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终4457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浦工业园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长江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706MB1K565572。
负责人:茆龙海,该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江苏田湾(灌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富春江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04034604。
法定代表人:方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香芹,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旭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海州区科苑路88-B号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61395847。
法定代表人:徐春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405007627988486。
法定代表人:方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香芹,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河海科技研发大厦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2438199E。
法定代表人:韩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南京公司)因与上诉人**港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浦工业园管理办公室(简称新浦工业园办公室)、被上诉人江苏旭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旭王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和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苏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20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冶南京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苏0706民初120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支持上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的独立请求一直等到旭王科技诉讼案件出判决才做出最终裁定结果,裁定书与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0月11日同时送达上诉人。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无效,上诉人诉讼主体地位未确定的情况下,即对实体问题作出一审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裁定书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对案件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一审民事裁定书与(2021)苏0706民初120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相矛盾。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业主间直接合同关系,提出独立请求,要求业主在支付旭王公司款项时,将设计费及总承包管理服务费支付给上诉人,而不是全额支付给旭王公司,该诉请是针对旭王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三、本案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业主形成事实上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设计、设备、施工。2020年9月,为办理浦南污水处理厂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结算,上诉人与业主海州开发区管委会协商拟定《清算协议》,上诉人已盖章,因海州开发区管委会机构变动,业主未盖章,但庭审中各方均对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系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实施设计工作,将工程设备、施工发包给第三人苏商公司实施,同时对其进行全过程管理。2018年2月,上诉人与苏商公司签署《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浦南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施工(含设备)发包给苏商公司,合同签约价暂定为880万元。2020年1月上诉人在收到业主付款后,支付230万元到苏商公司,苏商公司已向上诉人开具等额发票,苏商公司以实际行动证明其认可并履行了施工合同。海州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跟踪审计单位对工程设备控制价进行审核,重点在于价格审核,2018年7月18日会议纪要中施工单位参与人员中“黄某、林某”系上诉人项目经理和项目管理人员,该情况反映上诉人参与该价格审定过程,旭王公司提供的设备是苏商公司和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中9369230.41元费用构成中含设计费290000元,设计工作由上诉人开展,该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收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生效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该文件不具有溯及力,不应约束在此之前的行为。业主依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向上诉人支付的276万元款项应视为业主已付款项,而不应以旭王公司收到的230万元来确定业主已付款金额。上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项目设计及总承包全施工过程管理,履行项目管理责任及项目验收后期的资料移交、维保工作,有权要求业主将设计费及工程总承包管理服务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苏商公司关于让利12%是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存在出借资质以换取收益的目的,实际履行了工程总承包的统筹、管理义务,向项目现场派驻项目管理人员,参与项目关于质量、进度、安全的管理工作,负责与业主办理结算,实际支出已超过约定的工程款标准。《清算协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审计报告》的形成时间均在2020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以后,因本案纠纷一直持续至今未解决,应按照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新浦工业园办公室答辩称:涉案工程分为土建和设备安装两部分,土建是海州管委会发包给中冶公司施工。中冶公司转包给苏商公司,苏商公司转包为旭王公司,旭王公司实际施工。设备安装是海州管委会招标,旭王公司中标设备采购,涉案总价款1020万元,包括了土建和设备安装。海州管委会已经支付276万元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是涉案的总承包人。新浦工业园办公室应该与中冶公司进行结算,且应该认定海州工业园已经支付276万元工程款。
旭王公司答辩称:1.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中冶南京公司上诉的事实不存在。因为中冶南京公司所称的PPP项目和EPC项目并没有实施,该公司也未和管委会签订书面的协议。2.管理办公室在答辩中称“应与中冶公司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新浦工业园办公室也未对此事实上诉,应该认定为管委会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
苏商公司答辩称:1.关于中冶南京公司主张的29万元,我公司对其与管委会之间就设计费如何约定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2.由于我公司与中冶华天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是PPP项目,该项目没有实际履行,且就设备采购我公司与中冶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已经改变,是否能按10%收取设计费,由法院裁判。
中冶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冶南京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明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与一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中冶南京公司与管委会形成的是EPC工程总承包关系,内容包括设计、设备采购及土建施工。该事实由本项目最终形成的竣工验收专家评审意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新浦工业园验收单、清算协议等证据予以印证。且中冶南京在承建EPC工程后,自行承担项目设计、总承包管理服务,将设备采购和施工部分分包给苏商公司,苏商公司再转包给旭王公司。苏商公司抗辩认为其实际未履行该协议,但是事实上关于项目的付款及项目的开票均是按照该一层层分包的合同关系进行。关于中冶南京公司主张的29万元的设计费,在新浦工业园办公室一审提交的鉴定机构审计报告中的附表中已经明确了一审法院判决的应支付给旭王公司的金额中含29万元的设计费。
中冶南京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新浦工业园办公室向其支付案涉工程设计费290000元;2.新浦工业园办公室按照12%的固定下浮让利系数向其支付款项764228.12元,计算方法为按照最终审定价10201900.89元×12%-已收款46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此处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决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属于实体法律关系。结合本案,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原告旭王公司与被告新浦工业园管理办公室之间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则,该债权只能由原告旭王公司享有,第三人中冶华天南京公司对该债权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人中冶华天南京公司与被告之间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由其另行处理。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驳回中冶南京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质证的审计报告中浦南污水厂(一期)达标改造工程-安装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第13项载明:设计费,290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中冶南京公司对旭王公司诉求的工程款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中冶南京公司对旭王公司诉求的工程款有独立请求权,一审法院应对中冶南京公司的诉求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202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刘红娟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祝蔷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