延付款,其中90万元应在2013年8月27日前支付而未付,其中10万元应在2014年8月27日前支付而未付。从上述100万元尚余价款应付之日至富瑞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因瑞德龙公司逾期支付价款给富瑞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已经明显超过了30000元。因此,富瑞公司要求瑞德龙公司赔偿因瑞德龙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超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部分,应当支持。因富瑞公司未举证其损失已经达到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1.5倍计息的依据,因此,对于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息,计算至瑞德龙公司实际付款之日。
FRYX-01-1403001的销售合同中所涉发动机及车用瓶,根据瑞德龙公司的陈述2014年4月安装完毕,至富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满19个月。在此期间瑞德龙公司未因发动机、车用瓶质量问题向富瑞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富瑞公司按约供货并安装后,瑞德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富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应给付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17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息,计算至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限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8元由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已由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该款由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瑞德龙公司、富瑞公司签订的《LNG加气站设备销售及工程服务合同》及《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LNG加气站设备销售及工程服务合同》项下设备是否已验收合格。富瑞公司为证明争议设备已验收合格,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验收证明书、案涉加气站竣工资料复印件、通话录音等证据。验收证明书中明确载明瑞德龙公司确认宁夏瑞德龙LNG加气站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瑞德龙公司及雷顺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并签名。现瑞德龙公司否认上述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但在一审法院限期其对签名、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瑞德龙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故瑞德龙公司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瑞德龙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照片及公安立案材料,尚不能当然地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而认定案涉设备未经验收、质量不合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已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验收并无不当,瑞德龙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瑞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瑞德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富瑞公司安装的电线没有套管,不符合施工规范。2、报案材料一份、青铜峡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青铜峡市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富瑞公司伪造证据,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富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上根本无法反应出上面的现场为涉案加气站,且无法证明瑞德龙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涉案加气站不符合国家标准。对证据2,报案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报案材料系瑞德龙公司单方制作,同时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富瑞公司认为该两份材料上的公章不真实,同时,从该两份材料上也无法反映出材料上所涉的伪造公章就是本案材料上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富瑞公司一审中提供了验收证明书原件,瑞德龙公司认为验收证明书上的签字不是雷顺所签,公章也不是其公司业务公章。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明确瑞德龙公司对验收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后三日内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对验收证书书中瑞德龙公司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否则一审法院将采纳富瑞公司举证的验收证明书所证明的验收时间。瑞德龙公司二审明确回复未在一审指定的限期内提交申请。
另查明,青铜峡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受案回执,内容为“张鹏:你(单位)于2016年5月12日报称的08.20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伪造公司印章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青公(河西)刑受案字[2016]549号)。”青铜峡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内容为:“08.20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伪造公司印章案一案,我局认为你的报案符合立案条件,现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4元,由瑞德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书 记 员 邹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