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富瑞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京福燃气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2执异32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沧州京福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x。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沧州昌裕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x。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沧州欧麦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沧州京福燃气有限公司、沧州昌裕能源有限公司、沧州欧麦朗能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苏058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10865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259.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75元由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苏05民终82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582执5199号。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苏0582执51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称,2022年9月,经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三座加气站仍然在正常经营,且经营情况良好,当地公交车辆均在上述加气站加气,业务量较大。另经查,2021年8月31日,被执行人内部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以存续方式另外分立出三家公司,分别是沧州京福燃气有限公司、沧州昌裕能源有限公司、沧州欧麦朗能源有限公司,并将三座加气站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在内的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三被申请人所有,由这三个新分立的公司分别负责经营**屯加气站、***加气站、于庄子加气站。至此,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均以分立形式转移到了分立后的公司,并且分立过程中也未通知债权人,未与债权人达成任何清偿协议。为此请求:追加沧州京福燃气有限公司、沧州昌裕能源有限公司、沧州欧麦朗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沧州京福燃气有限公司、沧州昌裕能源有限公司、沧州欧麦朗能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另查明,2021年8月31日,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同意公司以存续分立形式分立,公司分立后,分立存续公司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变,分立新设沧州京福燃气有限公司、沧州昌裕能源有限公司和沧州欧麦朗能源有限公司。 沧州京福燃气有限公司、沧州昌裕能源有限公司、沧州欧麦朗能源有限公司均于2022年7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均为200万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分立新设沧州京福燃气有限公司、沧州昌裕能源有限公司和沧州欧麦朗能源有限公司,就分立前的债务清偿未与申请执行人******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即沧州京福燃气有限公司、沧州昌裕能源有限公司和沧州欧麦朗能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沧州京福燃气有限公司、沧州昌裕能源有限公司和沧州欧麦朗能源有限公司为(2018)苏0582执51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沧州京福燃气有限公司、沧州昌裕能源有限公司和沧州欧麦朗能源有限公司应对被执行人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