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271号
申请人:******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杨舍镇晨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黄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居园7号楼3层301。
法人代表:许缄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哲,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
富瑞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0704号裁决书;由石油化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延长气田采气厂(业主方)出具的延621、647LNG撬装站生产运营情况概况”中的数据不真实,该证据是伪造的。
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石油化工公司提供了“延长气田采气厂(业主方)出具的延621、647LNG撬装站生产运营情况概况”以便证明富瑞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在(2020)京仲案字第4703号仲裁案件中,延长气田采气厂(业主方)同样出具了延621、647LNG撬装站生产运营情况的数据和说明,但是,在相同期间内,两个数据截然不同,如果(2020)京仲案字第4703号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延621、647LNG撬装站生产运营情况的数据是真实的,本案中,延长气田采气厂(业主方)出具的延621、647LNG撬装站生产运营情况概况”中的数据必然是伪证。
延621井举例说明:在已经裁决并执行的(2020)京仲案字第4703号仲裁案件中(石油化工公司第三组证据),8月份停机4天,10月份停机2天,11月份停机4天。在本案中:8月份停机18天,10月份停机4天,11月份停机6天。延647井举例说明:6月份停机6小时,7月份停机160小时58分钟,8月份停机 156小时。本案中:6月份停机72小时3天,7月份停机264小时11天,8月份停机216小时0天。
在(2020)京仲案字第4703号仲裁案件中,石油化工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倒数第二段讲的非常清楚“经被申请人不完全统计,申请人提供设备质量问题导致621站停运时间43天,647站停运时间33天(截至2021年1月12日)”,上述数据与(2022)京仲裁字第0704号仲裁案件中延长气田采气厂(业主方)出具的延621、647LNG撬装站生产运营情况概况中的数据明显自相矛盾。仲裁委竟然采信如此自相矛盾的数据,最终认定富瑞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最终驳回富瑞公司的仲裁请求。
二、石油化工公司隐瞒了“延长气田采气厂(业主方)出具的延621、647LNG撬装站生产运营情况概况”的真实运行数据。
综上所述,在仲裁过程中,石油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是伪造的,并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石油化工公司称,一、富瑞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 23 系案涉项目业主方(延长气田采气四厂)对涉案项目的运营情况进行总结后向石油化工公司出具的,不属于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
首先,2021年12月20日庭审过程中,石油化工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 23 的原件,富瑞公司经核实后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庭审笔录 324 行)。
其次,富瑞公司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称“延长气田采气厂(业主方)提交的生产运营概况数据不真实是伪造”,主要依据是其向仲裁庭第二次证据材料的第四项,即:石油化工公司在(2020)京仲案字第4703号仲裁案件中提交的统计表及内操巡检表及情况说明。富瑞公司认为《情况说明》倒数第二段讲的非常清楚“经被申请人不完全统计,申请人提供设备质量问题导致621站停运时间43天, 647站停运时间33天(截至2021年1月12日)”,上述数据与石油化工公司向仲裁庭提交证据 23 的统计数据相互矛盾,所以推定石油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 23 为伪证。对此,石油化工公司提请法院注意的是:
1.富瑞公司认为矛盾的两份材料并非由同一主体出具,(2020)京仲案字第 4703 号仲裁案件中,石油化工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情况说明》系石油化工公司根据其与运营方制作的《站内操巡检表》汇总出具;而石油化工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生产运营概况系项目业主方的统计。
2.石油化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数据为其在提交资料时间紧迫之下的不完全统计。
3.两份材料的证明目的不同,石油化工公司在(2020)京仲案字第4703号仲裁案件中提交的《站内操巡检表》、《情况说明》系证明涉案项目“最终验收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石油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 23 系证明涉案项目“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且该证据为业主方向石油化工公司出具,业主方以此为由拒绝向石油化工公司支付尾款。
最后,仲裁庭审过程中,石油化工公司与富瑞公司就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充分发表了己方意见,富瑞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证据 23 的相关数据与事实不符。
二、石油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不属于仲裁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第一项为:石油化工公司尚未支付的5%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该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论述时,仲裁庭认为依据合同约定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有三个,付款条件二为产品无质量异议,其中仲裁庭引用石油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 19 中汇总的质量问题认定石油化工公司与富瑞公司之间对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出现质量相关问题时是否应由富瑞公司解决仍然存在诸多异议,对于富瑞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解决责任应在运营方而非富瑞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合同依据。据此依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富瑞公司作为产品的出卖人未能及时解决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无权主张质量保证金。
仲裁裁决第二部分仲裁庭意见最后一段亦明确,仲裁庭在本裁决书中没有提及的意见或证据,并不代表仲裁庭忽略,而是仲裁庭根据所引述的材料或意见,已经能够作出判断。
