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市郑东新区汇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3457号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汇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
经营者:刘富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田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香芹,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浩。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汇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汇丰租赁站)与被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天公司)、第三人河南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租赁站经营者刘富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中冶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香芹、王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晟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4日按照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6897.65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持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租赁费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8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按照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008.13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持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第三人晟润公司因承建“中牟县后路俭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1号楼”项目与原告汇丰租赁站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项目施工单位为第三人晟润公司,2018年6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所租机械的实际使用单位是被告中冶华天公司。因第三人到期未付租赁费,原告对第三人提起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豫0104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依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应付第三人的租赁费228000元及228000元为基数的利息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原告继续向第三人追讨,并且约定所租机械从2020年4月4日起计租,实际租赁4个月。但被告和第三人至今仍未支付任何租赁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补充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将QTZ5513型号的塔吊实际使用于案涉项目,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建方是被告。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在原告多次向项目部要求支付塔吊租赁费的情况下,被告项目部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述补充协议明确就第三人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228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支付。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自2020年4月4日起以每月12000元的价格继续使用原告的塔吊,该塔吊继续使用至2020年8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76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中冶华天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签署过《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设备租赁服务,被告与晟润公司无任何合同和欠付款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2、被告在2018年1月将中牟县后路俭、轩城南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劳务及施工机械设备委托给河南兴忠公司,不需要且不能自行承租塔吊。3、因本案裁判结果与河南兴忠公司及郑州嘉之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法院追加该两个主体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4、申请法院对《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乙方处印章进行鉴定。
第三人晟润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出租方(甲方)汇丰租赁站与承租方(乙方)中冶华天公司中牟县后路俭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因原合同出租方(晟润公司,简称丙方)经甲、乙双方多次联系丙方无果,甲方将丙方诉至管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丙方拒不履行判决,管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找不到人,为了不影响工地正常施工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调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工程及机械状况。工程地点及名称:中牟县万洪路、广惠街,中牟县后路俭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1号楼。所租机械: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机械)。型号:QTZ5513,数量:1台,预计时间:10个月。第二条:塔机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租赁期间,机械的所有权归甲方,使用权归乙方。……第五条:费用计算期及其它。1.机械租金(不含司机费)月租:12000元/月/台。2.租期:租赁期限预计10个月。3.计费时间:甲方维修调试正常后,计费时间从2020年4月4日起计租。如乙方跨年度使用机械,春节期间按国家法定假日扣除30天日租费。租赁期间乙方因其它原因停止使用与甲方无关,停工期间租赁费应正常支付。4.结算方法: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如租期不满1个月,则按月租金÷30天×实际天数计算。……第七条:遗留问题处理。1.本机械设备轩龙5513塔吊自2018.6.3日至2020.4.3日前甲方应得租金依照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04民初2384号判决丙方应付甲方租赁费228000元,并以228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乙方负责将应付丙方租赁费直接支付甲方,不足部分甲方继续向丙方追讨……。”该《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汇丰租赁站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中冶华天公司中牟县后路俭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2)印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中冶华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汇丰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材料《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面的“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牟县后路俭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2)”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牟县后路俭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2)”与样本1至样本7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牟县后路俭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2)”样本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中冶华天公司支付鉴定费3960元。
另查明,2020年,汇丰租赁站将晟润公司、张春浩诉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该案汇丰租赁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润公司向汇丰租赁站支付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的租赁费240000元(已扣除2019年和2020年春节报停期);2、判令晟润公司向汇丰租赁站支付逾期利息(以每月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每月应支付租赁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张春浩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豫0104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晟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丰租赁站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的设备(备案号为豫备AAT12110700)租赁费共计2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晟润公司实际支付租赁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张春浩对晟润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汇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经对(2020)豫0104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没有执行到位,因联系不上晟润公司,所以晟润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被告表示,案涉的塔吊设备在被告负责的工地使用过。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表示1号楼塔吊在现场至2020年8月20日报停。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中冶华天公司中牟县后路俭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系中冶华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经理部进行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法律后果应由中冶华天公司承担。虽然被告表示案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极大可能为盗盖,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与原告未签署过《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228000元及该22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案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显示有“5513塔吊自2018.6.3日至2020.4.3日前甲方应得租金依照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104民初2384号判决丙方应付甲方租赁费228000元,并以228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乙方负责将应付丙方租赁费直接支付甲方,不足部分甲方继续向丙方追讨”的内容,但(2020)豫0104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原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且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时晟润公司没有参与,债务转移需三方达成债务转移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48000元及该4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原告的塔吊设备自2020年4月4日开始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至2020年8月报停,月租为12000元/月/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个月的租赁费4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租金每月支付一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款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汇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汇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汇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4740元;鉴定费3960元,由被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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