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沭阳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4688号 原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盐化新材料产业园范集镇育才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MA21GB3U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沭阳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青康路052号途巴筑梦创业园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02034388C。 法定代表人:**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040346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中华家园1栋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9331336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沭阳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天)、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华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业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63310.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冶华天、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6日,我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将和平镇***一期工程9、12、13、14、15号楼木工班组交付我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按兴业公司要求,我公司组织木工进场施工。我公司完成9、12、13、14、15号楼木工工程量59379.66平方米;另根据兴业公司要求,完成点工费用199250元、代办费5万元、地库及人防未结算额为28680.43元。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扣减兴业公司已付款,兴业公司尚欠款363310.73元。中冶华天是和平镇***一期工程总承包方,中冶华天将工程转包给中兴公司,中兴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兴业公司,上述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兴业公司未支付剩余款,中冶华天、中兴公司均有严重违法行为,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兴业公司辩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实。2022年1月21日,经***公司结算确认,其施工范围为***一期工程9、12、13、14、15、16、17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模板安装工程、零星工程(点工),工程总价款为8600175.8元、零星工程费用199825元,需扣除安全帽、**费用6400元。结算时,中兴公司已付***公司工程款5537993元。另中兴公司代发工人工资2525305元、代付工程款70万元、淮安市清江浦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浦城投)代发工人工资217050元、中冶华天代发工人工资84660元,现已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冶华天辩称,我公司作为EPC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中兴公司合法有效。我公司与***公司无合同关系。***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我公司不是项目建设单位,不是发包人。***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基础。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事实。 中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是合法分包,兴业公司与***公司的劳务费已结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第一部分,基本情况 2019年1月,清江浦城投(发包人)与中冶华天(承包人)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淮安市和平镇和韵蘑菇特色小镇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为3.854838亿元等内容。 2019年1月28日,清江浦城投与中冶华天签订《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施工及采购阶段进度款变更为:按季支付当季经跟踪审计审核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经跟踪审计审核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至经跟踪审计审核的已完全部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且工程款经工程结算审计后一年内付至全部工程量最终审定价的97%……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2年)后付清。 2019年7月17日,中冶华天(工程总承包人)与中兴公司淮安分公司(施工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淮安市和平镇***蘑菇特色小镇一期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5980865亿元。施工总承包内容为全部土建、安装、装饰装修以及室外给排水、道路、绿化、燃气、强电、弱电等工程和和园路道路工程的施工和相关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等。进度款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同清江浦城投与中冶华天的约定内容。 2019年11月8日,中兴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兴公司淮安分公司将***一期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木工、瓦工、钢筋工施工劳务分包给兴业公司。 2020年5月16日,兴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为***一期工程9、12、13、14、15号楼木工班组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木工施工。