三、石油化工公司也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裁决证据的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富瑞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1年11月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富瑞公司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编号为18018-BPEC-PRO-FW-IQEQ-05-621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延621合同)、编号为18018-BPEC-PRO-FW-IQEQ-05-647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延647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了富瑞公司与石油化工公司因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件。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
富瑞公司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石油化工公司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石油化工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富瑞公司未予整改。
2022年3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0704号仲裁裁决。仲裁庭意见中认为,关于付款条件二,即产品无质量异议。石油化工公司提交多项证据证明其在保质期内曾向富瑞公司发函通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通知的质量问题主要包括氨液泄露、钢架存在严重震动、部件未作保温、原料气管线冻堵、火炬电气控制柜无法操作等。石油化工公司提交证据19为2021年5月4日(接近12个月质保期结束日期)发送富瑞公司的函件,包括其主张截止发函日期的质量问题的汇总,共包含23 项具体细致的质量相关问题。该函件要求富瑞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该些问题完成整改工作。石油化工公司庭审中陈述该些质量问题富瑞公司对于其中大多数问题均未完成整改。其中有些项目石油化工公司自行付费聘请第三方完成了整改。富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了该函件,且主张已回复,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鉴于富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仲裁庭对该证据文件的真实存在及已向富瑞公司送达予以采信,认为石油化工公司就其认为的质量相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向富瑞公司充分阐述,富瑞公司并已收到知晓。富瑞公司庭审中陈述对于石油化工公司证据19汇总的质量问题,其仅认可并完成了两项整改,其余问题其并不认可石油化工公司所主张的质量相关问题的整改责任均在富瑞公司。其主张提供的产品出现跑冒滴漏的最主要原因为1)产品的使用工况未达到五万方/天,因此出现了石油化工公司提出的质量相关问题不属于富瑞公司方的责任;2)有些问题应属运营方华诺公司的责任,而非设备提供方即富瑞公司的责任。富瑞公司提供证据11为一份富瑞公司及石油化工公司双方签署之《承诺函》,书面约定“延621井LNG撬装站待运营期间原料天然气进入冷箱流量达到稳定的5万方/天时,富瑞公司承诺……确保装置平稳运行,否则负相应责任”。富瑞公司主张该《承诺函》体现了双方约定如果天然气进入冷箱流量未达到5万方/天时,富瑞公司不能保证设备的完好运行。石油化工公司则认为该《承诺函》仅体现双方同意在流量达到5万方/天时,富瑞公司承诺装置仍能平稳运行,并未表述进气量达不到5万方/天时,富瑞公司不保证设备质量。石油化工公司亦提出在富瑞公司投标文件中已经承诺在进气量处于30%-110%的范围内时,设备均应正常运行,投标文件亦已经列入本案合同附件中,应对富瑞公司具有约束力。富瑞公司表示投标中针对的井号不是本案中 621井及647 井,而是延 1193 井及 255 井,因此该设计约定对本案井号不适用。仲裁庭认为该《承诺函》对于进气量达到稳定的5万方/天时,富瑞公司承诺确保装置平稳运行约定清晰,但对于进气量达不到5万方/天时,对于设备质量会有怎样的不良影响未能清晰约定,造成了双方对于该约定解释的异议。仲裁庭同时认为双方在招投标和合同签订过程中对于设备性能与进气量的关系的约定亦存在不明之处,同样造成了双方异议。另外,富瑞公司主张有些质量相关问题解决责任应在运营方而非富瑞公司,其并未提供任何合同依据,仲裁庭亦未发现本案合同对此作出过任何清晰约定,由此也导致设备出现某些质量相关问题时,双方对于应由富瑞公司还是运营方负责解决该些问题出现异议。根据上述情况,仲裁庭认为富瑞公司与石油化工公司对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出现质量相关问题时是否应由富瑞公司负责解决仍然存在诸多异议。而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要求双方无质量相关异议,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尚未满足。关于付款条件三,本案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以下文件,经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1 644 032.50;6.5.1付款申请单(一份正本);6.5.2等额财务收据(一份正本);6.5.3由最终用户和甲方联合出具的LNG撬装站性能考核验收合格证明。富瑞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其已发送律师函作为付款申请单,但尚未完整提供所有约定文件。因此仲裁庭认为付款条件三亦尚未完全满足。仲裁庭最终驳回了富瑞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审查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富瑞公司表示其在仲裁期间并未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延长气田采气厂(业主方)出具的延621、647LNG撬装站生产运营情况概况”的真实运行数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富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富瑞公司所称的“延长气田采气厂(业主方)出具的延621、647LNG撬装站生产运营情况概况”并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业主方提供的该概况与石油化工公司在他案中提供的证据内容不一致并不等同于此证据系伪造的,富瑞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富瑞公司在仲裁庭审期间,并未要求石油化工公司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相关生产运营情况的数据,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瑞公司隐瞒了相关数据的证明,富瑞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规定,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冀东
审判员 于颖颖
审判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鹏
书记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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