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3民初1925号
原告:******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晨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5142198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身份证号码:41010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身份证号码:41270119********。系被告**之父。
被告:**,女,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宁陵县,身份证号码:4114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身份证号码:41270119********。系被告**之堂祖父。
被告: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路心怡路楷林IFC项目2号楼1**11层111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6730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公司)诉被告**、**、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豫14民辖终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9月9日,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2022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种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分别在320万元、180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宁陵**能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594300元及利息(以59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因宁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陵**公司)结欠原告558000元货款,原告向江苏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2018)苏0582民初1382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宁陵**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一次性付清。因宁陵**公司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原告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苏0582执19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因宁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标的5934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均未执行到位。经核查,宁陵**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由被告**、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180万元,河南**能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公司成立二十年内。2022年3月30日,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将320万元认缴出资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为2035年1月22日前。宁陵**公司至今实缴出资仍然为0。原告认为,宁陵**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及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作为宁陵**公司的股东,其未出资部分应加速到期,二被告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宁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1.河南**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共同设立了宁陵**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180万元,河南**公司认缴出资320万元。后河南**公司将其对宁陵**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约定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月23日以前。该股权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2.宁陵**公司仍处于经营运转阶段,不存在破产原因等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河南**公司按比例向宁陵**公司认缴出资实际到位共计310万元,剩余部分在2035年1月23日前完成出资即可。宁陵**公司已支付了原告方70%的货款,剩余30%,除应留5%作为质保金,应由宁陵**公司承担。宁陵**公司于2017年至2021年、2022年1-8月间多次进行了纳税申报,证明该公司处于正常运转状态,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也未届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加速出资未到期的规定情形,二被告也无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宁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共同设立了宁陵**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180万元,河南**公司认缴出资32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自公司成立日起二十年内。宁陵**公司成立后,河南**公司及本案被告**作为股东分别实际认缴出资为198.4万、111.6万元。2015年5月,宁陵**公司购买了原告的案涉LNG加气站设备,双方签订了设备制作及工程服务合同,设备单价为186万元。因宁陵**公司未能依约定支付原告下余设备款,原告因此诉至江苏省***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苏0582民初138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事项显示宁陵**公司应于2019年1月25日一次性付清货款558000元,若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金27900元及案件诉讼费用共计593400元。因宁陵**公司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原告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苏0582执19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宁陵**公司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宁陵**公司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2022年3月30日,河南**公司将在宁陵**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本案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月23日以前。原告认为,宁陵**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及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未出资部分应加速到期,被告**、**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宁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宁陵**公司正常运转,不符合破产条件,被告**、**作为宁陵**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因出资不足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双方因此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宁陵**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应否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宁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现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例外情形除外,其中一种除外情形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院认为宁陵**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不能仅依据原告提供的宁陵**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来认定宁陵**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公司是否具破产原因,应以公司的资产负债是否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从被告**、**提交的宁陵**公司的出资证明及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报表来看,宁陵**公司的股东已履行了大部分出资义务,宁陵**公司自成立至本案诉讼时,虽未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但并未出现重大负债情形,从查明的事实看,宁陵**公司购买的原告的设备价款为186万元,已付款70%,据此尚不能认定宁陵**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程度,故原告认为宁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宁陵**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符合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宁陵**公司的债务5934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4元,减半收取4872元,保全费用4494.5元,由原告******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豫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