第九条,劳务费总额按实际结算总价……第十一条,工程计量、结算及支付。1、本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单价清单:9、12、13号楼155元/平方(含地下室、人防),14、15号楼为150元/平方(含地下室)。1.1工程计量:按施工图纸建筑设计说明中的建筑工程概况中标注的地上、地下、人防建筑面积计量、结算,其中9号楼地上4119.86平方米、地下室567.77平方米,12号楼地上7396.37平方米、地下室869.74平方米,13号楼地上11258.28平方米、地下室668.51平方米,合计24880.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5元计算、结算。14号楼7547.66平方米,15号楼9026.66平方米,合计16574.3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结算。人防914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5元计算、结算…… 庭审中,兴业公司、中兴公司表示,图纸面积和实际施工面积有出入的,以***公司和兴业公司结算的工程量进度表为准。 2021年12月底,***公司完成9、12、13、14、15、16、17号楼木工立模工程施工。另,***公司还完成生活泵房、西门卫、南门卫及3号楼南边注水池的木工立模,并接受中兴公司指派从事1、4、7、18号楼部分点工劳务。 上述事实,有《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证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卷佐证。 第二部分,关于工程价款 ***公司诉称,我公司请建造师根据图纸计算工程总价款为9349352.43元,即:斜屋面工程款486364.15元,点工工资199750元,代办费用50000元,代购生活泵房、西南门卫、18号楼材料款63062.48元,完成其他工程款8550175.8元。 兴业公司、中兴公司辩称,对***公司主张完成其他工程量款项8550175.8元认可,代办费50000元是兴业公司补偿的,代购生活泵房、西南门卫、18号楼材料款包括在结算单中的零星工程款199750元内,对点工工资199750元认可。对***公司主张的斜屋面工程价款不认可,双方约定是按图纸进行总结算,双方已结算,结算单没有涉及到斜屋面,合同也未约定斜屋面价款。 ***公司主张,代购生活泵房、西门卫、南门卫、18号楼材料款63062元,不包括在结算单的199750元中,并提交签证单19***,经审核,签证单上均反映点工事实,未能反映代购材料的事实。 争议焦点一、工程量是否包含斜屋面部分 ***公司诉称,合同约定按实结算,9、12、13、14、15号楼斜屋面工程量应计量并结算价款,9、12、13、14、15号楼斜屋面面积分别为193.68㎡、400.2㎡、471.95㎡、957.77㎡、1181.3㎡。 兴业公司、中兴公司辩称,9、12、13、14、15号楼斜屋面工程量不应计量并结算价款,案涉斜屋面是装饰性结构构件,上面完全是镂空的,只有几根框架的柱子,不符合斜屋面的界定。价款是按照图纸上建筑面积计算确定,斜屋面在图纸中被界定为装饰性结构构件。 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中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9月19日,中辉公司作出中辉(2022)鉴字第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四、鉴定结果:(一)9、12、13、14、15号楼工程(不含坡屋面)木工劳务造价:9号楼建筑面积4173.11平方,木工劳务费646832.05元;12号楼建筑面积7480.79平方,木工劳务费1159522.45元;13号楼建筑面积11293.65平方,木工劳务费1750515.75元;14号楼建筑面积7428.8平方,木工劳务费1114320.00元;15号楼建筑面积9041.45平方,木工劳务费1356217.50元。(二)9、12、13、14、15号楼工程(坡屋面部分)木工劳务造价:9号楼面积168.67平方,木工劳务费26143.85元;12号楼面积247.65平方,木工劳务费38385.75元;13号楼面积201.63平方,木工劳务费31252.65元;14号楼面积592.95平方,木工劳务费88942.50元;15号楼面积589.40平方,木工劳务费88410.00元。鉴定说明:本次鉴定项目的坡屋面部分不完全满足《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条文说明2.0.5条的规定,本次鉴定参照条文3.0.3条单独计算,供法院参考。” ***公司质证称,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总面积和总金额无异议,对鉴定说明中称本次鉴定项目的坡屋面部分不完全满足《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条文2.0.5条规定有异议,根据该条规定,坡屋面面积应当是满足的。 兴业公司、中兴公司质证称,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1、鉴定依据2013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我们没有认可,施工图纸也未引用该规范。2、现场勘验笔录未记载每栋楼的实际尺寸。3、对坡屋面部分木工劳务造价不予认可。鉴定说明认为不符合坡屋面的要求,不是建筑面积,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来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4、合同对工程量的结算约定是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中的建筑工程概况标注的地上、地下、人防建筑面积计量、结算,9、12、13、14、15号楼的结算面积都详细记载,与***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出具的结算单和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记载一致,因此,***公司应得工程价款是8800000.8元。 中冶华天质证称,我公司与中兴公司是按照工程量清单和定额计算工程款,***公司与兴业公司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两种计算标准不一致,对鉴定结果不认可。 兴业公司举证如下:图片3张(反映:从最低位置向上至中间立柱部分为镂空),旨在证明,***公司主张的斜屋面,不符合法律上对斜屋面的定性,鉴定机构在鉴定说明中表述不符合2.0.5条是有依据的。***公司质证称,屋面有图片上的状况,还有其他状况,并提交图片(反映:一面墙上有简易门装置)佐证,旨在证明,斜屋面的实际情况。兴业公司、中兴公司质证称,对图片真实性认可,反映的门是进入装饰性构件的照片。我们是按照建筑面积结算的,但鉴定结论中斜屋面并没有标注是建筑面积,而标注的是面积。 审理中,兴业公司、中兴公司为证明与***公司已经结算,举证如下: 1、2022年1月21日,盖有***公司印章,并有***签名,且注明“确认无误”的《***木工班组工程量进度表(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载明:(1)9#楼,申报完成量4119.86㎡,金额638578.3元。(2)12#楼,申报完成量7396.37㎡,金额1146437.35元。