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终4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浦工业园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长江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706MB1K565572。
负责人:茆龙海,该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江苏田湾(灌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富春江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04034604。
法定代表人:方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香芹,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旭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海州区科苑路88-B号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61395847。
法定代表人:徐春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405007627988486。
法定代表人:方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香芹,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河海科技研发大厦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2438199E。
法定代表人:韩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港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浦工业园管理办公室、被上诉人江苏旭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20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20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港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浦工业园管理办公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刘红娟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祝蔷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