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民辖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晨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乡***。
法定代表人:程德娟,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陕***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农业产业化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悦公司)、原审第三人陕***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2民初10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的“诉讼”应当指“同一诉讼”即“一个”案件,“原告”亦指“同一原告”。(2022)苏0582民初10750号案与(2022)甘1021民初2077号案,原告分别是**公司和众悦公司,虽然基于同一合同提起诉讼,但分别以不同的事实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两案不属于同一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也可得出同一结论。《民诉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只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同一案件才存在重复立案。**公司和众悦公司作为不同原告基于同一合同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理解为同一案件,也不会导致重复立案,因此本案也不适用《民诉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下,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即《庆阳庆城10万方/天井口天然气液化撬装工厂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让协议》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因履行该《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生争议,在**公司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前,众悦公司已就同一合同、同一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在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22)甘1021民初2077号案件,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双方根据同一合同条款和法律事实提起的诉讼,**公司起诉在后、***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后,为便利诉讼、查明案情、统一裁判尺度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婧
审判员 蒋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