(3)13#楼,申报完成量11258.28㎡,金额1745033.4元。(4)14#楼,申报完成量7547.66㎡,金额1132149元。(5)15#楼,申报完成量9026.66㎡,金额1353999元。(6)16#楼,申报完成量2212.58㎡,金额342949.9元。(7)17#楼,申报完成量1638.42㎡,金额253955.1元。(8)9#楼南边地库,申报完成量1556.21㎡,金额241212.55元。(9)人防地下车库9145㎡、9#楼负一层461.66㎡、12#楼负一层665.87㎡、13#楼负一层668.51㎡,申报完成量10941.04㎡,金额1695861.2元。总计8550175.8元*80%=6840140.64元。旨在证明,***公司的工程价款为8550175.8元。 2、9#、12#、13#、14#、15#楼的建筑设计说明,载明:9#住宅,地下建筑面积567.77㎡,地上建筑面积4119.86㎡。12#住宅,地下建筑面积869.74㎡,地上建筑面积7396.37㎡。13#住宅,地下建筑面积818.04㎡,地上建筑面积11258.28㎡。14#综合楼,地上建筑面积7547.65㎡。15#综合楼,地上建筑面积9026.66㎡。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9#住宅,地下建筑面积461.60㎡,地上建筑面积4119.86㎡。12#住宅,地下建筑面积665.87㎡,地上建筑面积7396.37㎡。13#住宅,地下建筑面积668.51㎡,地上建筑面积11258.28㎡。14#综合楼,地上建筑面积7547.65㎡。15#综合楼,地上建筑面积9026.66㎡。 4、2022年1月21日,中兴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的“结算单”,载明:“甲方将***一期工程9#楼、12#楼、13#楼、14#楼、15#楼、16#楼、17#楼及地下车库的模板安装工程清包工分包给乙方(含模板、辅材),现经双方详细结算如下:一、双方确认的总价款8600175.8元。二、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包括已付工人工资)5537993元。三、甲方另支付给乙方零星工程费用199825元。四、甲方应扣除乙方费用,安全帽、**6400元。五、工程的支付进度按照双方原约定进行。六、本结算单仅就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未考虑工程质量扣款、工程进度违约金扣款、税款、罚款扣款、未扣除依据行业惯例和法律法规(含地方性规定、规章)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诸如措施费规费等项目。七、本结算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施工图纸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面积与分包合同载明的面积一致,亦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分包合同中载明的施工范围不存在***公司诉称的斜屋面,双方结算也是根据合同、图纸来结算的。 ***公司质证称,对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斜屋面面积未计算在内。对图纸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总价款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第三部分,关于付款情况 兴业公司、中兴公司主张,共付给***公司款9062358元,即:2022年1月21日结算单确认已付工程款5537993元,2022年4月26日中冶******班组8名工人款84660元,2022年2月1日由淮安市清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投资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款217050元、2022年1月30日代付工人工资2522655元(不含刘成兵款2650元),代付庄治平款50万元、***旭款20万元。 ***公司认为,2022年1月21日结算单确认已付工程款5537993元,其中有20万元退款由***退给**;对2022年2月1日由新区投资公司代付工人工资计217050元、2022年1月30日代付工人工资2522655元(不含刘成兵款2650元),代付庄治平款50万元、***旭款20万元,予以认可;认可代购安全帽等6400元。兴业公司、中兴公司主张2022年4月26日由中冶******班组8名工人款84660元,是中冶华天支付其他工人工资,与我公司没关系。 争议焦点二、关于20万元退款 ***公司诉称,2021年2月4日,中兴公司代付木工工资1492340元后,中兴公司大老板**让***退还20万元,理由是进度款发多了,***于2月28日退还现金20万元,***跟**一起送到董事长**办公室。并提交在承诺人处盖有***公司印章、***签名的“***”佐证,载明:“因春节期间按合同多报工人工资,我在2021年3月1日前向项目部偿还20万元整,如到期不还,承担10万元违约金。” 兴业公司、中兴公司质、辩称,对***退现金20万元不清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公司单方制作。 争议焦点三、关于中冶华天代付款84660元 中冶华天主张,代***公司付***班组8名工人工资款84660元,并提交下列证据佐证,即:1、2022年4月22日,由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信访办出具给清江浦城投、中冶华天的“通知函”,载明:……中兴公司未执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先后发生五次农民工群体上访讨薪事件,前三次在中冶华天配合和分包单位确认下委托清江浦城投代为垫付农民工共计559.01万元,后两次经过多次与中兴公司协调无果,拒不确认和支付2022年3月21日由江苏省信访联席办转市,2022年4月10日范同年等8人农民工到镇区信访部门群体上访讨薪84660元……现要求中冶华天现行垫付84660元农民工工资……2、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2022年4月26日,中冶***款情况:***款31137元、***松款7000元、付范同年款7900元、***新款7700元、***款15300元、***银款1575元、付***款12648元、***连款1400元,合计84660元。3、由**、***、范同年、***、**、***、***、***于2022年4月23日分别签名捺指印出具的“***”,均载明“我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一期项目从事木工,属***劳务公司***班组”等内容。 ***公司质、辩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8名工人与我公司无关,不在我公司施工的范围,这8个人以前在我们后面做过事。 兴业公司、中兴公司质、辩称,对证据1、2、3无异议。 中兴公司提交***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2月4日制作的“中兴公司为***一期垫付工人工资明细表”,旨在证明***、**、***、**是***公司员工。***公司质证称,对两份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明细表记载的时间,工程已经全部结束且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审理中,证人**、**接受本院调查。