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6729号
原告:郑州翎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黄固寺阳光小区1排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468DU03。
法定代表人:周遂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复兴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20CEAE2E。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系执行董事。
被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04034604。
法定代表人:方荣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香芹,女,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子涵,女,汉族,1997年4月22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08797601X。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平,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翎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翎煌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翎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国、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香芹、祁子涵、被告江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翎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6767.66元,并从2021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冶公司、江建公司承建位于新密市超化镇黄固寺村的郑州××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并把郑州医药专修学院新校区餐厅楼、活动中心工程分包给被告大诚公司施工。202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大诚公司供应水泥。202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诚公司签订《蒸压加气块和蒸压粉煤灰砖水泥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大诚公司供应蒸压加气块、粉煤灰蒸压砖、水泥。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诚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三份,由原告向被告大诚公司供应水洗沙、干磨沙、标砖、石粉等材料。2021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大诚公司欠原告货款823421.7元,支付30000元,下欠793421.7元。被告大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下欠货款,原告找到被告中冶公司、江建公司讨要,经各方协商,被告中冶公司、江建公司自愿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含点共计906767.66元。由原告提交支付申请单,被告中冶公司、江建公司在支付申请单上盖章确认,同意批准并支付,自愿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系债务加入,应与被告大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中冶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冶公司主张款项。原告就本案争议款项提交的五份合同,包括原告与大诚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蒸压加气块和蒸压粉煤灰砖水泥销售合同》一份、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三份,其合同相对方均为大诚公司,而非中冶公司。根据此五份合同签订的内容及根本目的,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大诚公司应按期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此五份合同系原告与大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五份合同中承诺的内容仅限于该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任意扩大至要求其他主体共同承担合同主体的责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中冶公司并非上述五份合同主体,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冶公司主张款项;二、原告与大诚公司之间的五份合同均签订于本项目总承包合同之前,此几份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在中冶公司工程总承包责任范围内,中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冶公司与本项目业主方郑州医药专修学院之间的《郑州医药专修学院新建校区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于2021年6月29日,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医药专修学院新建校区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成立于2021年7月20日。根据原告证据内容显示,原告与大诚公司之间的五份合同均签订于中冶公司与业主签订本项目总承包合同之前,属于项目存量工程遗留问题,不属于中冶公司工程总承包责任范围,中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三、中冶公司从未有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诉状所称中冶公司在支付申请单上的盖章确认行为系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中冶公司在支付申请单上盖章的行为并非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郑州医药专修学院新建校区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签署后,业主方为控制项目资金实际用于本项目,业主方对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账户及资金的具体用途进行监管,每笔材料款、劳务款等费用支付需经业主方审批后才能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层层对下支付。具体收款的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需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工程总承包单位联合体2个项目部需同时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加盖项目章,经核实情况属实、具备支付条件的,业主方会在《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盖章并反馈工程总承包单位,安排付款。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系联合体项目部申请支付该笔款项过程性申请文件,不代表中冶公司对单据上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予以确认,也不代表审批盖章单位对申请人负有直接付款义务,更不能视为审批盖章单位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发文明确观点(见附件一),《民法典》在《合同法》基础上新增第五百五十二条对债务加入的规定,体现出债务加入对于第三人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处分行为,不仅需要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仅在第三人明示愿意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从性质上看,债务加入不同于连带保证,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其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债务加入方比连带保证人承担了更重的义务。因此,举轻以明重,如果法律对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都规定了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为前提,则债务加入行为更加需要债务加入方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仅以我方在支付申请单上盖章辅助请款的行为即诉称我方系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四、根据本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的分工,本案如有涉及联合体单位的责任,应由江建公司承担。在中冶公司与业主、江建公司签订的《郑州医药专修学院新建校区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中冶公司的职责分工为“本项目工程范围内工程设计及EPC工程总承包管理工作”,江建公司的责任范围为“本项目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内保修,并对本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负责”,江建公司“承担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实施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的质量、进度、安全及资金不到位等与工程相关所产生的风险及发生的相关费用”。据此约定,关于施工部分材料款给付不及时的责任承担不在我公司责任承担范围内。
被告江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江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江建公司主张款项。原告就本案提交的五份合同,其合同相对方均为大诚公司,而非江建公司。根据此五份合同签订的内容及根本目的,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大诚公司应按期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此五份合同系原告与大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五份合同中承诺的内容仅限于该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任意扩大至要求其他主体共同承担合同主体的责任义务,并且江建公司与大诚公司无合同关系。江建公司并非上述五份合同主体,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江建公司主张款项;二、江建公司从未有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诉状所称江建公司在支付申请单上的盖章确认行为系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江建公司在支付申请单上盖章的行为并非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系联合体项目部申请支付该笔款项过程性申请文件,不代表江建公司对单据上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予以确认,也不代表审批盖章单位对申请人负有直接付款义务,更不能视为审批盖章单位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据此关于施工部分材料款给付不及时的责任承担不在我公司责任承担范围内。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大诚公司供应双龙水泥,结算方式为月结,以到工地送货单为主;2021年5月26日,被告大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蒸压加气块和蒸压煤灰砖水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翎煌公司向被告大诚公司供应蒸压加气块、粉煤灰蒸压砖、水泥,第九条付款、对账方式:每月一结账,对账开具发票后一周之内完成付款。若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且每逾期付款一日,甲方需按日息0.05%付给乙方;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诚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三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大诚公司供应水洗沙、干磨沙、石粉、标砖,结算方式为月结,以到工地送货单需方签字为依据。合同均加盖有大诚公司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瞿卫东签字,加盖有翎煌公司公章。
2021年11月23日,被告大诚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原告往郑州医药专修学院餐厅一活动中心项目(项目由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供加气块、水泥、大沙(有磅单、对账单为依据),共823421.70元,已结30000元,下欠793421.7元。结算单以签字为准,尾部有仓库保管王金福签字、项目总工杨明签字、项目经理瞿卫东、谢洪齐签字。
另查明,被告大诚公司给原告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一份,申请支付材料款907676.66元,申请单位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法人周遂林印,被告大诚公司项目经理瞿卫东、谢红旗签字,审批单位处被告中冶公司项目部、江建公司项目部盖有公章;材料款907676.66元中含有被告大诚公司下欠原告的货款793421.7元;原告称被告中冶公司及江建公司、大诚公司在申请单盖有公司公章,系债务加入,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冶公司及江建公司不予认可,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大诚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采购合同、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大诚公司实际下欠原告货款793421.7元,原告要求被告大诚公司支付货款793421.7元,有被告大诚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超出货款的113345.96元请求,原告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其应收管理费,也于凭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蒸压加气块和蒸压煤灰砖水泥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月一结账,对账开具发票后一周之内完成付款。若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且每逾期付款一日,甲方需按日息0.05%付给乙方。参照双方此合同约定,被告大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时间,被告大诚公司以793421.7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关于被告中冶公司、江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大诚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合同相对方,依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中冶公司及江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明确显示被告中冶公司及江建公司属于该笔款项审批单位,并非付款单位,被告中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中冶公司、江建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盖章确认,同意批准并支付,自愿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系债务加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诚公司与被告中冶公司、江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与被告大诚公司签订的几份合同时间均早于被告中冶公司、江建公司与业主方的签订的总包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公司、江建公司应与被告大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翎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3421.7元及利息损失(以793421.7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翎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34元,由原告郑州翎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7元,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朱颖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煜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