证人**称,我们几个人跟***后面包10、11、12号楼斜屋面的点工,***打的条子,***是从***、***手里倒的事情做的;***15300元有***后面做的事,大概7000余元。证人**称,***从***手里包了10、11号楼木工,从***手里包了9、12号楼木工;***跟我结是总账,给我打了个单子,把欠我的3万余元给分开了,***那边6400元,剩下的就是***那边钱;***是我写的,信访时让我这么写。 ***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表示异议。兴业公司、中兴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内容部分有异议,他们对自己的承诺意思表示有明确认知,其证言不完全真实。 审理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和***、***合伙成立***公司。合同签订后,我们把9、12号楼给***做的。***直接从中兴公司包10、11号楼后给***做的。***、范同年不是我们的人,其他6个人跟我们有过合作,包给***后没有记工日,***说多少就多少。我电话跟**联系,31137元中有我这边做6400元,其余都是***后面做的。我问***,他也不知道在我这边做多少钱。我听***说范同年只有17个工计5000元。***确实到我们这边做的,具体多少工不清楚。**15300元中含有***安排在9、12号楼5000元左右,还有我安排做南门卫的2100元。***1575元中有1400元是在我这边做事的。***从没在我们手里做事,当时她在10、11号楼地库收材料,是***手里的。***说***1400元是在9、12号楼做斜屋面的,具体我也不清楚。并提交载有证明人***于2022年12月25日(应为2021年12月25日)签字的“9#、12#***班组屋面”,载明:“***5250元+1400元,范同年4550元+1400元,***63**元+1400元,**3850元+1400元,**6400元,***12648元,***1575元,***1400元。”(合计47573元)旨在证明相关人员的工钱。 兴业公司、中兴公司质、辩称,因***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很多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工人工资相互混淆的**不认可。对***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从落款时间看,不排除***公司与***有相互串通的可能。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不欠***任何款。 另查明,中冶华天主张已付中兴公司工程款254882125元,***公司、中兴公司认可。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中冶华天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转包给中兴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兴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施工劳务分包给兴业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后兴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亦合法有效。***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虽签订合同,但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看,给付工程款、结算行为都是在中兴公司与***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的,据此可以认定兴业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劳务分包人,实质上还是中兴公司将案涉相关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公司完成,为此,兴业公司、中兴公司应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公司与兴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计量:按照施工图纸建筑设计说明中的建筑工程概况中标注的地上、地下、人防建筑面积计算、结算。”该条约定明确,应依照约定处理。另从双方结算情况看,基本上是尊重双方的约定计量,除少数工程内容出现变更外,兴业公司、中兴公司对结算单超出约定的部分确认,并明确表示依结算的工程量为准,故中兴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公司对结算单未将斜屋面工程量计量并计入工程款,要求增加该部分工程款,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理由:1、双方约定工程计量为按建筑图纸概况下标示的建筑面积计量。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该部分计量并单独计算工程价款进行约定。2、根据鉴定的说明意见及相关规范规定,***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不符合建筑面积界定范围。3、双方已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另对***公司主张代购材料款63062.48元不包含在结算点工费199750元中,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为此,认定***公司案涉工程价款为8799925.8元(8550175.8元+50000元+199750元)。 关于付款。对***公司与兴业公司、中兴公司确认的8977698元,即:2022年1月21日结算单确认已付工程款5537993元、代付工人工资款217050元、2522655元,代付庄治平款50万元、***旭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公司主张退现金20万元给**,兴业公司、中兴公司不予认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已退还给中兴公司或兴业公司,故对该主张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2022年4月26日中冶******班组8名工人款84660元,因涉及到需要***与***、***公司三方当事人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分析,中兴公司已完全支付***公司工程款,不欠付***公司工程款,为此,***公司要求兴业公司、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63310.73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进而,***公司要求中冶***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0元,鉴定费7万元,均由原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8)。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霜